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174號
SCDM,95,竹簡,174,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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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6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散佈於眾,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甲○○江曉琪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0年1月間協議 離婚,並約定由甲○○行使長子黃喻辰之監護教養權,至93 年1月間,江曉琪另與李洸樺結為夫妻,住於新竹市○○路○ 段105巷2弄1 號。詎甲○○對與江曉琪離婚一事心有未甘, 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94年7月9日上 午11時許,至江曉琪與李洸樺住處附近之新竹市○○路○ 段 105 巷、105巷1弄及105巷3弄內,在多處電線桿、住家大門 旁及牆壁上張貼印有江曉琪黃喻辰合照、文字載有「拋夫 棄子,見異思遷,另結新歡」、「遺棄稚子,長達九年,不 聞不問」、「心狠手辣,滅我童年,毀我一生」等足以毀損 江曉琪名譽之傳單;復於同年7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7月2 7日上午7時7分許及8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連續至上開地點 ,駕駛機車沿路散發內容為「就是你--李先生86年間唆使有 夫之婦江曉琪竊取丈夫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未成功」、「就是 你--江曉琪86年離家出走狠心棄養當時4 歲的我九年讓我如 今成為你婚姻失敗下的無辜犧牲者試問天理公道何在?就是 在這裡--中華路1段105巷2弄1號簽名處:黃喻辰」等足以毀 損江曉琪及李洸樺名譽之傳單,共計張貼或發放上揭傳單達 百餘張,而足生損害於江曉琪及李洸樺。
㈡、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將載 有「隱瞞事實真相多年終究還是會曝光,如何逼迫我簽字離 婚的你自己心裡明白,限你 3天內給我一個說明交代,否則 這2 份DM只是開頭,整個事件勢必糾纏你現有的家庭一輩子



,讓你的小孩也明白事實真相,為你們的行為感到羞恥」之 不法加害他人名譽事項之信函,連同前揭其所散發印有江曉 琪與黃喻辰合照之傳單,持至江曉琪母親劉麗香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街家中,命其子黃喻辰交付予劉麗香,使江曉琪 接獲該信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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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