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
第 1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幫助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而於民國91年 7月間,以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幫忙介紹工作為對價,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已改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第 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均出借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乙○○匯 款之人頭帳戶之用,以此行為幫助該「刮刮樂」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嗣乙○○於91年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 ○○街27號住處接獲「東亞國際投資」刮刮樂中獎目錄單, 刮中3獎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乃信以為真,隨即 以目錄單上所載「大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000000000 號 電話與自稱「蔡子健」之人聯絡,經告以中獎情事並依其指 示將所謂獎金百分之15之稅金75,200元,於91年8月5日在新 竹東園郵局,匯入中華郵政王美琴(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復經再告以需匯款280,000 元加入其會員始能領取獎金, 乙○○乃依其指示於91年8 月15日在同一郵局匯入中華郵政 賴琮卿(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詎又再告以中馬票得獎金
10,000,000元,需繳納500,000 元,即可領取所有獎金,遂 依指示於91年8月16日再於同一郵局,匯款100,000元進入中 華郵政陳國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局號0000000 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並囑其前夫黎炳南於91年8月23日在臺北 小南門郵局分別匯款270,000元及130,000元進入前開中華郵 政甲○○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惟因該 詐騙集團始終未將獎金發給乙○○,且經再以電話與之確認 時,已無法聯繫,乙○○查察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