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95年度,160號
SCDM,95,竹秩,160,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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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7 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61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 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50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蕭哲宗拉客。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蕭哲宗所製作之 偵查報告。
(三)本院95年度竹秩第11號、第32號、第54號、第86號、第 92號、第98號、第120號及第138號簡易庭裁定。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 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 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移送人於94年12月12日、95年2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 年5月1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 月21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及意圖得利與人姦 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11號、95年度竹秩字 第32號、95年度竹秩字第54號、95年度竹秩字第98號、95年 度竹秩字第92號、95年度竹秩字第86號、95年度竹秩字第12 0號及95年度竹秩字第138號裁定裁處罰鍰或拘留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 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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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