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659號
TPAA,87,判,659,199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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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瑞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竟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與長興路交叉口,案經被告之稽查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被告據處罰鍰一萬銀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公司所廢棄之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是一小部分的零件標簽及一些塑膠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責任第九項,應由管理機構清除,只是原告公司剛遷移至此處,未明瞭此地垃圾收集時間及地點,且貴所電話通知後,原告公司也即將派人取回垃圾,自行處理,為何還被罰款參萬元,如此之重呢﹖又原告之垃圾現已由淨揚企業公司派專人處理,不會再發生前項狀況。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所稽查員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原告公司將垃圾、塑膠包裝袋等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本鄉○○路○段二三一巷口,經拍照存證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處分,處新台幣三萬元整罰款。娙原告公司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作成決定書指出,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瑞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瑞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不符,原處分書之填載顯有錯誤,原處分應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所於查明後將該案撤銷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另開立蘆鄉清字第○○一○四八號告發單及處分通知單,處新台幣三萬元整罰款。二、原告為從事電機、電子零件生產之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第一目規定之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由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該公司未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罰款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



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訂定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對於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明定其方式。本件原告未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而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與長興路交叉口,案經被告之稽查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有照片及檢出之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廢棄物並非有害專業廢棄物,而是一小部分的零件標簽及一些塑膠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原告剛搬遷至此未明瞭此地垃圾收集時間及地點,且經電話通知後,即派人取回垃圾,自行處理,為何還被處罰鍰三萬元云云。查原告為從事電機、電子零件生產之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第一目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即應適用上開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得委託執行機關辦理,仍應依上開標準所定程序為之,並非當然得適用同法第七條之規定。又原告之違規行為乃未依上開標準貯存、清除其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至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即派人取回垃圾,自行處理,對於該次之違規行為,仍不能免責。原告所訴殊不足採。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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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