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95年度,250號
SCDM,95,竹北簡,250,200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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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羅義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 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 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小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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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