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5年度,643號
SCDM,95,竹交簡,643,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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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壹仟元即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 補充、更正為:「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號8H-1341號自小客 車及高慧心所駕駛之車號2L-3069號自小客車... 」;及證 據欄第3行應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記錄表... 」、第4行應更正為:「...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第7行應補充:「(九)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而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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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