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5年度,579號
SCDM,95,竹交簡,579,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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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 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 二時七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購 買二瓶威士忌,於不詳處所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駕 駛車號七七三九—FV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進入新竹 市○○路九六巷,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九一號四 樓之居所。嗣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九 六巷二二號前,因酒後失控,擦撞盧美蘭停放於路旁之車 號二H—四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經盧美蘭報警,警方到 場為甲○○實施酒精檢測,檢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點八一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七七 三九—FV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盧美蘭停放於路旁 之車號二H—四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喝酒, 伊是因為擦撞被害人盧美蘭的車,與對方談賠償問題談不 攏,對方報警處理,心情不好,才在車上拿酒出來喝云云 。經查:
 1、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美蘭指述詳細   ,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素芬(即陳亞希)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行照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



附卷足稽,事證明確。
2、依證人即被害人盧美蘭證述有見到被告行車逆向轉入巷子 ,並以蛇行方式行進,致車身偏右撞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當其走近被告車旁與之商議和解事宜時,交談中可見 被告面紅耳赤,並呈現語無倫次、歇斯底里之狀態;又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期間,被告留置於其車內駕駛座上,該車 車窗一直開著,被告一直撥打電話,而未有被告所稱在警 方到場前於車內飲酒情狀等語(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 0二號卷第三七頁、第四六至四九頁)。另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陳素芬(即陳亞希)亦證稱:我們攔下甲○○後,她 有下車前往我朋友的車子去察看,但是因為她已經喝醉, 而且語無倫次,所以無法與她交談;…當時甲○○下車時 ,走路已經搖搖晃晃,不穩的狀態,而且語無倫次,明顯 喝醉,而且當她返回其車內後,至我朋友報案警方到場約 八分鐘左右,我們看著甲○○只是拼命在車內打電話求助 ,並未在車內飲酒,…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三九頁)觀之 ,二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甲○○當時已呈現出 醉酒狀態。
3、被告甲○○先辯稱:當時想去「吃宵夜」,因要閃行人撞 上路邊自小客車云云(參同上卷第六頁),同日其後又改 稱:「回家」路上便利超商購買二瓶威士忌擺放車上云云 (參同上卷第八、三一頁),其後復再度改稱:買完酒後 ,往青草湖方向「去我父母住處」睡覺,因為他們已熄燈 休息,我又開車走景觀大道兜一圈要回振興一街居所,途 中才發生車禍云云(參同上偵卷第三二頁),被告甲○○ 當時究竟係做何事、前往何處,在同一日之供述竟前後不 一,已難憑信;再者,其先辯稱:我當時坐在車內,「車 窗一直是搖下來的狀態」,不清楚被害人盧美蘭及證人陳 素芬他們二人是否有看到我在喝酒云云(參同上偵卷第三 一、三二頁),其後復改稱:我與盧美蘭爭吵後,就「把 車窗關閉」,開始喝酒,我喝酒時,盧美蘭在現場,不知 道她有沒有看到我喝酒,我喝了三口威士忌,再把車窗搖 下來與盧美蘭爭吵云云(參同上偵卷第四三頁),前後說 詞亦反覆且不一致,實不足採信;衡情一般客觀之正常人 車禍肇事,或報警處理,或下車與對造討論或爭吵肇事責 任,未聞有在爭吵之中飲酒之例,被告甲○○所辯與常情 不符,已大有可議;再查本案係被告甲○○駕車逆向駛入 巷內並撞擊停放路邊之靜止中車輛,此舉已足令人高度懷 疑乃係服用酒類所致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趨緩而肇事,被 告甲○○竟又未避嫌地於肇事後復在車內飲酒,反係欲蓋



彌彰;另依被害人盧美蘭及證人陳素芬均證述被告甲○○ 駕車逆向進入該巷內撞擊自小客車下車查看時,已步伐不 穩,搖搖晃晃等語已如上述,及員警查獲時被告甲○○呈 現直線測試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及語無倫次 之現象,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 (參同上卷第一五、一六頁),依刑事鑑識學有關酒精進 入人體之相關資料,顯見彼時被告甲○○大腦中樞神經功 能已受到抑制,而飲酒入口,酒由胃腸壁吸收入血液,再 擴散到全身體液中,其影響人類行為舉止之時間快慢,或 因人體質而異,大多在四十五分至一小時二十分中內,其 酒精濃度達到最高峰,依上開被告甲○○遭查獲後的反應 觀之,亦無可能是如被告甲○○所辯在車上喝酒三大口後 ,即能呈現出上開醉酒狀態,應認被告甲○○係先前飲酒 之行為,致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 並因此而肇事一節為真,被告甲○○所辯,前後不一,違 反常情,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 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被告劉益寬所犯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呼氣之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一毫克,人體已出現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之情形,並有 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 方路況及車旁後照鏡之影響,被告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逆向進入巷道內撞 擊他人停放路邊車輛,其對用路人及自己身體、生命造成潛 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 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兼衡 被告甲○○已與被害人盧美蘭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惟犯罪 後仍卸詞推諉,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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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