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未記取教訓,竟與乙○○、戊○○及綽號「阿不拉 」之葉步財(乙○○、戊○○所涉竊盜罪嫌,因既判力所及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葉步財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二四八巷一八號旁,四人共同竊取甲○○所有之 鐵板二片、鐵架一組、鐵管二根(已發被害人),並將上開 所竊得之物,搬至丁○○所有之FL-五0二五號自用小貨 車上,得手後,旋即前往新竹縣二重里五穀宮前之元同環保 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廠變賣贓物,因甲○○發覺遭竊,報警 並自後追趕至資源回收場,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參與竊盜犯行 之乙○○、戊○○,及元同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施行,有關共同正犯及下列累犯、酌減及易科罰金之 規定,均有修正,而均需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復按刑 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 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 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 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 權保障之思想。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丁○○與乙○○、 劉武昇及綽號「阿不拉」之葉步財四人間就竊取上開鐵板 等財物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實行竊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丁○○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累犯─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業經修正第一項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為: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經 查,被告丁○○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丁○○本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酌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乃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
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是新法對於酌減條件較舊法嚴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查被告丁○○先前所為之詐欺犯行,乃係於七十八 年間所犯,距本次犯行時間已有十六年餘,再者,被告丁 ○○因一時貪慾,與其他三名共犯在他人屋外空地上竊取 鐵條等物,致罹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刑章,被告丁 ○○等人並未進入屋內行竊,整個犯罪過程並未對任何人 施以暴力,手段尚稱平和,上開所竊得之財物估計約新臺 幣二千元亦非鉅款,且被告丁○○等人並未實得任何財物 即遭查獲,事後又當庭向被害人甲○○道歉,被害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丁○○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丁 ○○並非係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而加重竊盜罪最低本刑 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 定刑最低本刑暨累犯加重之規定,亦在有期徒刑七月以上 ,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 ,在友人提議下一時興起貪念而犯本案,幸及時發現而未 造成被害人甲○○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生活狀 況、品性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 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 之。」;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
之限制及第二項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未逾六月者,以舊法 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二項數罪併罰而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 被告丁○○有利;另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 除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 惟自該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 ,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 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即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綜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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