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5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9 、
第1637號、第24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109號
、第3879號、95年度速偵字第1112)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二審合議庭 於92年4 月1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3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7 月7 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警惕,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 罪意思,自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或獨自, 或分別與彭建銘(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林錦煌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陳世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吳文瑞等(由檢察官另 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甲○○與彭建銘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2 月6 日上午6 時許,2 人將甲 ○○所有之三輪車推到新竹縣竹北市○○街47號丙○○○ 住處前,由余建君徒手搬運丙○○○所有而放置在上開住 處前之厚鐵板5 片至三輪車上,丁○○則在旁把風,嗣為 丙○○○發覺,當場查獲甲○○,而彭建銘則趁機逃離現 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2、甲○○夥同戊○○及林錦煌3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由甲○○踰越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2 號臺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 竹北廠的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址,竊取廠房內
鐵質工作檯架2 台(總重約60公斤),並由戊○○及林錦 煌在圍籬外接應,得手後,並以戊○○向友人借用之車牌 號碼GOT-757 號重型機車後座綁余建君所有的二輪拖車, 載運上開工作檯架2 台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85 號 鈞鼎廢五金回收廠欲變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3、甲○○復承前開犯罪意思,於95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 在新竹縣頭前溪北岸靠近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前,趁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壓電塔興建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堆置 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駕駛其所有之三輪車徒手竊取上開鋼 筋乙批 (重約230 公斤), 得手後,嗣於95年4 月20日上 午7 時30分許,以前開三輪車運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185 號鈞鼎廢五金回收廠欲變賣時,為警查獲。 4、甲○○又承前開犯罪意思,於95年4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 許,踰越上開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的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 而侵入上址,徒手自行竊取廠房內之廢鐵50公斤,嗣於95 年6 月初某日,變賣予新竹縣竹北市○○路292 之1 號金 益昌資源回收廠,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5、甲○○另與吳文瑞、陳世寶3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61號前,先由陳 世寶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爬入屋內後,再開啟鐵門讓甲○ ○、吳文瑞進入,並共同下手竊取陳桂妍所有之日光燈支 架等黑鐵製品約12公斤、鋁製門窗及鋁鍋等鋁製品約118 公斤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 放置於甲○○所有之前開三輪車內,載運至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185 號鈞鼎企業社變賣與不知情之姜蘭英 ,賣得5,748 元;3 人復返回原址,以前開方式再竊取陳 桂妍所有之鐵櫃、鐵桌、白鐵窗約80公斤,及保齡球鞋等 物品(價值約5 萬元),嗣經陳桂妍鄰居查覺有異告知陳 桂妍後報警,而於同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 ○○里○ 鄰○○街61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6、甲○○再與丁○○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 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6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趁 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16號泰林科技公司外籍員工宿舍 未上鎖之際開門入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的洗衣機、飲 水機各1 台,搬至甲○○所有之三輪車欲離開時,為警查 獲。
7、甲○○再承前開犯罪意思,於95年6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 許,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破壞剪1 把(未經扣
案),再踰越上開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的鐵製圍籬之安全設 備,而侵入上址,以前開破壞剪斷飛利浦公司竹北廠所有 價值50萬元之電纜線,並將之裁為52條預備變賣,嗣於同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路旁樹林內因 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 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