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643號
TPAA,87,判,643,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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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四三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其「改良型鏈條」係藉由外鏈板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直徑,及內鏈板圓弧面直徑小於或等於鏈輥直徑之設計,使鏈條藉由撥鏈器進行上檔時,只要外鏈板端邊觸及卡齒之斜邊即順利導入,達到易於上檔以縮短上檔時間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易於導入之鏈條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鏈條內鏈板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TX型鏈條之新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等專利公告影本,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一六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未載於請求項中的技術內容,審論系爭案各請求項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有違被告對於「新穎性、進步性」一貫之見解。㈠新型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必需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作為判斷之對象,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兩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逐一各別判斷其新穎性、進步性,在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2-2-5頁及第2-2-17頁中有詳盡、明確之說明,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請求項中明確記載申請新型專利構成之必要技術手段及特點,因此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之放棄、異議、依職權撤銷、舉發等劃分之基本單位的法意,在附件五第2-3-11項中亦明確說明;再依系爭案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共界定三項請求項,其中:⒈第1項為獨立請求項,其主要界定:該改良型鏈條由外鏈板、內鏈板及鏈輥以組合元件組成,而外鏈板及內鏈板兩端均為圓弧面之設計,圓弧面間以腰部銜接,其特徵在於「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之圓弧面直徑」。⒉第2項請求項係依附在第1項請求項中,其界定: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小於鏈輥之直徑。⒊第3項請求項亦依附在第1項請求項中,其界定: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鏈輥之直徑。㈡第查,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再審認系爭案在功效上優於引證一的關鍵之一為「引證一鏈板呈傾斜之倒角,而系爭案之鏈板端面為垂直邊」,因此雖然系爭案未將端面形狀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但該部分之差異,使二者技術特徵有所不同,且影響二者之功效;上述鏈板端



面形狀之差異,事實上僅揭露在系爭案之圖式中,在該案的說明書並未提及或強調,顯然該項差異並非系爭案創作之重點,也因此關係人並未將鏈板端面之形狀界定在各請求項中,而依被告對於新穎性、進步性判斷之原則,前述未界定在系爭案各請求項中之技術內容,並非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對象;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再以系爭案及引證一有關鏈板端面形狀不同,且該項差異使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為由,審認系爭案無違新穎性、進步性之處分及決定,顯非正確、允當。二、被告一再以系爭案說明書中之整體構造,審認第1項獨立請求項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有違被告對於「新穎性、進步性」一貫之見解。㈠參諸本起訴狀第一項第一點之說明,可知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均必需就每一請求項所界定的技術內容各別研判,其中由於進步性在判斷上重要的關鍵在於是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因此判斷新型專利之功效時,必需以各請求項所界定的技術手段各別判斷。換言之,說明書所揭露之整體結構創新,並不代表主要請求項具有新穎性,而整體構造可達成之功效也不當然等於界定之獨立請求項具備有相同效果,因此被告以整體構造及達成之功效來審認每一請求項新穎性及功效增進與否,難謂與被告對於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原則相符。㈡次查,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再審認系爭案較引證案具增進功效之又一關鍵為「引證一之內鏈板圓弧面直徑大於鏈輥之直徑,會使得卡齒在上檔時動作受到干涉,因此引證一之整體構造與系爭案不同」;上述內鏈板與鏈輥間直徑大小之技術手段實際上係界定在系爭案第2、3項附屬請求項中,其第1項獨立請求項並未作相關的界定,因此被告一再以前述未界定在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中的技術內容,審認該項次之功效優於引證一且無違進步性之處分及理由,顯非正確、允當。㈢再查,原決定認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亦難謂與進步性之判斷原則相符。蓋載明於說明書中之整體技術手段,不當然等於系爭案所欲申請並擁有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核准系爭案之專利權範圍已明確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之三項請求項中,並非說明書所記載之整體技術,其以說明書中之整體技術審認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具有功效增進而無違進步性規定之處分及決定理由,亦難謂為正確、允當。三、原決定以引證一、二、三雖揭示有習知鏈條之組件,然未見揭露系爭案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直徑之結構特徵,不得僅單憑某一部分之結構否認整體創作性之決定理由,亦有違被告審認進步性之判斷原則。㈠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一般所稱進步性之規定,參諸附件五第2-2-5頁及第 2-2-18頁對於新穎性及進步性的見解,可知判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時必須以各別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個別進行比對,但進步性則准予將兩件以上不同文獻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該新型專利即難謂具有進步性之規定,因此逐一比較新型與各引證資料間之異同,乃新穎性判斷的基本原則,並非進步性判斷之方式。㈡又查,依系爭案第1請求項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案在特徵之前所界定的前言構造,確實揭露於附件四之引證一第六圖,雖然引證一之內、外鏈板端面形狀不同於系爭案圖式所揭露之垂直邊,惟如本起訴狀第一項所說明,此項未界定在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的端面形狀,不得成為審論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對象,更何況系爭案圖式所揭露之垂直邊在引證一第十一圖的習知背景圖式中亦有揭示,因此依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的技術手段確實揭露於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一,即使將未界定在該請求項中而僅揭示在圖面



中的端面形狀加入該主要請求項中,上述構造仍可由引證一之構造及其揭露的習知技術組合而得,難謂該項主要請求項具有進步性。㈢至於原決定審認引證一「未見揭露本案外鏈板之圖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之結構特徵,不得僅憑某一部分之結構即否定整體創作性」之決定理由亦與事實不符,因引證一第六圖所揭示之鏈條,其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確實大於內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因此單憑引證一至少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要件。四、綜上所陳,依被告對「新穎性、進步性」一貫之見解,系爭案在說明書中揭露之鏈板端面形狀,以及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是否小於或等於鏈輥直徑之技術手段,並未界定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請求項(即第1項)中,前述兩項技術手段無法作為判斷該獨立請求項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標的,上述專利權有效性之判斷涉及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之權利範圍,被告及原決定一再以附屬請求項所產生之功效,甚至只在圖式中揭露而完全未界定在各請求項中的結構,審認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作法,勢必造成系爭案該獨立請求項專利權範圍的不確定性;且由於引證一在圖式中確實揭示有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外鏈板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的結構特徵」,因此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要件,原決定認引證一未揭露該項特徵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及原決定之處分與決定,違法失當,為此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起訴理由意旨謂:被告將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鏈板端面形狀、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是否小於或等於鏈輥直徑之技術手段審論新穎性、進步性,以整體構造(整體創作性)之決定,有違進步性判斷原則,...從而指其引證一可證明本案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云云。二、按專利異議證據之比對,除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外,尚須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才能窺其整體技術手段及其達成功效之全貌;而本案「改良型鏈條」按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由外鏈板、內鏈板及鏈輥組合而成,而外鏈板及內鏈板兩端均為圓弧面之設計、圓弧面間以腰部銜接,其特徵在於: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可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除內、外鏈及鏈輥外,尚有外鏈板及內鏈板等構造,且專利特徵又界定在於外鏈板之圓弧直徑之大小。然異議附件三(引證一)之鏈條(參見其第六圖)外鏈板圓弧面與內鏈板圓弧面呈漸進弧面狀,顯與本案「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參見本案第三圖)係呈階段面狀的結構特徵不同;又異議附件四(引證二)亦無本案「外鏈板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的結構特徵;及引證三之特徵亦僅在橫向寬度之縮減,亦未見揭示有本案訴求之結構特徵。因此,就本案訴求之專利特徵及整體構造自不同於引證案,本案仍具新穎性;又原告僅執稱於鏈板直徑之某部分構造而無視新型專利應以整體構造審究之考量,本案係新型專利,就申請專利範圍而言,亦非僅包含某一專利特徵,其前言部分尚包括其他組件,依現有引證資料實不足認定與本案具有相同之整體構造。況且一件專利案在解讀其申請專利範圍時,必要時仍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參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且引證資料並無揭示相同於本案之結構特徵,引證二、三、四無非僅在說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係為習知組件,但並不能否定本案訴求之改良性,實尚難謂本案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且自行車為配合變速器之輪盤與鏈條之流暢性,在鏈條之兩側內鏈板間,自有須要提供較大之卡掣空間以供輪盤卡掣定位;而本案將內鏈板圓弧面直徑呈小於外鏈板圓弧面直徑之設計,顯可使其卡掣空間加大,自有減少干涉,使變速流暢,功效上仍具



有進步性。故引證一或其他引證案實不足否定本案具有之新穎性及其達成之功效,要難謂本案訴求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係由外鏈板、內鏈板及鏈輥組合而成,而外鏈板及內鏈板兩端均為圓弧面之設計,圓弧面間以腰部銜接,特徵在於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引證一第一圖及第六圖雖揭示該鏈條係由外鏈板、內鏈板及鏈輥組成,然其鏈條外鏈板圓弧面與內鏈板圓弧面係呈漸進弧面狀,與本案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呈階段面狀的結構特徵不同。引證二係由內、外鏈板、鏈輥及鏈梢所組成,雖其內、外鏈板有圓弧面及腰部構造,惟亦無本案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之結構特徵,與本案結構不同。引證三係由內、外鏈片、鏈輥及鏈梢所組成,特徵在於內、外鏈片之周緣形成有剪邊,使圓弧面之橫向寬度小於鏈輥直徑,且腰部之寬度也縮減,其特徵僅在橫向寬度之縮減,未見本案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之構造,與本案構造難謂相同。引證四係一捲繞細紗之管狀軸桿用以作為鏈條之鏈銷,以組合鏈板、鏈輥或襯套者,其第五圖鏈條之剖面圖僅示外鏈板至鏈銷中心距大於內鏈板之中心距,尚難據認其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必然全周大於內鏈板圓弧面直徑,且該案未揭示本案之圓弧面以腰部銜接之構造,該案係用於捲繞細紗並非用於自行車之鏈條,不足以認定與本案具相同之整體構造。又引證資料並無相同於本案之構造揭露,難謂本案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組裝;自行車為配合變速器之輪盤與鏈條之流暢性,在鏈條之兩側內鏈板間,須提供較大之卡掣空間以供輪盤卡掣定位,本案內鏈板圓弧面直徑小於外鏈板圓弧面直徑之設計,可使輪盤整個卡掣空間加大而減少干涉情形,使變速效果順暢,難謂未具增進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被告將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鏈板端面形狀、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是否小於或等於鏈輥直徑之技術手段審論新穎性、進步性,以整體構造之決定,指引證一可證明本案第一項申請範圍不具進步性,不無違誤等語。惟查本案整體特徵為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第一項),及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小於(第二項)或等於(第三項)鏈輥之直徑。引證一外鏈板呈傾斜之倒角,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大於鏈輥之直徑。雖內外鏈板圓弧面之端面形狀並未界定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但本案與引證一該部分之差異,使二者技術特徵有所不同,且影響二者之功效。蓋自行車為配合變速器之輪盤與鏈條之流暢性,在鏈條之兩側內鏈板間,須提供較大之卡掣空間以供輪盤卡掣定位,本案內鏈板圓弧面直徑小於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且小於或等於鏈輥直徑,使得輪盤之卡掣空間加大,且減少干涉;而引證一內鏈板之周緣係呈弧面設計,直徑又較鏈輥直徑大,干涉現象仍然存在,本案之功效自較引證一為佳。又引證一、二及三雖揭示習知鏈條組件,然未見揭露本案外鏈板之圓弧



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之結構特徵,不得僅憑某一部分之結構,即否定整體創作性。引證四並非自行車之傳動鏈條,與本案應用領域及欲解決之標的完全不同,且引證四之外鏈板直徑是否大於內鏈板直徑,仍不確定,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又本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且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小於或等於鏈輥之直徑之整體技術,於專利說明書第二頁第三、四行,第三頁第二、三行,第五頁第二、三行,第六頁第十一、十二行多次敍述及強調。縱引證一之外鏈板圓弧面直徑勉強可視為大於內鏈板圓弧面直徑,但其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大於鏈輥之直徑,與本案整體構造不同,且其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卻大於鏈輥之直徑,使得卡齒之上檔動作存有被干涉問題,功效未優於本案。原告謂引證四外鏈板直徑大於內鏈板直徑云云,係依引證四圖五剖面圓所作之主觀臆測,且引證四之內鏈板圓弧面直徑是否小於或等於鏈輥之直徑亦無法探知,難謂具證據力。次查本件經訴願機關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審查結果亦認系爭案未具進步性,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校工字第四二六二號函附審查意見書可資參考,核其所為審查公正客觀,堪以採酌,足證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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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