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係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十一選區(尖石鄉 、竹北市、湖口鄉、新豐鄉、關西鎮、新埔鎮、橫山鄉山地 原住民)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壬○○則為該選區登記第一號 之議員候選人。丁○○為求勝選,不思以民主公平、公正、 公開之選舉制度贏得新竹縣縣議員席位,竟與庚○○共同基 於妨害壬○○競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 壬○○於八十三年間向丁○○借款之二百一十萬元早已獲清 償,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二十 四日,由庚○○數次以電話聯繫壬○○,並恐嚇壬○○「如 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 :::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及辱罵三字經並告知「小弟 已上來」等語,以此恐嚇壬○○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 致壬○○心生畏懼,並藉以達到妨害壬○○競選之目的。嗣 雙方幾經協調,壬○○始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先給付一 百萬元,再經降為於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給付五十萬元,惟 其後因檢警查緝甚嚴而未得逞。
二、丙○○係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代理村幹事,明知公職人員選 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 ,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其為協助丁○○能順利 當選新竹縣議員,明知辛○○(另為緩起訴訴處分)係上開 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 ,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一鄰田埔十七號辛○○住處
,將五百元交付予辛○○,並要求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丁○○。辛○○亦明知丙 ○○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丁 ○○之對價,竟仍予收受,而允於投票時支持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撤回部分:
一、原檢察官另起訴部分:
乙○○係丁○○之助選員,為協助丁○○當選新竹縣議 員,明知其姪女戊○○○(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上開選 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九日九時二十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話通知戊○○○至丁○○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 仁五十三號競選總部,並將二千元交付予戊○○○,並 要求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丁○○。而戊○○○明知乙○○所交付之上 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丁○○之代 價,竟仍予收受,而允於投票時支持丁○○。
二、上開起訴部分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九 十四年度蒞字第五六六六號撤回起訴在案,此部分本院 爰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部分:
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丁○○、庚○○涉 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參、證據能力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均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丁○○、庚○○之陳述。
(二)證人陳詩婷、張凱然、林秝萱(按原名己○○)、王 文正、陳沺宇、丁○○、庚○○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七九、八 五、一五二號內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000 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新竹縣竹東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 詩婷之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資料、翻拍照片一幀。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丙○○之陳述。
(二)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七九、八 五、一五二號內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
貳、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調查局聽到的聲音是我當時在電話中所聽到的聲音, 對方一直很大聲地要錢;且有講「如果不拿出錢給我 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成立:::會讓你的票開 得很難看」等語,且曾經在電話中用三字經罵我,並 說我很大條,完全不把他們看在眼裡,如果我再不籌 錢還他叫我不要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其在新竹市調查站所為之 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自稱「邵東」向我恐嚇 表示,他是台中人,手上握有我所簽具的一張本票, 面額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要我還這一筆錢,我向他 表示二百一十萬元是十一年前的舊帳,當年已全部還 給丁○○,:::他表示他不管,如果不給錢,他就 會讓我票數開得低,無法當選;隔兩天再度打電話向 我表示:他知道十一月十八日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求 我在十一月十七日要先給他一百萬元,選後再給一百 一十萬元,我當時要求跟丁○○對質,他說不管我跟 丁○○間的問題,:::;我迫於無奈怕影響選情, 只好承諾會於十一月十七日給付一百萬元給他,該名 男子並留下0000000000電話號碼,同時告 訴我可以隨時打該支電話號碼跟他聯絡;之後找人協 調,該名男子堅持要在投票日前先拿到五十萬元等語 (參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第二十一頁反面、 第二十二頁反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 而被告庚○○於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自承:我自稱「 邵東」,未把真實姓名告訴壬○○,曾留手機000 0000000給壬○○聯絡;我最早是在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和壬○○聯絡,催他還錢,他答應於十 七日還一百萬元,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亦是談論償 還一百萬元的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 第六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情,顯見被告庚○○確實係於上揭時間與被害人 壬○○以電話聯繫有關償債事宜之人。
再據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按即譯文)所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 七十八頁),被告丁○○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三日下午三時六分十秒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庚○○:我跟他(壬○○)講的很難聽,他(壬○○ 丁○○:我先走,再和你連絡。
依該電話譯文內容,核與證人謝應榮上述證言相符; 亦與證人即被告庚○○之母林秝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聽到庚○○說要給他開得很難看的話等語 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 十頁)。
再參以,證人謝應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詰問時證 述:因為擔心庚○○他們這些人會繼續對我或我家人 不利所以在檢察官偵查時問我時,希望能夠大事化小 ,小事化無所以才在偵訊時避重就輕等語;且發生事 情到審理為止,丁○○並未向他道歉,都是伊主動跟 被告丁○○握手,最後復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瑞 乾及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證人謝應榮當無故陷被 告二人於罪之理,從而,被告庚○○確於電話中,確 曾向證人謝應榮恫嚇上該內容,應可採信。
(二)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電話中有罵謝應 隆三字經,也有凶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之 母林秝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庚○○在大聲講 電話,在對別人罵髒話,又提到選票的事所以我才問 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 十七頁;另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 壬○○證稱:約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邵東打電話罵 三字經,指責我是不是很大條,完全不把他們看在眼
裡,要求想辦法借錢給他,我說沒有辦法,他說沒錢 就不要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 九頁)均相符合。顯見被告庚○○與被害人壬○○在 電話接洽的過程當中態度極為惡劣甚明。
次查,據證人壬○○偵查時證稱:事後聽說自稱「邵 東」的男子,是尖石鄉從事竹子買賣林媽媽的兒子, 於是我就透過也從事竹子買賣之尖石鄉嘉樂村村長游 金明出面協調,希望延後到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才處理 。但林媽媽的兒子以小弟都已經上來了,渠已經支付 相關費用,堅持要在投票前先拿到五十萬元,其餘的 款項同意選後再處理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 頁、反面及第二十九頁)。
而依被告丁○○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 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所載,被告丁○○及庚○○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零四分三十秒許有以下 之通話內容:
庚○○:沒有,明天我的人都要上來了,你知道嗎, :::我們這些「小弟」都來住我的,吃我 丁○○:好,我再和你聯絡,待會兒。 其後二人亦陸續有討論關於供應被告庚○○小弟吃、 住需要用錢之交談記錄(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至八十 六頁),嗣因被告丁○○臨時沒有足額之金錢提供予 被告庚○○,遂由證人即被告庚○○之母林秝萱,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先向證人陳詩婷借款五萬元予 被告庚○○供其唆使的小弟花用,於翌日再由被告江 瑞乾匯款五萬元返還予證人林秝萱,同年月十五日再 由證人林秝萱要求其女即證人張凱然匯款五萬元返還 證人陳詩婷借款,此有證人林秝萱、張凱然之證言(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 )之證言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 八十八頁)、新竹縣竹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詩婷之交易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資料、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證,復為被告丁○○所 不否認,被告庚○○所自承(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 頁反面;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七六號卷 訊問筆錄第三頁)。
果爾,則被告庚○○在電話中向被害人壬○○所陳述 有關「小弟已上來」一事,應係事實。被害人壬○○ 既受此態度惡劣言詞之通知,顯可認為確已遭受被告
庚○○「脅迫」無訛。
(三)再查,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聽到這 樣一些話語,會讓我害怕,這是正常選舉,對方卻這 樣做;而因為涉及人身安全關係所以會害怕,也會擔 心影響選情;因為擔心人身安全以及選情所以才答應 給對方一百萬;我老婆都嚇到臉色發白,連家都不敢 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 頁、第十二頁),核與其在新竹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 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
復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謝應榮確實有找風 飛沙幫的人打電話來找我;游金明村長是壬○○找來 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 五頁、同年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三頁),核證人林秝萱 亦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尖石鄉嘉樂村村長游金 明來找我,表示渠是為壬○○的債務問題而來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及證人壬○○前述證稱: 我透過也從事竹子買賣之尖石鄉嘉樂村村長游金明出 面協調,希望延後到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才處理等語均 相符合。若被害人壬○○並未因庚○○上開言語之通 知而心生畏懼,應無必要另請求案外人游金明與被告 庚○○協調所稱債務之問題,亦無必要於電話中承諾 給付金錢之理。故證人壬○○證稱已心生畏懼,亦堪 採信。
(四)據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我在委託庚○○ 處理壬○○本票問題時,曾要求庚○○若對壬○○有 任何動作時,都必須向我回報;當初找庚○○向謝應 隆討債時,只是單純想影響壬○○的選情,事後也很 後悔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 ),另參以被告丁○○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九頁開始)所載,被告丁○○及 被告庚○○二人間有相當密切的電話通話紀錄,觀其 內容,或是被告庚○○向被告丁○○詢問被害人謝應 隆之電話號碼,或是報告與被害人通話之內容,或是 兩人互相計劃如何與被害人應對,或是討論被告張文 榮找小弟到新竹來幫忙如何支付吃住費用的問題,該 被告二人間對於上述事實應具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 丁○○居於指揮領導之地位,計劃犯罪,幕後操縱, 而均為共同正犯之關係甚明。
(五)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十幾
年前,我擔任尖石鄉鄉代,我當時想要選鄉代主席, 沒有錢,鄉長有意要幫我,當時鄉長是丁○○,因為 之前我有幫過他,丁○○說要幫我,我跟他開口要兩 百一十萬元,他並沒有告訴我這個錢從哪裡拿來,江 瑞乾就叫我簽這張本票;後來因為沒有選,所以親自 把錢還給他,當場丁○○又把六十萬元給我,但本票 沒有取回;從十幾年前到本次出來競選期間,包含江 瑞乾及其他人都沒有拿本票向我要過二百一十萬元; 八年前跟丁○○競爭過鄉長,丁○○也沒有跟我要過 這筆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第五頁至第七頁),與其在新竹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依常情而論,若被告丁○○與 被害人壬○○間確有此二百一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丁○○為何歷經十餘年時間均未向被害人 壬○○要求返還借款乎?此已啟人疑竇;而被害人謝 應隆若蓄意狡賴,又焉會陳述丁○○於當時曾再交付 六十萬元一事乎?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自己認為丁○○交給我六十萬元,可能是因為我沒 有競選鄉代會主席,給我的一點補償吧等語(參見前 揭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亦與常情相符;復依證人謝 應隆於本院審理時稱:選舉完後無人再跟我討這筆錢 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益證證人上開 所述非虛。
辯護人雖提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新竹縣尖 石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成立大會紀錄,其中記載選舉 鄉代會主席部分投票結果,蕭振宇獲得七票,壬○○ 獲得四票,並舉出證人陳沺宇(按原名蕭振宇,後改 名為陳振宇,再改名為陳沺宇)到院證明證人壬○○ 確有參加選舉等語。惟查,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向丁○○借這兩百一十萬元的目的就是要 選鄉代會的主席,沒有其他的目的等語(參見前揭審 判筆錄第十五頁),復據證人陳沺宇於本院審理時詰 稱:八十三年鄉代會主席選舉,一開始只有壬○○參 選,之後由幾位代表公推我出來競選,後來由我們兩 個出來競選,最後我當選鄉代會主席;丁○○八十三 年第一任,擔任八年鄉長,我也擔任八年的鄉代會主 席,我擔任主席這幾年當中尋求連任的時候,壬○○ 均未出來參選鄉代主席;直到卸任鄉代會主席之後次 一屆主席,他才出來參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按鄉民代表
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數少且可特定,與一般選 舉投票權人數多且較不可特定者並不相同,證人謝應 隆之所以一開始在鄉代會主席選舉時需向被告丁○○ 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無非係期待在選舉之前即可確定 掌握之票數及最後是否當選,惟嗣後因證人陳沺宇亦 表示參選,證人壬○○在評估無法當選時,當然不會 再花費二百一十萬元投入競選活動中,此觀最後選舉 結果係七票對四票即可知,證人壬○○其後因未積極 參與競選而將所借款項償還被告丁○○,且因收受江 瑞乾所交付之六十萬元,而於證人陳沺宇連任擔任鄉 代會主席時亦未再與其同台競選,此在在均與常理相 符。
辯護人雖再舉證人陳沺宇證明未眼見壬○○償還二百 一十萬現金予丁○○,惟證人陳沺宇亦自承:不清楚 二人間金錢往來關係,亦不清楚壬○○競選經費的來 源,所以不清楚有無償還二百一十萬元等語(本院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顯見證人陳 沺宇縱未眼見證人壬○○償還二百一十萬元現金予江 瑞乾,亦無法確定是否尚未清償完畢甚明。
再者,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有看到 本票上抬頭是鍾德亨,但丁○○有跟我說明他們的債 權債務關係,:::我對此債務也是「半信半疑」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支票原本沒有看過;丁○○ 與壬○○二人間的債務糾紛情形均不知道等語(參見 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謝 應隆亦證稱:當時我覺得那個人好像也是被利用的, 因為事實他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參酌該本票受款人確係「 鍾德亨」(偵查卷第一00頁),並非被告丁○○, 被告庚○○復自承未見過本票原本,只看到影本,對 二人債務糾紛情形均不知情,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 庚○○對於該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並不在意,其因事先 已與被告丁○○謀議而明知該債務確已不存在。 末查卷附本票之受款人鍾德亨從未見過該張本票,此 業據證人甲○○到院詰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故二百一十萬元之借 貸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丁○○與證人壬○○之間,與 第三人鍾德亨應無涉。
而據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因被要求還
款有去找丁○○,他說與他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依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江 瑞乾確實一再否認與此事之關係,且對於被害人謝應 隆積欠其票款二百一十萬元一事隻字未提,反而係被 害人壬○○一再要求被告丁○○告知票款已清償多少 金額,惟被告丁○○均無法為明確的說明,則苟二人 確有上開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丁○○焉會對此事不加 聞問而主動在電話中要求返還乎?
從而,證人壬○○前述證稱已清償該二百一十萬元之 票款應較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丁○○及庚○○二 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庚○○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據證人辛○○於新竹市調查站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 旬,丙○○到我家,當時我與我母親溫美嬌在家,田 金山從口袋拿出一百元的五張共計五百元交給我,並 表示拿去零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丙○○在我家 附近碰到我二次,都表示;記得去投票,並支持江瑞 乾。我和丙○○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丙○○之 母親是我親阿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核 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田 金山拿五百元給我,當時有叫我記得去投票,並支持 丁○○;丙○○就給我那一次錢而已;我本身有投票 權等語相符(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復參酌證人辛○○於本院詰問時證述:丙○○媽媽 是我的阿姨;這幾年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休息, 沒有固定工作;一個月有時候有超過一萬,有時候沒 有;今天從山上過來,是丙○○載我下來;與丙○○ 平常交情很好,沒有吵架或鬧過脾氣;未曾因手頭緊 向丙○○借過錢,也沒有手頭緊的時候,賺的錢應該 可以過得去;也不會伸手跟家人要錢等語(參見本院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 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與辛○○無仇恨等 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一頁),顯見二人關係良 好並無私人恩怨,證人辛○○應無故陷被告丙○○於 罪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證稱:不是田金 山給我,是某位愛心人士給我的;我母親生病,眼睛 看不到,所以愛心人士給五百元,是要給我母親的,
與選舉無關(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等語,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中旬有拿五百元到辛○○家(參見前揭偵查第一二 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有沒有給辛○○五 百元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常施捨給我鄰居等語(參見 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嗣於本 院第三次審理期日時又稱: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我有 拿五百元給辛○○,因為我經做愛心的工作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辛○○前開所述:「不 是丙○○給我」,是「某位愛心人士」給我的;我母 親生病,眼睛看不到,所以愛心人士給五百元,是要 給我母親的等迴護被告之詞亦不相同,已難令人相信 所言為真實。
再據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次縣議員選舉 我的選區在第十一選區尖石鄉,有丁○○、壬○○二 人出來競選議員;知道丙○○、丁○○之間的關係很 好;我們家共有三票,有我弟弟,我母親,還有我, 我弟弟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去年議員選舉時沒有回來 投票,我母親這次縣議員選舉沒有去投票,在家裡床 上睡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而證人辛○○之 母眼睛看不到,已如前所述,且行動不方便(參見前 揭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自無法前往投票;另證人溫 俊光之弟未住在家裡,亦無法前往投票,故證人溫俊 光家中雖有三位投票權人,但僅有證人辛○○可前往 投票,被告丙○○交付一票之賄選代價五百元予證人 辛○○,核與事實相符。
(三)依被告丙○○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至四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所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二人間有如 下之對話:
丁○○:沒關係啦!我們已談好了,說好是「五;一 丙○○:那:::,前面的還沒給他。
丁○○:沒關係的,我知道了。
丙○○:那好囉!
被告丙○○於新竹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忘 記這段話裡「五;一張」是什麼意思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二十頁),惟上開通訊監察
紀錄時間與被告丙○○受訊問時間(按同年十二月一 日)相隔僅一月有餘,被告丙○○對此重要通話內容 焉能諉稱忘記乎?此顯係涉及犯罪行為而臨訟卸責之 詞。
再據被告丙○○之妻甘美蓉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至五分許之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表所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 一頁),二人間有如下之對話:
甘美蓉:唉喲,你不知道啊!我一直在顫抖呢,你真 丁○○:你在做什麼?
甘美蓉:我在顫抖了啊!唉!唉!
丁○○:你顫抖,那我們怎麼辦?
:::
甘美蓉:就是嘛!像昨天他們告訴我時,我就開始一 :::
甘美蓉:是哦!到今天為止,我現在還一直在害怕發 證人甘美蓉(按原為本件共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 對上開對話辯稱:因為擔心丁○○選不上,所以在電 話中向他表示關心,並無恐懼之意等語(參見前揭偵 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稱:我不 是害怕,任何候選人我都沒有收到一毛錢等語(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惟依二人上開對話以觀, 證人甘美蓉在一次通話紀錄中,重覆陳述「顫抖害怕 」一詞高達四次,且造成其心臟不好,吃不下飯等情 事,若曰其嗣後所辯在事實上並不害怕,孰能置信? 又證人甘美蓉自承:非被告丁○○之助選員亦未幫其 助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顯見二人並無 深交,其稱係擔心丁○○選不上等語,更難採信。 再者,被告丙○○與甘美蓉係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 對話前本係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電話交談, 嗣再由證人甘美蓉接續通話,而通話當時檢察體系查 賄成效每日均經傳播媒體報導,涉及賄選者,心中必 有所顧忌,唯恐被檢警查獲,依常情判斷,證人甘美 蓉當應係知悉其夫即被告丙○○確有參與賄選一事而 擔心害怕無訛。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丙、適用法律:
一、按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 上,亦即目的與手段關係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亦即以
強制手段,而達成強制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 判斷上,可責難者,則具有違法性。此之可非難性係就社 會倫理之價值而為判斷,以「非價判斷」為先決條件,而 為社會所無法忍受之事實,並且由於其重大之違法性,社 會倫理對之具有高程度之非難者,即為法律上可非難的( 參見林山田先生著分則特論第一四六頁、第三八四頁)。 本件被告丁○○與被告庚○○以電話對被害人壬○○稱「 如果不拿出二百一十萬元給我的話,競選總部就不會讓你 成立:::會讓你的票開得很難看」,辱罵三字經及告知 「小弟已上來」等語,用以要求交付二百一十萬元,並使 被害人壬○○因而心生畏懼,此種行為顯為社會所無法忍 受,社會倫理對此行為亦具有高程度非難,而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脅迫」及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要件相當。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法定本刑修 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該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 法,且法定本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法理,亦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科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核被告丁○○、庚○○二人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丙○○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
(一)共同正犯:被告丁○○、庚○○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二)牽連犯:被告丁○○、庚○○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未遂犯:被告丁○○、庚○○已著手於之實行,而不遂 ,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為未遂犯。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
未遂犯:被告丁○○、庚○○為未遂犯,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係為獲取不法之利益。
2、犯罪目的均係欲以非法之方法贏得選舉。
3、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4、犯罪手段,被告丁○○、庚○○以電話恐嚇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惡性較重;被告丙○○手段尚 屬平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