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45號
SCDM,94,訴,845,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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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戊○○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登記參選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 之新竹縣第16屆第12選區(山地原住民選區)議員選舉之候選 人,被告丙○○戊○○則為庚○○之助選員。緣中華民國儲 蓄互助協會新竹區會主任委員壬○○於94年6月24日見新竹縣 尖石鄉、五峰鄉因風災受創,而主動向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爭取股東會禮品即夾克、手電筒等物 ,並希望能發放予災民作為保暖之用,惟臺積電公司認為救災 物資應由政府部門發放,遂於同年7月19日、7月22日先後以新 竹縣尖石鄉、五峰鄉作為捐贈對象而分別寄送夾克、手電筒各 5,600組(每組含夾克1件及手電筒1支)予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由各該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葉弘和、趙 孟德簽收並製作收據2紙。被告庚○○明知上開夾克、手電筒 係臺積電公司贈與新竹縣五峰鄉之救災物資,屬於新竹縣五峰 鄉公所所有之公物,竟為求順利當選,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發放災民後所剩餘之夾克、手電筒約1,000 組侵占入己(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犯嫌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後,運送至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66號服務處及新竹縣 竹東鎮○○路85號中國國民黨竹東鎮黨部內放置,並與被告丙 ○○、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底至8月間(原 起訴書記載為「自94年8月下旬起」),指示被告丙○○、戊 ○○通知新竹縣竹東鎮內其參選之第12選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 丁○○、己○○、朱菊秋、乙○○、呂謝春妹等5人,攜帶國 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可資證明有投票權之文件,各自至被告 庚○○上址服務處或黨部內領取夾克及手電筒,並分別與丁○ ○、己○○、朱菊秋、乙○○、呂謝春妹等人約定於投票日行 使投票權時須將選票投予庚○○,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因認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嫌。
公訴人認定被告庚○○丙○○戊○○3人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庚○○丙○○戊○○3人不利於己之供 述、㈡證人丁○○、己○○、朱菊秋、乙○○、呂謝春妹於偵 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新竹區會主任委 員壬○○、臺積電公司公關部主任管理師林麗玲及新竹縣五峰 鄉社會課課長趙孟德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㈣扣案之夾克 77件、手電筒5支、發放名冊1份、㈤證人壬○○與林麗玲往來 之電子郵件10封、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收據各1紙等 ,為其論據。
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 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 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 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 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 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 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 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查被告丙○ ○於94年9月16日及戊○○於同年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時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於偵訊時具結 ,有相關筆錄及結文在偵查卷內可稽(分別見94年度選他字第 69號偵查卷第26至27、32至34、50至52、58至60、70至72頁) 。渠等在本案尚未受追訴前,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時、地接受訊 問,其證言可能使其日後受刑事追訴、處罰,故依法本應享有 拒絕證言權。惟於前述訊問程序中,被告丙○○戊○○二人 均未受告知得拒絕證言,且於偵訊時逕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分別命具結,足使渠等真實 陳述之義務與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發生矛盾與衝突,此種因侵犯 被告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對被告二人而 言均非適法之證據。故被告丙○○戊○○之辯護人主張上述 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核屬



可採。至於前開拒絕證言之權利,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違反告 知義務所生證據法上之效果,亦僅對於證人本人生效,故被告 丙○○戊○○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仍得作為其他被 告有無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必已於審理時 到庭證述,依其證述之內容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者,始得在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 情狀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仍屬傳聞證據。查證人己○ ○、朱菊秋、乙○○、呂謝春妹,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詢問時雖均曾為供述,但證人己○○於審理時之所證與在調 查站時所言並無明顯不符之處;乙○○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 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供述雖略有差異,但尚非證明被告戊 ○○犯罪所必要,更無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朱菊秋則未於 本院審理時到院作證,均不合於前開法條所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與首開法條之要件尚有不合。從而,被告戊○○之辯護 人主張前揭3位證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對於 被告戊○○無證據能力,即屬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㈡下列事實,均為被告等所不諱言,並有證人壬○○、林麗玲、 趙孟德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福利業務承辦人甲○○之證述 及前述㈤部分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堪予採認:⒈庚○○於94年間,係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擔任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新竹區會所下轄之新竹縣五峰鄉儲蓄互



助社副理事長。
⒉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新竹區會主任委員壬○○於94年6月24 日,見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因風災受創,主動向臺積電公司 爭取股東會禮品即夾克、手電筒,經臺積電公司同意捐贈,並 於同年7月19日、7月22日先後將夾克、手電筒各5,600組(每 組含夾克1件及手電筒1支)送達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及五峰鄉公 所,分別由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葉弘和趙孟德簽收並製作收據 2紙。
⒊上開物資經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發放全鄉完畢後,鄉公所社會 福利業務承辦人甲○○即指示替代役男將所餘夾克、手電筒共 約10箱(約1,000組),搬運至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交付 予被告庚○○
⒋被告庚○○曾於94年8月間,自行或委由被告丙○○戊○○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5號中國國民黨竹東鎮黨部內,發放前 述夾克、手電筒予設籍於竹東鎮內之原住民。
㈢訊據被告庚○○丙○○戊○○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 選犯行。被告庚○○辯稱:發放夾克、手電筒之地點,僅有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85號中國國民黨竹東鎮黨部,非在其個人 之服務處,且發放數量係按每戶各2份,非按有投票權之人數 計算,復已於門口張貼海報表示係發放臺積電公司之捐贈物資 ,符合臺積電公司照顧原住民之美意,與選舉權之行使並無對 價關係可言等語。被告丙○○戊○○則均辯稱:當初僅係義 務性幫忙發送物資,並非庚○○之助選員,無交付賄賂予有投 票權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壬○○於95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獲知臺積電公 司有物品有意捐贈,因艾莉風災對五峰鄉的原住民造成很多的 影響,其認為臺積電公司之夾克可供原住民穿著,手電筒可供 兒童上下學及居民生活上使用,故於94年7月間,向臺積電公 司提出捐贈上開物資予尖石鄉、五峰鄉原住民之請求,且由於 當時陸續發生數次風災,許多五峰鄉民因為颱風關係遷移至竹 東鎮,在五峰鄉公所並無戶籍可查,無法取得受贈物資,基於 同為原住民,順便照顧之想法,乃向臺積電公司多募集一些物 資轉贈給撤離至竹東的原住民,臺積電公司亦有同意等語,核 與卷附壬○○於94年7月8日發送予臺積電公司公關部主任管理 師林麗玲之電子郵件表示:「謝謝您為本募集活動支援提供手 電筒物資,經與該兩鄉(指尖石鄉、五峰鄉)代表會,磋商後 擬請貴公司,能多增加數量,原因為去年兩次風災造成鉅大損 失,五峰鄉民外遷竹東鎮定居鄉民頗多,代表會為相同照顧為 由,請貴公司能酌情增加數量,以達照顧之責...。」等語, 經林麗玲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我們可以提供。」(見94



年選他字第69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足見臺積電公司確曾同 意將捐贈物資提供予竹東鎮之五峰鄉原住民使用。證人林麗玲 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並未提及擬將救 災物資捐贈竹東地區原住民乙節,與事實不盡相符。雖然證人 壬○○向臺積電公司爭取將部分賑災物資贈與竹東鎮原住民時 ,係以:「五峰鄉民外遷竹東鎮定居鄉民頗多,為一體照顧」 為由,但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言:「(問:這些災民既然從五 峰外遷到竹東,戶籍不容易掌握,有沒有想到應該如何做才能 落實美意?)我只有告訴被告(庚○○)發放出去,要請竹東 鎮公所瞭解原住民的資料,但是他告訴我竹東鎮公所不願意接 受這個東西,我就請他要造冊。」等語,足見證人壬○○於爭 取上開物資時,本無能力明確識別居住於竹東鎮之五峰鄉外遷 原住民,僅能要求被告庚○○造冊以掌握物資流向。且以中華 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為一民間團體,並無充分之行政資源或公權 力可資運用,本難要求其清查竹東鎮原住民中何人係五峰鄉外 遷村民。故證人壬○○見臺積電公司同意提供之救災物資充裕 ,將多餘物資全面提供予竹東鎮地區之原住民領取,固然與當 初向臺積電募集物資時所執理由未盡相符,但尚無違法之情形 可指。
⒉依卷附之證人壬○○於94年6月24日以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新竹區會主任委員名義發予台積電公司之函文記載:「儲蓄互 助社將以新竹地區統一安排,負責人由本人處理,鄉代會將安 排副主席為負責人綜理本次發放任務(五峰鄉代表會副主席葉 賢明(應為庚○○之誤)先生、尖石鄉代表會副主席柔夏、布 待先生)」(見同前偵查卷第125頁)。而壬○○與林麗玲於 9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2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亦顯示,臺積電 公司本係以五峰鄉、尖石鄉代表會為捐贈對象,並要求鄉民代 表會出具收據(見同前偵查卷第89-94頁)。嗣證人壬○○於 94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麗玲請於同年7月18日出貨至新 竹縣五峰鄉大隘95-1號,並指定被告庚○○為負責收件之人( 見同前偵查卷第97頁),故臺積電公司委請三商行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運送系爭物資之卷附送貨單上(見同上偵查卷第82 至 85頁),即以:「承辦單位:五峰鄉代表會」、「承辦人:庚 ○○」為收貨對象。嗣雖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及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社會課課長葉弘和趙孟德蓋用社會課圓戳章及職章後收 受,有客戶出貨對帳單及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126、127頁),然壬○○旋於同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林麗 玲解釋:「因鄉民代表會在法律上不能接受捐贈或直接救災, 故該物資由代表會轉交鄉公所社會課收受、發放」,有電子郵 件1封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綜合上情可知,證



人壬○○原係以時任五峰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被告庚○○為五 峰鄉之收貨人及發放負責人,並已取得臺積電公司之首肯,起 初向臺積電公司允諾可提出鄉民代表會之收據,無非係誤認鄉 民代表會有受贈與之權利能力。參酌證人甲○○到院結稱:其 接獲庚○○來電表示請其行文索取全鄉名冊,但於隔日即至鄉 公所找其詢問是否可由鄉公所轉發,當時想說是善事,即同意 接下,並造全鄉名冊,行文給各村鄰長至公所領取,然後按照 每戶2件衣服、2個手電筒轉發;發送完畢後尚有剩餘,其便致 電鄉民代表會並取得同意後先搬回去鄉代會放置,其主觀認為 這批物資是庚○○臺積電公司爭取得來的,自始至終也都是 與庚○○聯繫,故當時的直覺是將物資歸還庚○○,且其有聽 庚○○說要將剩餘物資轉發至竹東鎮一帶,因為艾莉颱風後, 五峰鄉有多處,尤其是桃山村,居民全部都撤到竹東鎮,其覺 得轉到竹東鎮發放很正常,且物資來也要快點轉發不能一直放 著等語,證人即五峰鄉公所社會課長趙孟德於偵訊時同證稱: 「(問:為何要把剩餘的10箱物資交給庚○○?)因這些物資 是儲蓄互助會壬○○爭取的,其中庚○○也有出力,所以我認 為這些東西可以直接交給庚○○。」、「(問:所以你是圖利 儲蓄互助社嗎?)不是。我只是物歸原申請人。」、「我確實 有同意他(指庚○○,下同)將剩餘物資拿到竹東鎮發放,但 我認為這批東西是他去爭取的,他可以去處理。」等語(見94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24頁)。從而,被告庚○○當初確 實係受證人壬○○之委託,在五峰鄉發放完竣後續將多餘物資 廣泛向設籍竹東地區之原住民發放之事實,至堪認定。因此, 被告庚○○於獲悉設籍五峰鄉之全鄉居民均已領取完畢,並取 得甲○○交付之所餘賑災物資後,依壬○○原先之計畫轉至竹 東鎮發放,並非徇私挪為己用,不足執以論斷被告庚○○有賄 選之故意。至於證人甲○○固不諱言:賑災物資於鄉公所收受 後即屬公物等語,則鄉公所人員不應將物資擅自返還庚○○, 然公所人員法律觀念之不足及處理流程之疏誤,究與被告庚○ ○是否涉有本案賄選犯行無關。故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壬○○、 林麗玲、甲○○及趙孟德之供述證據,與壬○○與林麗玲往來 電子郵件、送貨單、收據等書證,客觀上皆無從資為不利被告 庚○○之認定。
⒊北視有線電視台新竹新聞頻道(CH04),曾以「臺積電捐 物資助五峰鄉民度風災」為題進行報導,並採訪被告庚○○。 訪談內容中,旁白除提及該批賑災物資為臺積電公司所捐贈外 ,更表示:「為了公平起見,5,600件風衣以及手電筒將會按 照五峰鄉內戶口名冊每戶發放2份,不分族別,人人都有。而 剩下的部分,葉賢明表示希望能透過竹東鎮公所發放給在竹東



的鄉民。」等語,被告葉賢明受訪時亦稱:「我們每年在這個 防災期的時候,最需要的就是必需品,所以他(指臺積電公司 )提供給我們,然後來贊助我們,讓我們的民眾在萬一有風災 的夜晚,都可以使用這些輕便的手電筒跟這個外套,這個是我 對臺積電這個公司非常感謝他,我代五峰鄉的鄉民感謝他。」 、「我們五峰的原住民全部遷居到竹東的比較多,他們也需要 我們的照顧,所以我也我想盡辦法透過竹東鎮公所來協助,來 發放這些外套跟手電筒,因為他們有時候,雖然住竹東,有時 候還是回來果園作事,他們在果園做事的話,隨時可能會有碰 到這樣的一個風災,所以我們也是一樣要發放給他。」等語, 有被告庚○○提出之採訪內容光碟1片存卷,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8 頁)。又該採訪內容雖無日期,但根據旁白表示:「地上擺著 一堆紙箱,打開一看,原來是帥氣的風衣,防水的材質穿在身 上既保暖又可抵擋雨水,這麼高檔的貨色,可不是鄉公所花錢 買的,而是臺積電為了協助災民渡過颱風季節,特地捐贈」乙 節及拍攝地點,足資研判當時系爭賑災物資尚在對於五峰鄉民 發放中。是被告庚○○當時確實早已規劃於五峰鄉地區發放完 畢後,將剩餘物資發放予竹東地區之原住民,非為賄選始起意 發放。復參酌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於94年7、8月間到中 國國民黨竹東鎮民眾服務站(即中國國民黨竹東鎮黨部)領取 夾克及手電筒,是因為同事打電話告訴伊有臺積電公司贈送的 物品在該處可以領取;伊到場時有庚○○戊○○在場,庚○ ○發放時有說這些物資是其向臺積電公司申請的,要送給五峰 鄉和尖石鄉的災民,當天並未收到庚○○之競選文宣等語,證 人陳月華於調查站詢問時亦稱:發放之人有表示係他人贊助原 住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09頁),證人李傑於調查站詢 問時同樣供稱:「在領取時,發放物品之小姐告訴我該物品係 臺積電照顧原住民所致贈之物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10至111頁),足見被告庚○○於發送系爭物資時,確有對外 宣揚該物資係臺積電公司所捐贈之賑災物資而未刻意隱匿。即 令本案之檢舉人即被告庚○○參與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同選區 競爭者林煌春,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係稱:庚○○私下告訴選區 內原住民選民該物資為其所爭取來的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 69號偵查卷第2至3頁),更可見被告庚○○應無使他人誤認系 爭賑災品為其個人所提供藉以行賄之犯意,公訴意旨謂被告庚 ○○將系爭物資侵占入己作為賄選之用云云,尚非有據。從而 ,證人己○○於受領時既然已知係領取救災物資,主觀上本無 受賄之認知,且領取物資與同年底舉行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行 使間,亦無對價關係可言。公訴人指被告庚○○行賄證人己○



○乙節,難以採認。
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聽說有賑災之夾克和手電筒可以領 ,所以就帶著戶口名簿到中國國民黨部民眾服務站領取,雖有 人以泰雅族語說話,翻成國語意思可以是「多幫忙」或「多支 持」,但當場並無人提到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並未指證被告庚○○有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又 其嗣後雖稱:現場有很多人提到庚○○的山地名字,服務站的 人員及領取的人亦有人說物資是庚○○提供等語,但其對於在 場說話之人為何人乙節,其最初於辯護人主詰問時指:說話之 人為被告丙○○,其與被告戊○○沒有說過話云云,繼於公訴 人反詰問時改稱:係被告戊○○說要多幫忙支持庚○○云云, 嗣經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又稱:忘記戊○○是否有提到庚○○的 名字云云(見本院第222至225頁),說詞反覆,且顯然有順應 詰問者之質疑而更改說詞之情形。另其於調查站受詢問及偵訊 時雖曾證述:領取時被告丙○○戊○○均有告訴伊要多支持 庚○○云云,但以前後證述迭有不一,復有順應詢問人之問題 為指述之情形,其可憑信性自然甚低,不足資為認定被告庚○ ○、丙○○戊○○犯罪之依據。另證人朱菊秋固曾於偵訊時 指證:被告戊○○在發給賑災物資後曾告訴伊說要多支持庚○ ○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證人呂 謝春妹則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其領取物資時庚○○有在場,並 以泰雅族語表示要多幫忙、支持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9號 偵查卷第105頁),但對於在場之人究竟要渠等支持、幫忙何 事,均未能明白說明。且證人朱菊秋於偵查中已表明領取時不 清楚被告庚○○要競選縣議員等語,證人呂謝春妹則於偵訊時 即改稱:已忘記現場人士有無要求其多支持庚○○等語。況被 告庚○○時為五峰鄉之鄉民代表,縱利用發送系爭物品之同時 自我推銷,圖增加知名度及其於原住民群體中之認同度,亦未 悖於常情,縱不無過度誇耀其對於本件募集、發送物資貢獻之 情形,仍不能率以賄選之刑責相繩。從而,依證人乙○○、朱 菊秋及呂謝春妹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亦無法認定證人乙○○、朱菊秋、呂謝春妹等 三人於受領系爭物資時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認知。⒌證人丁○○雖於調查站受詢問證稱:「我聽原住民朋友說庚○ ○有在竹東鎮發放夾克,所以我於94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 左右,攜帶戶口名簿至庚○○竹東服務處(址設新竹縣竹東鎮 ○○路166號)詢問,當時庚○○與4、5位工讀生在現場,庚 ○○看到我之後即從1樓倉庫拿出夾克給我,並要我在縣議員 選舉時能多給予支持,我則說一定會,並祝庚○○高票當選, 最後庚○○給我8件,且吩咐我幫忙放發夾克給我的親友,並



幫忙拉票,我則說好沒有問題。」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9 號偵查卷第24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有領到8件夾克,是庚 ○○服務處裡面的小姐拿的,後來庚○○有出來說希望伊多支 持,伊說好,會支持他云云,並指證被告庚○○確有要其幫忙 拉票並幫忙發夾克給親友(見同上偵查卷第47-48頁)。但其 於審理時則證述:「(問:下車進去跟誰領衣服?)庚○○, 他告訴我要等一段時間,因為衣服沒有放在那裡,葉告訴另一 個老先生,要我等一下,他請那個老先生去領衣服。」、「( 問:衣服是從外面拿進來給你的?)是。」、「(問:過程當 中庚○○有沒有告訴你什麼?)沒有,就說要支持他一下,沒 有講其他的。」等語,就所領得之夾克係自何處、向何人取得 ,及被告庚○○有無明確拜託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並代 為拉票,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再者,證人丁○○對於是否領 取前即已知悉該夾克為臺積電公司賑災物資乙節,於受交互詰 問時,始終支吾其詞,數度更改證述內容。考其於94年9月16 日前往被告庚○○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66號服務處領取 夾克之時間點,距離被告庚○○對外發送夾克之同年8月間已 有相當差距,且其係由檢舉人林煌春之姪女偕同不知名男子突 然至住處,主動搭載到上址庚○○服務處領取物品,於途中並 教導證人向庚○○索取夾克,甚至提供小型錄音機作為錄音蒐 證之用,復於領得夾克後直接被原車帶往調查站製作筆錄,均 有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可考。以證人丁○○上開領取 夾克之程序,不無可能係司法警察人員或被告之競選對手為取 得不利被告庚○○之事證而特意所為之安排,自難以排除蒐證 者有意藉由證人丁○○主動索討之方式,挑唆原已無發放物資 之被告庚○○因礙難拒絕而交付夾克,動機、作法均甚為可議 。從而,證人丁○○於此客觀情狀下,於調查站詢問乃至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不利庚○○之指述,自非無渲染、誇大之可能, 所為證述亦非得執為不利被告庚○○之證據。
⒍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己○○、朱菊秋、乙○○、呂謝春妹 等證人,均無任何1人得以指證被告3人曾於發送物資之同時, 表示被告庚○○即將參選縣議員,或曾要求受領人於年底縣議 員選舉時需投票予庚○○。另證人邱美華朱月霞、詹玉芝等 人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亦均表示領取時未聽聞有人為被告庚 ○○之縣議員選舉拉票或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庚○○(分別見同 上偵查卷第4至5、第112頁反面、第118頁)。設若被告3人有 意藉由賑災物資之發放,達到賄選之目的,理當於發放之同時 對受領人投票權行使為要求,故本案實無證據足資認定證人乙 ○○、朱菊秋、呂謝春妹等三人,於受領系爭物資時,主觀上 有收受賄落之認知,亦無從僅憑渠等前揭證述,遽認該賑災物



資之發放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誠然,由證人乙○○、邱美華朱月霞、詹玉芝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丙○○戊○○於發放時,並未主動告知領取人該 賑災物資係來自於臺積電公司而非被告庚○○。但審酌被告丙 ○○、戊○○2人僅係單純到場發放物資,原非主事者,且渠 等均堅決否認為被告庚○○之助選員,亦無領取任何報酬,本 無義務主動說明上情。況臺積電公司之捐助夾克、手電筒之善 行早已受媒體披露,並於原住民間流傳,業如前述,更不能排 除被告丙○○戊○○係認為該物資來源早應為受領人透過其 他途徑知悉,始未再積極澄清。故縱然渠等因發放事務繁瑣而 忽略未說明,仍不得以此認定彼等有藉機為被告庚○○賄選之 行為。
⒎另系爭物資於竹東鎮發放時,係以戶為單位,不分年齡,每戶 2件夾克、2支手電筒,並登記戶長姓名避免重複等情,為被告 丙○○戊○○所一致陳明,並有發放名冊1份扣案可稽。是 被告等發放系爭物資之標準,與對五峰鄉鄉民發放時並無不同 ,並非僅贈送有選舉權之人,與受領人日後投票權之行使間尚 無對價關係。證人呂謝春妹陳月華朱月霞、乙○○於調查 站詢問時,固均證實於領得賑災物資後,曾收到被告庚○○寄 來之競選文宣之情,被告戊○○亦曾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 庚○○告訴我製作領取清冊原本係為了要給臺積電查核領取物 品時用,但事後庚○○竹東服務處於9月1日成立後,我有在竹 東服務處看到前述竹東原住民領取清冊,也曾依據該清冊,親 自填寫做為寄發庚○○參選新竹縣議員文宣品,讓領取臺積電 救災物品之竹東原住民選民,知道庚○○參選新竹縣議員。」 、「庚○○有拿名冊給我,並叫我依據該名冊填寫信封姓名、 地址,做為寄發庚○○參選縣議員文宣用,同時,庚○○並要 求我在名冊上註記打勾以表示已寄發過了,所以該名冊在姓名 前面皆有打勾的記號。」,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照 名冊寫(文宣)是指要把競選傳單寄給那些已領取夾克之人嗎 ?)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堪信被告庚○○確 實有利用製作發放名冊之機會,取得其參選竹東鎮山地原住民 選區內原住民選民之戶籍資料,藉以遂其競選年底縣議員發送 競選文宣及拜票之私人目的之行為,且此一行為足使社會善心 人士、團體,於日後捐贈賑災物資時增加原不必要之考量,甚 至為免遭有心人士利用,對於從事扶助原住民之善舉裹足不前 ,足使於社會上廣大、且大多處於弱勢之原住民處境更為艱難 ,心態、作法均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所為仍與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指明。
㈣至於公訴人提出之扣案夾克77件、手電筒5支,均屬中性證據



,僅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發送系爭物資之行為,但無從證明被 告等有本件交付賄賂之犯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據。本件 被告庚○○丙○○戊○○雖發放臺積電公司之系爭賑災物 資予竹東鎮之原住民之事實,但究不能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推測被告等有以此為賄賂之方式,約使領取系爭物資 之丁○○、己○○、朱菊秋、乙○○、呂謝春妹於日後被告庚 ○○參予新竹縣第16屆第12選區山地原住民選區議員選舉時投 票予庚○○之主觀犯意。且亦無從論斷丁○○、己○○、朱菊 秋、乙○○、呂謝春妹等人主觀上均已認知領取物資係約使其 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對價。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庚○○丙○○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庚○○明知臺積電公司捐贈 與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發放災民後所剩餘之夾克、手電筒約1, 000組均屬公有財物,竟將之侵占入己,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之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犯行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被告庚○○被訴 之犯行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與前開併案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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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