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17號
SCDM,94,訴,217,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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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
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從事棄土證明之仲介商,被告己 ○○原係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工務經理, 均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廢棄土管制作業上,要求 建商、營造廠商在取得建築執照後、申報開工前,需提出處理 所開發廢土處理計畫、廢土同意書,開工後放樣勘驗前,需陳 報土方處理完成證明,致「棄土入場證明」及「廢土棄置完成 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奇貨可居,有利可圖。緣大都市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營造公司),於民國87年間承造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 挖工程,產生104,000立方工程剩餘土石方,需提出棄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附於施工計畫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 審查,為處理該剩餘土石方,遂委託甲○○代尋上開工程剩餘 土方之棄置地點及代辦相關棄土證明文件。甲○○得知己○○ 任職之億昌公司,自86年3月間起承包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隆公司)位於新竹市青草湖1016之8、之18、之20、 之37地號及新竹縣寶山鄉○○段水尾溝小段417等地號土地之 開發,取得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執照後 ,二人為使大都市營造公司取得棄土場所使用權同意書,均明 知億昌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地工程,整體工程挖土、填土均為 平衡狀態,不需引進其他工地之土石方,作為開發工程之填方 ,己○○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 得億昌公司、大都市營造公司、億昌公司當時負責人壬○○、 大都市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大都市營造 公司當時營建部經理丙○○之同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以使大 都市營造公司前揭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回填至新竹市政府(85 )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工地:
㈠由甲○○先於88年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工作室內,委託 不知情之友人辛○○,冒用億昌公司名義,載明大都市營造公 司已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 地下室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



第0194號等雜項工程作為回填用料之不實內容之「申請書」, 再於同年3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之交予己○○,由己○○ 於同年月17日,在億昌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處所內 ,於該「申請書」上冒用億昌公司之名義,表示該申請書係億 昌公司所提出,並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文各1枚於 其上後,交予甲○○,由甲○○持以向新竹市政府核備而行使 之。
㈡於不詳時、地,由甲○○冒用億昌公司名義制作「陳情書」1 份,載明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第0194號 「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整地雜項工程,急需回填良質土方, 已引進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 )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之良質土方104,000立方公 尺回填完成之不實內容,再由己○○於該陳情書上冒用億昌公 司名義,表示該「陳情書」係億昌公司所提出,並盜用該公司 印章後,交予甲○○持向新竹市政府核備而行使之。㈢甲○○復於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之前開工程開工後,放樣勘 驗前之期間內,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辛 ○○,冒用大都市營造公司名義,制作「切結書」1份,載明 該公司已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 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竹市政府核發(85)工 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作為回填,數量為104000立方米,再由 甲○○於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冒用大都市營造公司、負責 人洪賢德、技師丁○○之姓名,表示該切結書係大都市營造公 司所書立,並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之印文 各1枚於該切結書上,並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此部分 為公訴人所漏載)。
己○○並於88年10月13日,應甲○○之要求,在億昌公司內, 冒用億昌公司名義,盜用億昌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劉志煌印文 各1枚,書立「切結書」,載明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工務 局所核發(85)工建雜字第194號雜項整地工程,所需回填土 方已由大都市營造公司將所承造臺北縣政府核發之(87)汐建 字第883號建造執照工程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回填完畢,以表示 該切結書為億昌公司書立,並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 足生損害於億昌公司及劉志煌
㈤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辛○○,冒用大都市營造公司、億 昌公司名義,繕打「同意書」,載明億昌公司所承造之新竹市 政府核發(85)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所需回填土方,同 意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 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回填 之不實內容,再由甲○○於該同意書上繕打億昌公司及負責人



壬○○之姓名、大都市營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姓名, 表示該同意書係大都市營造公司、億昌公司所制作,並分別由 己○○盜蓋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壬○○印章各1枚,甲○○則盜 蓋大都市營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各1枚,足生損 害於億昌公司、大都市營造公司、壬○○及丙○○。㈥被告2人明知大都市營造公司並無棄置廢土之事實,竟於不詳 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辛 ○○,冒用大都市營造公司名義,書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 」,載明該公司所承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建字 第883號建照工程自87年10月5日至87年11月22日止,開挖工程 棄土104,000立方米,送至新竹市政府核發之(85)工建字第 0194號工地內棄置無誤,甲○○並於該「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 」之「立報告書人欄」,繕打大都市營造公司、負責人洪賢德 、技師丁○○等之姓名,表示該「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係大 都市營造公司所制作,並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 ○○印文於其上,並以此「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交由不知 情之大都市營造公司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88汐使1143號 使用執照而加以行使。
己○○於不詳時間,應甲○○之要求,在億昌公司內,冒用億 昌公司名義,盜用億昌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壬○○印文,交付 內文手寫欄位尚空白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予甲○○,由 甲○○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工作室內,製作載明億昌公司承造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7)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執照於87年 10月5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開挖後之棄土方送至新竹市(85 )工建雜字第194號工地棄置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後, 由甲○○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新竹市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億昌公司及壬○○。 上列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億昌公司、大都市營造公司、壬○○、 洪賢德、丁○○、丙○○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棄土數量流 向管制及施工管制之正確性,惟該批剩餘土方去向不明,並未 運至新竹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臺北縣政府,告知從未同 意外縣市土方進入新竹市。嗣經己○○自首,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事實欄尚記載:被告二人以前述㈥部 分所示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交由不知請之大都市營造 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88)汐使1143號使用執照,使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實,登錄所職掌之各 該建築管理之公文書上,並核發88年汐使字第1143號使用執照 等語,但對於所指登載之公文書究竟為何,未據提出任何說明 及證據,且此部分事實及牽涉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均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有本院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不予審究,合先序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 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至於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0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再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據。
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己○○之自白。㈡被告甲○○之不利己供述(起 訴書誤載為「自白」)。㈢證人游振袋、壬○○、洪賢德、丙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簡稱「市調站」)、邱 創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㈣億昌公司之施工計劃書、附表所 示申請書、陳情書、同意書各1份及切結書、廢土棄置完成報 告書各2份(均為影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8年5月12日(88 )市工建字第08407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25日( 88)北工建字第M0543號函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口頭表示認罪,並自白其確有



未經億昌公司及負責人授權,偽造附表編號1、2、4、5所示私 文書之情事,惟仍否認持以行使,辯稱:其將上述文書交予甲 ○○後就未再加以過問,目的純粹係基於友誼幫助甲○○,並 無圖得不法利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己○○主動告知 億昌公司承包富隆公司之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號雜 項執照工程需土130,770立方公尺,才仲介大都市營造公司臺 北縣政府(87)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執照之棄土到該工地棄置 ,並由其覓得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桂春公司)之名義與 大都市營造公司締約,大都市營造公司並將1千餘萬元之佣金 給付至桂春公司帳戶,由其、桂春公司及億昌公司朋分;當初 己○○僅出示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0194號建造執照,其 自該建照上得知該工地需土,己○○完全未告知該工地整體挖 、填平衡,亦隱匿未經億昌公司同意偽造文書之事實,且其認 為將外縣市棄土清運至新竹市堆置曾有前例可循,不知有違法 情形;至於附表編號3、5、6所示文書,均是由大都市營造公 司採購部襄理癸○○依公司正常程序蓋印及對外行使,其並無 盜蓋印章之偽造情事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億昌公司早於87年5月15日,曾以(87)億工字第0504號函行 文予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表示:為新竹市政府(85 )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執照工程,擬利用其他縣市建築工程剩 餘土石方作為回填之用,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准予 核備,有億昌公司前開函文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該函文末 ,係以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壬○○為發文者。經本院訊問證人壬 ○○證實:其不知有此函文,惟該函文之形式,確實為億昌公 司發文格式,蓋用之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壬○○印文各1枚亦確 屬億昌公司之公司登記章及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公司登記大 、小章)等語(見本院第228-229頁),質之被告己○○亦供 稱:該函文係87年間,因為億昌公司擬投標承包他項工程,所 以其發函預先試探新竹市政府是否同意引進外縣市土方回填等 語。查該函文形式上係使用億昌公司之正式函文格式,並有正 式文號與流水號,可見該函文雖未經過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壬○ ○過目,但仍屬被告己○○為億昌公司所合法寄發。衡諸常情 ,被告己○○於87年5月間,既然有權自行決定發文向新竹市 政府申請引進外縣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回填,並得自行持億 昌公司之公司登記大、小章對外發文,且被告己○○於本院以 證人身份受詰問時坦承87年5月原即知富隆公司前述工地不需 棄土,僅係以虛假之需土事由試探新竹市政府對於外縣市棄土 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至87年10月至88年間,其職 位既均為工務經理而毫無更動,當有權限就相同之不實事由(



即自外縣市引進廢土回填乙事),以公司名義對外製發函文。 是被告己○○自白其無權製作附表編號1、2、4、5所示函文云 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新竹市政府曾於88年2月24日以卷附(88)工建字第04206號 函告知億昌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富隆科學園別墅山 莊整地工程,領有本局核發之(85)工建字第0194號及(84) 工建字第608號雜項工程,擬利用其他縣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作為回填之用乙案,請依本府87年7月1日87府工建字第4867 號函(如附件)辦理,本市轄區內不同意外縣市營建工程剩餘 土方進入傾倒堆置,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87年11月 5日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億昌公司除前 述87年5月15日之函文外,另於87年11月5日以申請書對於得否 自外縣市引土回填乙事,第二度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 。然遍觀全卷,除附表編號1、2、4、5所示文書外,被告己○ ○始終不曾供述於87年11月5日另有偽以億昌公司之名義向新 竹市政府工務局寄發申請書之情,則該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所指之「億昌公司87年11月5日申請書」,即甚為可能係億昌 公司所同意製發。復佐以前揭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係於88年 2月24日所發,受文者為億昌公司,寄送之地址臺北市○○○ 路○段338巷3號7樓,依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為億昌公司 之辦公室(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億昌公司內部對 於曾有人員申請外縣市土方回填至新竹市一事,自不致於毫無 所悉,若認為有不法情事,理當警覺並加以調查、制止,詎附 表編號1、4之文書製作日期卻均晚於88年2月24日,有違常情 ,不能排除己○○本即有權或已獲授權對外處理外縣市廢土回 填之業務。
㈢證人壬○○雖於市調站詢問時稱:己○○於擔任億昌公司工務 經理期間無權以公司名義對外發文,而必須經其同意,而億昌 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未曾有往來或簽署合約云云(見偵字第 5951號偵查卷第39-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初稱:公司對外 發文都要由其先看過;公司登記大、小章平日均由其保管等語 ,並否認億昌公司曾於87年5月15日以(87)億工字第0504號 函行文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但以被告己○○始終堅稱億昌公司上開87年5月15日函文 係其有權製作,並非偽造,證人竟矢口否認億昌公司製發87年 5月15日函文,不無推卸責任之情形。且證人經本院一再訊問 後,終坦認:其原本是億昌公司之工程師,並非億昌公司股東 ,係受公司總經理廖偉達之託擔任董事,擔任負責人期間工作 之內容與原先擔任工程師時相同,只是多了董事長的頭銜;億 昌公司的大小決策及否決權,均是由總經理決定,公司內除己



○○外,總經理亦可以向其取用公司登記大、小章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239頁)。足見證人壬○○僅是億昌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而無實權,億昌公司之決策非必經其同意,則其首開不利 被告己○○之證述亦難認屬實。另證人壬○○不諱言:億昌公 司登記大、小章雖由其保管,但己○○會拿去使用,己○○雖 會向其說明用途,惟確實用於何處其不知道,公司運作數十年 來均如此,沒有發生事情;而附表編號5之同意書上蓋用之公 司章是公司之便章,億昌公司有多套便章,均由財務部保管, 己○○使用便章不用透過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 更見己○○無論使用億昌公司之登記大小章或便章均甚為自由 ,實際使用方法幾乎不受限制,億昌公司亦無審核機制,更難 認定己○○無權使用公司名義對外製作文書。綜上,附表編號 1、2、4、5等文件雖有蓋用億昌公司章,但審酌當時公司負責 人壬○○本為無實際權限之名義負責人,反觀己○○則有充分 之權限可對外執行業務、運用公司章,即令壬○○未曾親見或 同意己○○以公司名義製發文書,亦不足以論斷己○○必然有 違背或逾越授權之情形。是證人壬○○首開偵訊、審理時之證 述均不足以證明己○○犯罪。至於被告己○○雖自白:附表編 號1、2、4、5所示私文書係其利用公務上取得億昌公司大小章 之機會,擅自所為云云。但附表編號4之切結書、編號7之廢土 棄置完成報告書上方,均有與億昌公司87年5月15日(87)億 工字第0504號函上相同形式之12碼流水編號,若係偽造,己○ ○豈需畫蛇添足偽造或蓋用該12碼流水編號?從而,己○○之 首開自白,瑕疵與疑點均甚多,與事理、常情均有違背,且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難以信為真實,自不能單憑其自白遽 認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㈣公訴人另認附表編號3、5、6所示文書上,關於大都市營造公 司、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均 係被告甲○○所盜用。然證人丁○○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3、6 所示切結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各1份後證稱:該二份文件 「主任技師」欄下方「丁○○」之印章,係其在建管單位登記 有案之技師章,均是由其親自蓋用,其也有看過該二份文件, 另該欄下方「庚○○」、「戊○○」二技師之印文,亦是其公 司同事,蓋用之情況應與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另87、88年間任職 大都市營造公司採購部主管之證人癸○○到院證實:認識被告 甲○○,在大都市營造公司(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工程中 ,採購部有與甲○○接洽;其雖然無法確認附表編號3、5、6 上印文是否為真實,但只要當時符合條件,其就會申請用印; 當初與甲○○接洽之原因,是因為上開工地必須有合法之棄土



地點,故甲○○主動表明願意仲介棄土點,大都市營造公司與 甲○○之間應有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第203 -204頁、第208頁),故被告甲○○辯稱:其係受大都市營造 公司委託尋覓棄土地點,前揭文書均是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採購 部襄理癸○○依公司正常程序蓋印及對外行使之情,信非虛構 。又證人丙○○到院證稱:當時其為大都市營造公司營建部主 管,公司規定要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所以章都是由公司內總 管理處統一保管,其自己沒有保管,也沒有看過附表編號5之 同意書上「丙○○」之印章,公司蓋用前亦不需先知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其於市調站受詢問時所述大致 相符(見核退偵字第245號偵查卷第8頁),亦與證人癸○○證 稱:甲○○找到適當的棄土點後,其必須會營建部主管,會簽 完畢之後即往上報至總管理處(見本院卷第206頁)之情一致 。因此,編號5所示同意書上「丙○○」之印文,縱非丙○○ 親自蓋用,亦與大都市營造公司之用印程序無違,證人丙○○ 無論於市調站所為陳述或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甲○ ○有盜用其印文之情事。況證人癸○○既已證實被告甲○○係 受大都市公司之託代尋棄土證明,公訴意旨亦認:「大都市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間承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 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產生104, 000立方工程剩餘土石方,需提出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 施工計畫書,...,遂委託甲○○代尋上開工程剩餘土方之棄 置地點及代辦相關棄土證明文件。」,則大都市營造公司為使 工程順利進行,自然樂於配合甲○○對外發文、締約,且被告 甲○○為大都市營造公司製作相關文件後,亦可循正常之程序 逐步用印、發文,實無必要,亦無動機偽造大都市公司及該公 司人員之印文。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盜用印文以偽造 附表編號3、5、6所示文書後加以行使之事實,亦難認可採。 至於證人洪賢德於市調站詢問時雖稱:對於附表編號3、5、6 等文書均不知情,完全授權丙○○處理,丙○○可以代表其用 印、發文云云(見核退偵字第24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所述 顯與證人癸○○、丙○○不符,又未經依法具結,真實性甚有 疑慮,供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甲○○犯罪,公訴人援以為證 ,非無誤會。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游振袋於市調站、邱 創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8年5月12日(8 8)市工建字第08407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25日( 88)北工建字第M0543號函各1紙等證據,無論供述或文書之內 容,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總上所述,附表編號1、2、4、5所示億昌公司之私文書,並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己○○擅自或逾越授權偽造;附表編號3、5、



6所示文書上大都市營造公司、負責人洪賢德、技師丁○○及 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亦非被告甲○○所盜用,自均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附表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部分之法條 、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本 案被告己○○於市調站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 大都市營造公司並未將(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 挖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新竹市政府(85)工建字第 0194 號雜項工程執照之工地內丟棄,並於審理時指證:甲○ ○有告訴其大都市營造公司之棄土不會倒到億昌公司的工地, 甲○○心知肚明億昌公司之工地不需棄土,也有言明大都市營 造公司之棄土不要倒在億昌公司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4、255頁),證人即富隆公司經理游振袋則於市調站 詢問時陳稱:確實並未有外來棄土運至其新竹工地等語(見偵 字第5951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被告甲○○於市調站詢問時 坦認:大都市營造公司如何傾倒廢土、倒於何處其均不清楚, 是大都市公司向其表示工地已經出土,需要棄土完成證明,其 才跟己○○商量(見偵字第591號偵查卷第29頁),審理時亦 不諱言:當初以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桂春公司)與大都 市營造公司締約,是因為億昌公司無法給收據,伊應大都市營 造公司要求才借用桂春公司名義,至於棄土倒到哪裡伊無法管 ,桂春公司有無營造廠或廢棄物請運許可伊不清楚,但桂春公 司未實際從事與本案有關之工程等語。故大都市公司確未與億 昌公司接洽棄土事宜,僅是單純委託甲○○「購買」一不實內 容之書面證明,並配合出具附表編號3、5、6 等文書以利工程 進行之情,堪予認定。另據大都市營造公司於94年10月6日向 本院出具之陳報狀,直指棄土證明及棄土地點均是統一由承包 商慎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慎佑公司)處理(見本院卷第71 頁)乙節。但經本院向慎佑公司查證結果,慎佑公司函覆本院 :棄土證明並非其公司負責,而是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提供(見 本院卷第11 4頁),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發 包時我們會要求挖、運、棄都是找同一家廠商,除非他們依工 程進度應拿出卻拿不出合法的棄土證明,我們才會找其他人。 本件應該就是挖運棄的廠商找不出來棄土證明才找上甲○○。 」、「(問:挖的廠商是誰?)另外外包。」、「(問:你們 應該向下包廠商拿證明,為何直接去找甲○○拿證明?)因為 下包廠商拿不出來,我們就得去找其他廠商,如果挖、運、棄 等幾項,有一項他拿不出來的那部分我們就重新發包。」、「



(問:本案哪個文件有重新發包?)棄土文件,即合法的棄土 點與堆置場所。」等情,較為相符,堪認大都市營造公司就棄 土證明文件並非統一發包予慎佑公司承作,其前開函文尚非符 實。再者,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問:幫大都市營造 公司處理本件收了多少錢?)一立方米160塊,共1千多萬元。 」、「(問:之後有沒有拿到錢?)有,因為我是個人,而且 億昌公司沒有辦法開收據,所以大都市營造公司要我提示公司 行號,之後錢就給桂春有限公司。」、「(問:1仟多萬元如 何分配?)我拿百分之20,因為桂春要開發票要承擔責任、繳 稅,所以拿百分之40,還有億昌公司百分之40。因為桂春公司 是名義人,他們要承擔責任才拿這些錢。」等語,並提出桂春 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間之合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 )。相較於甲○○另稱:通常賣棄土證明每立方米賺取5至10 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5頁),顯然其領取之報酬 遠高於平日行情。若其所述屬實,大都市營造公司為國內知名 之營建廠商,為何不知本件工程棄土證明之來源?何以願意與 毫無施工能力之桂春公司締約並支付高額費用購買棄土證明文 件?該公司取得相關棄土入場證明後是否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或 向公務機關行使?又臺北縣政府(87)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 地下室開挖工程產生104,000立方之龐大剩餘土石方若未運往 富隆公司之前揭工地,則究竟運往何處棄置?均事涉被告二人 有無為掩人耳目,與大都市營造公司或億昌公司人員共同行使 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罪。此部分雖與應諭知無罪之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但仍應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再詳予追查,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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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名稱│文書製作│偽造/盜用署 │行使對象│文末日期│文書內容 │文書位置(影│
│號│ │名義人 │押印文(個數)│ │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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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書 │億昌公司│盜用該公司及│新竹市政│88年3月 │大都市營造公司已將臺北縣│92年度偵字第│
│ │ │ │負責人壬○○│府工務局│15日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5951號偵查卷│
│ │ │ │之印文各1 枚│建管課 │ │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 │第34-35頁 │
│ │ │ │ │ │ │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 │
│ │ │ │ │ │ │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 │
│ │ │ │ │ │ │第0194號等雜項工程作為回│ │
│ │ │ │ │ │ │填用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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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情書 │億昌公司│盜蓋億昌公司│新竹市政│無 │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核│92年度偵字第│
│ │ │ │之公司章及負│府工務局│ │發(85)工建字第0194號「│5951號偵查卷│
│ │ │ │責人劉明玉印│ │ │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整地│第32-33頁 │
│ │ │ │文各1枚 │ │ │雜項工程,急需回填良質土│ │
│ │ │ │ │ │ │方,已引進大都市營造公司│ │
│ │ │ │ │ │ │所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
│ │ │ │ │ │ │所核發(87 )汐建字第883│ │
│ │ │ │ │ │ │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之良質│ │
│ │ │ │ │ │ │土方104,000立方公尺回填 │ │
│ │ │ │ │ │ │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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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切結書 │大都市營│盜用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2月 │大都市營造公司已將臺北縣│92年度偵字第│
│ │ │造公司 │造公司之公司│府工務局│15日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5951號偵查卷│
│ │ │ │章及負責人洪│(公訴人│ │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 │第42頁 │
│ │ │ │賢德、技師沈│漏載) │ │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 │
│ │ │ │朝富之印文各│ │ │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字│ │
│ │ │ │1枚 │ │ │第0194號雜項工程作為回填│ │
│ │ │ │ │ │ │,數量為104000立方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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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切結書 │億昌公司│盜用億昌公司│臺北縣政│88年10月│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工│本院卷第146 │
│ │ │ │公司章、負責│府工務局│13日 │務局所核發(85)工建雜字│頁 │
│ │ │ │人劉志煌印文│ │ │第194號雜項整地工程,所 │ │
│ │ │ │各1枚 │ │ │需回填土方已由大都市營造│ │
│ │ │ │ │ │ │公司將所承造臺北縣政府核│ │
│ │ │ │ │ │ │發之(87)汐建字第883號 │ │
│ │ │ │ │ │ │建造執照工程開挖地下室之│ │
│ │ │ │ │ │ │土方回填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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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同意書 │大都市營│盜蓋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10月│億昌公司所承造之新竹市政│92年度偵字第│
│ │ │造公司、│造公司之公司│府工務局│1日 │府核發(85)工建字第0194│5951號偵查卷│
│ │ │億昌公司│章及法定代理│ │ │號雜項工程,所需回填土方│第37頁 │




│ │ │ │人丙○○印文│ │ │,同意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所│ │
│ │ │ │各1枚,及億 │ │ │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 │
│ │ │ │昌公司之公司│ │ │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 │ │
│ │ │ │章及負責人劉│ │ │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所│ │
│ │ │ │明玉印文各1 │ │ │產生之土石方回填 │ │
│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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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廢土棄置│大都市營│盜用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12月│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臺北│92年度偵字第│
│ │完成報告│造公司 │造公司公司負│府工務局│1日 │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5951號偵查卷│
│ │書 │ │責人洪賢德、│ │ │汐建字第883號建照工程自 │第36頁 │
│ │ │ │技師丁○○印│ │ │87年10月5日至87年11月22 │ │
│ │ │ │文各1枚 │ │ │日止,開挖工程棄土104,00│ │
│ │ │ │ │ │ │0立方米,送至新竹市政府 │ │
│ │ │ │ │ │ │核發之(85 )工建字第019│ │
│ │ │ │ │ │ │4號工地內棄置無誤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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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廢土棄置│億昌公司│盜用億昌公司│臺北縣政│87年12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本院卷第145 │
│ │完成報告│ │公司章、負責│府工務局│1日 │87)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執 │頁 │
│ │書 │ │人壬○○印文│ │ │照於87年10月5日至同年11 │ │
│ │ │ │(惟其上並無│ │ │月22日期間開挖後之棄土方│ │
│ │ │ │蓋用任何印文│ │ │送至新竹市(85)工建雜字│ │
│ │ │ │,公訴人此部│ │ │第194號工地棄置 │ │
│ │ │ │分似有誤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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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慎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