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76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係銘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鋒有限公司)股 東,因銘鋒有限公司經營不善,遂於民國91年11月間邀集戊 ○○、丁○○、丙○○共同出資並改組銘鋒有限公司為銘鋒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鋒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5月8日完成登記,以丁○○為董事長,戊○○、乙○○(即 王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嗣已辦理離婚登記)、 丙○○為董事,由戊○○負責改組後公司財務,並在越南設 立辦事處「景盛公司」,甲○○與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92年5月21日,在越南景盛公司以銘鋒有 限公司名義承接新欣揚聯營公司之冰水主機、壓縮機訂單, 並指示新欣揚聯營公司於92年5月28日將訂金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匯入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銘鋒有限公司帳 戶,同年月29日即由乙○○將前開款項全數領出,甲○○並 指示乙○○分別向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帆興業公 司)、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機公司)購買冰水主 機及冷卻水塔,並支付貨款79,048元予良機公司,支付訂金 75,000元予揚帆興業公司,惟餘款則侵占入己。嗣因揚帆興 業公司交貨後未獲尾款而向戊○○催討,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被告甲○○、乙○○二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 2條、第33條、第4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 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針對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乙○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 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㈢又新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而舊刑法第74條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查被告甲○○、乙○○二人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前於70年間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新法於第二項亦規定舊法 所無命犯罪行為人附負擔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 無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甲○○、乙○○二人應適 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㈤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
四、附註事項:
依當事人之協商內容,被告甲○○應於95年8月11日以前捐 款新臺幣三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 (郵政劃撥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甲○○業依協商內容 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
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馮玉玲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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