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登錄公債(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 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 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 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4,504元, 及自民國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23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提供相當 擔保額之中央政府登錄公債(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 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與原告間 成立之授信契約均以定型化之授信契約,合意選定鈞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經濟部工業局93年1 月7 日簽訂之促進 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於93年6 月18日與原告 簽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動用期限自93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保證總額以3,570 萬元為限,得分批動用。原 告依約於93年6 月21日開具3,570 萬元之保證函交付第三人 經濟部工業局,旋即於93年6 月23日接獲第三人經濟部工業 局研發貸款撥付通知書,並於93年7 月2 日代撥付3,570 萬 元於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詎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到期日95年1 月15 日、95年4 月15日金額各為255 萬元之償還本票2 紙,於95 年4 月19日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退票在案,第三人經濟部工業 局旋即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5年5 月23日發函請求原告 履行保證責任。嗣經原告於95年6 月2 日(扣除已抵銷被告 存款餘額部分)墊付29,544,504元,但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自原告墊付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委任保證契約 第5 條約定,被告願確實履行委任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隨 時函知原告,如因被告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 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 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基本放款利 率計付利息,並按墊付金額自墊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第9 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聲明後附之特別條件與本契約具同樣效力。第10條約定,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 之一部分。惟被告截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訴之聲明金額未 清償。
(三)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 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全數清償上述金額。被 告丙○○、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約定書、促 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委任保證契約、連帶 保證書、保證函稿、經濟部工業局研發貸款撥付通知書、撥 款資料、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工業局函、墊付款項資 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委任保證契約、 連帶保證書、保證函稿、經濟部工業局研發貸款撥付通知書 、撥款資料、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工業局函、墊付款 項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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