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訊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蘇金豐變更為乙○○,並 經新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訊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通公司)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原告 申請企業採購卡使用,依約被告訊通公司得憑該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被告訊通公司迄至94年12月1 日止,其信用消 費款計新臺幣(下同)499,458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4,689 元,共計504,147 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除逕予將 該卡停用外,被告訊通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 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147 元及其中499, 458元部分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暨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採購卡申請 資料、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戶明細表、連帶保證 書(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37至38頁、第76頁)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既為被告 訊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自 應與被告訊通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 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企業採購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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