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54號
PCDV,95,訴,254,200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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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群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   告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8 月10日、9 月7日 、10月7 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急診推床、床上桌、電動床、床 墊等貨物,約定總價共新台幣(下同)919,800 元(含稅) ,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經原告陸續開具發票4紙向被告請  款,被告除於94年10月27日以其名義匯款167,500 元予原告 外,其餘752,300 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 告於9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開欠款,被告仍未履行,爰依買 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貨物出口及銷售予國外廠商,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⒈ 緣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連政耀透過他人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丙 ○○,連政耀曾向被告表示其為原告前董事長,原告現任董 事長甲○○乃其多年舊識,因其銀行債信不良,為取得銀行 融資,使原告之營運順利,故其將董事長一職讓予甲○○, 並管理工廠生產,其則負責處理國外客戶事務。其出國後, 陸續在海外接單予原告,然而原告之產品不斷出現問題,因 此國外客戶訂單變少,甚而不再下單。為利原告業務發展, 其欲尋找一家聲譽良好之公司名義即被告配合出口,以便接 收訂單。貨款由其負責,被告不須支付任何款項或收款,事 成後會支付作業及勞務費予被告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求證,與連政耀上開所述相符



丙○○亦曾於94年8 月初至原告之臺南工廠參觀,證實工 廠確有運作,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保證工廠生產品質不 良問題均已改善。
⒉ 被告經評估後,認為連政耀前揭提議方案極佳,對於被告未 來拓展國際市場頗有助益,故同意出借名義協助原告從事貨 品出口及銷售,且同意不收取任何勞務費及賺取價差,以展 現合作之誠意。從而,本件僅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出貨予國 外廠商,事實上被告並未經手貨物,系爭貨物均係原告生產 後,直接運送至港口,報關行、保險、陸運及船務均由原告 或原告之客戶指定,被告僅提供外銷報關所須之公司文件資 料。被告亦不負責貨款之收取,原告之客戶復未將貨款交付 被告。被告曾於94年10月27日匯款167,500 元予原告,係因 原告之巴拿馬分公司匯款予被告,被告方將該筆款項轉交予 原告。是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⒊ 原告雖曾開立發票予被告,然此係因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外 銷出口,亦即出口報單上之出口公司為被告,因被告必須出 具出口報單(即銷項),如無相對品名、數量之進項(發票 ),即屬虛開發票,故原告必須開立發票予被告。又原告開 立發票予被告,如無被告之採購單,亦屬虛開發票,故兩造 間就系爭貨物雖無買賣關係存在,但因稅務要求,被告方開 立訂購單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未在國外設立分公司及未授權連政耀代為接受海外 訂單,均與事實不符
⒈ 由被告提出之網站列印資料可知,原告確在墨西哥、巴拿馬 等地設有分公司。
⒉ 除系爭貨物外,原告於94年1 月間,亦曾由連政耀負責接單 ,出貨至越南,其時原告並無信用狀押匯額度,故由原告借 用訴外人韋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口及接狀。另於94年7 月 底,因原告印尼客戶之零件損壞要求更換,故連政耀及原告 請被告協助,以被告名義空運,將零件寄給印尼客戶,該客 戶向來均由連政耀負責接洽與聯繫。由此可知,原告之海外 訂單幾均為連政耀負責接洽和聯繫,且ampesa. com 網站之 公司簡介中亦載明原告授權連政耀負責海外接單與業務推展 ,原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⒊ 原告雖主張www.ampesa.com之網站乃登錄在雄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雄觀公司)名下,然該網站所陳列之產品均為 原告所生產,產品編號及報價單與原告之生產型錄亦均屬相 符,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均貼有ampesa.com之標籤,足證該網 站雖非登錄原告名下,然係原告使用無疑。又該網站之聯絡 人為連政耀,亦可證明原告確有授權連政耀負責海外接單及



業務推展。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 日、8 月10日、9 月7 日、 10 月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急診推床、床上桌、電動床、床墊 等貨物,總價共919,800 元(含稅),原告均已依約交貨。 惟經原告陸續開具發票4 紙向被告請款,被告除於94年10月 7 日以其名義匯款167,500 元予原告外,其餘752,300 元迄 未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前付 清上開欠款,被告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訂購單4 紙、採購單1 紙、銷貨單與統一發票各4 紙 、貨品規格圖2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原告第一銀行存 摺明細1 份、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各1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4 頁至第24頁),被告對於上開訂購單、採購單均由其製 作,原告曾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予被告及被告曾匯款167,500 元予原告等情亦均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抗辯本件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貨物 出口及銷售予國外廠商,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然 原告既已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盡舉證之責,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對此固提出連政耀之信函、不良品照片、客戶抱怨 信影本、原告報價單及產品型錄、連政耀製作之Ampesa. Inc.(Mexico)Order4張等件(附於本院卷第64頁至第87頁 、第96頁)為證,然原告就被告所提上開書證,除原告報價 單及產品型錄外,均已否認該等書證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證明該等私文書 之真正,被告既未就此舉證,自難以前開信函、照片、抱怨 信、Ampesa公司之訂購單等,逕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況連政 耀雖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然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94 年8 月至10月間,連政耀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自93年 8 月後,連政耀即未持有原告任何股份,此有原告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3723080 號 函暨所附原告股東名簿3 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39 頁



至第143 頁),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6 項、 第1 項之規定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甲○○亦已到庭 陳稱:連政耀乃伊同學,亦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被告先 前曾打電話詢問原告之產品,表示其需要原告之商品,希望 向原告訂購,並在94年8 月開始有訂單,原告陸續出貨給被 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到原告臺南工廠看原告之產品。被 告並未提及系爭產品係其與連政耀接洽,被告僅為借名之事 ,且連政耀目前並未參與原告業務之經營,亦未承接原告之 國外訂單交由原告生產。93年8 月後,乃由伊根據連政耀先 前所留客戶資料去與客戶接洽。伊從未見過本院卷第96頁連 政耀之信函等語(見本院第130 頁至第132 頁),是依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前開所述,原告於94年8 月至10月間,並 未授權連政耀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任何借名或買賣契約,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連政耀有何代表原告之權限,是縱認連政耀 之上開信函或填具之訂購單均為真正,亦難由此推認原告曾 向被告借用名義出貨國外之事實。至前揭不良品照片、客戶 抱怨信影本、原告報價單及產品型錄,經核均無從證明被告 抗辯其僅係出借名義乙節為實在,且倘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 ,原告僅係向被告借用名義出貨,被告又何須向原告索取報 價單與產品型錄,益徵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另提出網址為www.ampesa.com之英文網站列印資料及 匯款資料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第 133 頁),欲證明原告在國外確設有分公司,並辯稱被告於 94年10月27日匯予原告之167,500 元,係因原告之巴拿馬分 公司匯款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原告云云。然原告是否在國 外設立分公司,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本件係借用名義乙節為 真,自與本案無涉。況且,原告英文名稱原為「AMPESA INC . 」,於95年間變更為「QUN INC.」,雖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卷附廠商基本資料2 紙可佐(附於本院卷第98頁、第154 頁),惟原告已否認曾在國外設立分公司,並主張前開英文 網站之註冊申請人並非原告,而係連政耀擔任董事長之雄觀 公司,該網站上所載聯絡人為連政耀,網站上之聯絡電子信 箱亦與雄觀公司之名片上所載者相同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網站列印資料2 紙、網站申請註冊之公示資料1 份、 雄觀公司名片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1 紙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144 頁至第150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子虛。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此亦到庭陳述:伊知道連政耀曾架 設上開網站,此係連政耀擔任雄觀公司負責人時就架設之網 站,當初是為了介紹雄觀公司之產品,後來連政耀擔任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就將該網站挪到公司使用,將原告之



產品在該網站介紹,伊在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並未至 該網站去看過,直到律師拿列印資料給伊看,伊才知道上面 有原告先前英文名字在巴西、墨西哥公司之資料,伊與連政 耀交接時並未談到有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 132 頁),是被告欲以前開網站列印資料證明原告確有設立 國外分公司或原告確有授權連政耀負責海外接單及業務推展 ,均難遽採。再者,被告陳稱原告之巴拿馬分公司曾將貨款 匯予被告云云,已與被告所執不負責收取本件貨款之抗辯有 所出入,而由被告提出之前開匯款資料,亦無從看出係原告 之巴拿馬分公司匯款予被告,且原告如確有設立巴拿馬分公 司,原告分公司未將款項直接匯予原告,反透過被告輾轉匯 款,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僅單純轉交原告巴拿馬公 司之匯款云云,復難採信。
㈤、至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127 頁、第 170 頁),其上所列之貨物出售者皆為被告,然此或係被告 將購自原告之貨物再轉賣、運送至國外之公司,故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辯稱原告借用其名義出貨之情節確為真實。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 日、8 月10日、9 月 7 日、10月7 日陸續向其訂購貨物,迄今尚積欠752,300 元 貨款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僅係向被告借用名義出貨等情,則無足取。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52,300 元及自 遲延時翌日即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㈧、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黃信滿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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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