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1號
TPSV,106,台上,91,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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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卜
參 加 人 張興華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台南市海安景觀道路BOT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台南市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經營契約)。嗣因台南市政府一再違約,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與富安公司簽定協議書(下稱債權移轉協議),將伊對台南市政府因經營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移轉予該公司。又伊因經營契約可能須繳納印花稅及罰鍰(下稱稅罰款),及交通影響評估服務費用(下稱評估服務費,與稅罰款合稱系爭稅費),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富安公司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由雙方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為見證律師,約定富安公司提供參加人即富安公司總經理張興華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以擔保伊不因繳納系爭稅費而受損失,如伊應繳納系爭稅費爭訟確定,而富安公司未提出相當金額予伊之情形下,經伊備齊相關資料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交予伊行使權利。其後,伊依系爭稅費之各確定判決,如數繳納系爭稅費後,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填載該支票之發票日,均遭拒絕。茲再以原審上訴理由二狀之送達,指示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本案判決確定日等情。爰依補充協議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本案判決確定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債權移轉協議及補充協議之見證人,未草擬該補充協議,不知協議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仲裁條款存在,補充協議亦無授權伊填載發票日之意,參加人(發票人)又未授權伊填載,自無應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法



律上義務。況上訴人既未依補充協議第一條第二項所載,備齊「交通影響評估服務費案件」之相關資料,又未提出參加人授權伊填載發票日之授權書,復未依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將系爭稅費自台南市政府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未於財務報表揭露已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及憑證,復不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以系爭支票為抵銷抗辯,均可認該款項業由富安公司歸還。況上訴人自台南市政府所獲賠償之仲裁判斷金額,已超過系爭支票擔保之金額,難謂上訴人未獲富安公司相當金額之提出,仍可認補充協議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填載發票日。另上訴人迄未對富安公司主張權利,亦未依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將系爭款項自台南市政府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復未對發票之參加人為請求,卻迂迴對伊提訴,惡意加損害於參加人,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以富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工程與台南市政府簽定經營契約後,因台南市政府未依約履行,乃與富安公司簽訂債權移轉協議,約定將經營契約所生一切求償權利移轉予富安公司,並由富安公司承擔及負責上訴人因該案所欠協力廠商等之債務。上訴人因經營契約須負擔系爭稅費,故由被上訴人為見證律師,另與富安公司簽定補充協議,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第一項)乙方(富安公司)同意提供金額為二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一只(系爭支票)予甲方(上訴人),以做為本案所衍生之印花稅案件、及交通影響評估服務費案件經司法救濟認定應裁罰或敗訴確定後,甲方不受損失之擔保。(第二項)甲、乙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於上述二案件完全終了確定,甲方應受裁罰或敗訴、而乙方未提出相當金額予甲方之情況下,經甲方備齊相關資料通知見證律師查核無誤後,授權見證人填載上揭擔保支票之發票日、並交由甲方行使擔保權利」等語,且經被上訴人自承於補充協議蓋章表示同意上訴人及富安公司授權單方行為,堪認當事人間就委任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委任契約。另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稅費(其中印花稅二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罰鍰一千六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元,評估服務費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已經裁判確定且已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上開約定要件中系爭稅費案件確定、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二項條件成就,惟依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甲方承諾將本案所得之賠償或權利,在扣除稅捐負擔及由甲方代墊之所有相關費用後全數交由乙方處理之。」,而上訴人與富安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下稱債權讓渡書),將其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忠



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所取得五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下稱仲裁判斷債權)轉讓予富安公司,證人顧大義即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證述:上訴人從未向伊要過系爭稅費,且台南市政府賠償上訴人的錢,後來有補出來,但富安公司將債權讓與他人,所以不知道補了多少等語。倘上訴人未將系爭稅費自台南市政府所獲賠償金額中扣除,不可能將上開債權轉讓富安公司,可知上訴人就系爭稅費已受相當之補償。另證人陳壽安即上訴人董事會秘書證稱:伊印象中上訴人未曾向參加人求償,亦未曾提告富安公司等語,以及上訴人九十九、一○○年度財務報表臚列其對富安公司其他應付款項,可知上訴人就系爭稅費已受相當補償。因被上訴人質疑上開約定中富安公司未提出相當金額之要件未成就,上訴人始於一○二年四月一日,提出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其向富安公司求償一千六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元之函,且金額與系爭稅費金額不符,自難信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富安公司未提出系爭稅費相當金額乙節,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雖曾於提出其繳納印花稅及罰款收據,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惟依該約定,須上訴人備齊相關資料通知被上訴人查核無誤後,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條件始謂已成就,上訴人舉證難以證明富安公司未補償相當金額,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查核無誤之事實,或參加人因條件成就受不利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難認該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本件判決確定日,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業依補充協議第一條約定,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繳納系爭稅費,嗣於九十八年間上訴人與富安公司簽立債權讓渡書,將仲裁判斷債權讓與富安公司,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其向富安公司請求,未獲補償系爭稅費等語,徵諸證人羅仕溢證述上訴人曾向富安公司請求系爭稅費,該公司未給付等語(見一審卷㈡三○頁背面、三一頁),及上訴人所提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向富安公司求償函(見原審更審前卷二一八、二一九頁),似非無據之空言。參以上訴人持仲裁判斷,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對台南市政府強制執行,富安公司以其已依債權移轉協議取得仲裁債權為由,聲請承受該強制執行事件(見一審卷㈡二三至二五頁,民事承受強制執行狀),及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迄未對富安公司主張權利,亦未依該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將系爭款項自台南市政府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見一審卷㈠二二三至二二四頁,民事答辯狀㈡),則上訴人主張台南地院因富安公司聲請承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要求伊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致無從為結算(見一審卷㈡三七、九○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倘上訴人因債權移轉協議,無從依法執行取償仲裁判斷債權(一部或全部)之主張非虛,上訴人嗣與富安公司書立債權讓渡書之緣由為何,即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察,逕以債權讓渡書推論上訴人已扣除系爭稅費,而受相當補償,尚屬速斷,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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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