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丙○○
丁○○
被 告 雙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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