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台灣人民甲 ○○為聲請人之父親,因甲○○(男、民國4 年2 月3 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32號)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死亡,聲 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向法院請求准 予繼承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主張伊係被繼承人甲○○之女兒, ,雖提出親屬系統表1 件、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2 件 、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合影照片2 幀,及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之委託公證書、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各1 件為憑。惟 依聲請人丙○○所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聲 請人丙○○目前姓氏並非甲○○之「呂」姓,雖聲請人之原 姓名為「呂兵蘭」,惟聲請人之生母紀淑美於西元1954 年4 月6 日改嫁蘇世灼,聲請人亦隨改名為「丙○○」,由此可 明瞭,聲請人丙○○已由其繼父蘇世灼收養為養女。三、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定有明 文。
又民法第1077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係指親屬關係 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 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 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此經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47 號解釋在案。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謂:「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 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 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 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 ,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 於回復」,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之間,於收 養關係終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包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時之停止,須終止收 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四、依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聲請人丙○○與養父蘇世灼已發生擬制血親關係, 而聲請人丙○○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生父甲○○之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係處於停止。是以,聲請人丙○○並非被繼 承人甲○○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請求准予繼承甲○○之 遺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