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恆益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 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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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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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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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900│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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