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648號
PCDV,95,聲,1648,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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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A○○六○一九至A○○六○二二),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及新臺幣(下同) 16,00 0 元,合計2,41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 存字第12 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 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92 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707號公證書暨取回擔保物同意書、 本院板院輔92執星字第20619 號函暨民事執行處通知、92年 執字第20619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市政府府 建商字第0957 916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2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 25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55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取 回擔保物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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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