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603號
TPAA,87,判,603,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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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號
  再 審原 告 仲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丞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泓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二、四四七、一○一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二二、三五五元,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辦理「克蘭專案」查獲,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四○一○五二五號函移由再審被告審查違章屬實,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一二二、三五五元,並處罰鍰;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於再訴願時,因本案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尚未確定之案件,得適用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較輕倍數之規定,故將科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駁回,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認定系爭丞泓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虛開不實發票,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按再審原告為製造業,原料經加工製成產品再行銷售,如無購進貨原物料,自無產品可供銷售,以本公司八十一年度全年進貨(原物料)共計一七八、五五三、○九三元,加上年結轉原物料,經產製產品銷售,全年銷售額為二○二、○五六、○四八元,進銷存應屬相當,惟再審被告一再主張本公司無進貨事實;試問如無進貨事實,如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達二億餘元,且再審原告已舉證有支付貨款且在銀行分十一次支領紀錄,雖有一、二筆部分因支領時間未吻合,惟已加以說明,但未獲採認,足見再審被告未能依本公司提出事證加以詳查,即推斷臆測認定無進貨事實與實際不合。二、次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三號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四八五號)內「證據及所犯法條」第四項已載明「查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均係虛設行號,而丞厚、丞泓、其笙三家公司均有部分營業行為,因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列進項成本,致丞厚、丞泓、其笙三家公司因虛增成本減少所得...有逃漏情形」。故依上揭檢察官偵查起訴書內容既已敍明丞泓企業有限公司有部分營業行為,並非全係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專司販售統一發票,則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取得其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應屬合法憑證,毋庸置疑。三、綜上所陳,原判決顯有違誤,敬請判決將其廢棄,並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權益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



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明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二、查丞泓公司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係蔡信榮以其妹婿楊紹遠名義登記虛設之公司,無進銷貨事實,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牟取不法利益為業屬實。而再審原告取得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二、四四七、一○一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二二、三五五元,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辦理「克蘭專案」時查獲;再審原告雖稱有進貨事實,卻未能指出並提示實際銷售人資料,而堅稱係向丞泓公司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再審被告依其提示之送貨單、支付現金明細表、收據、說明書、及股東王子新調查筆錄等資料查核結果,所提示三張送貨單之日期及金額,雖與取得發票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及金額相符,惟送貨單上收款人姓名與付現收據及王君筆錄供稱之收款人姓名均不相符,且付款收據日期金額多達十一筆,與送貨日期及開立發票日期相差甚遠,所述支付貨款方式亦互相矛盾,又未能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其他如驗收單、托運單、過磅單、銀行存摺明細等證明資料供核,殊難認定其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故再審被告依首揭相關稅法規定補徵逃漏之營業稅,並無違誤。三、再審原告除仍堅稱有進貨事實外,並引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四八五號)證據及所犯法條第四點內容,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且取得之進貨憑證應屬合法憑證...云云,惟查該刑事案件,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丞泓公司...無進貨自無銷貨,是其銷貨金額除提供與同屬虛設行號之公司行號外,即為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計算基準...」,是以再審原告取得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屬無進貨事實已甚為明確。四、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其他有力證據,仍執前詞提再審之訴,核無可採。敬請判決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七號)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理由係謂: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



,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丞泓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六月十八日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二、四四七、一○一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二二、三五五元,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辦理「克蘭專案」查獲,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四○一○五二五號函移由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審理違章屬實,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一二二、三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向丞泓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事實。另依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茍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云云,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丞泓公司係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係蔡信榮以其妹婿楊紹遠名義登記虛設,主要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牟取不法利益為業,除販賣統一發票與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外,又販賣與非虛設行號廠商,藉以幫助廠商逃漏稅捐,其本身並無進銷貨事實。該公司既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自無銷貨與原告之可能。原告雖稱其有進貨事實,惟並未提示其實際銷售人,仍堅稱係向丞泓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經查原告所提示之三張送貨單上收款人固蓋有公司章外並蓋有當時負責人楊紹遠印章,內容與所開立統一發票相同,並註明「收現」字樣,但查其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此與所附支付現金明細表及收據共十一張,其簽收人卻加蓋賴金福印章,收款日期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兩者顯有差異,且分十一次領取亦無帳載紀錄可資佐證。又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其股東王子新在調查筆錄供稱有時由蔡信榮,有時由該公司外務員(姓名不詳)收取現款云云,然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出具說明書則指稱丞泓公司經濟狀況欠佳,故常向原告調現或親自前來或派員前來領取現金再由丞泓公司之貨品抵帳等語。以上所述支付貨款方式非但前後相互矛盾,且均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相關帳載資料及其他如驗收單、託運單、過磅單等之證明資料供核,殊難認其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原核定予以補徵虛報之進項稅額,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訴願,仍不服,主張確有向丞泓公司進貨,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本案實際銷貨人為蔡信榮,銷貨時曾提示丞泓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簿,並分十一次向銀行提領存款以償付貨款,且由丞泓公司外務員賴金福至原告公司結帳,填具現金簽收單,所支領總額與交付貨款金額相符,足堪認定有進貨事云云,惟原告實際負責業務之股東王子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談話筆錄指稱系爭貨款以現金方式支付,由蔡信榮或丞泓公司外務員(姓名不詳)收款。但原告提示之十一張現金簽收單,其簽收人均顯示為賴金福,賴某是否為丞泓公司外務員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如薪資扣繳憑單等可資證明;又原告提示之丞泓公司送貨單,其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然據提示之支付現金明細表及收據顯示其支付貨款自八十一年四月



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共分十一次支付,其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不足以證明支付系爭貨款,且前後所稱支付貨款方式相互矛盾,又無相關購進及償付丞泓公司貨款之帳載紀錄供核,空言主張有進貨云云,殊無足取。至原告引據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主張丞泓公司已依法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當期營業稅,即不構成逃漏營業稅;又引據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主張其所舉事證與該判決內容同係「非不能查證」,被告未查明事實逕予補稅並處漏稅罰,尚有違誤云云。惟本案既經查明確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丞泓公司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自無不合,此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實際有進貨事實;及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係該案被告未就原告提示之付款支票等資料查證是否確有進貨事實,即逕為裁罰,乃撤銷重為查證之情形,均有不同,要難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俱無違誤等語,因據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予以駁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再審原告復訴稱:本公司係製造業,原料經加工製成產品再行銷售,如無進貨原物料,自無產品可供銷售,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全年進貨(原物料)共計一七八、五五三、○九三元,加上年結轉原物料,經製成產品銷售,全年銷售額為二○二、○五六、○四八元,進銷存應相當,再審被告一再主張本公司無進貨事實;試問如無進貨事實,如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達二億餘元,且再審原告已舉證有支付貨款且在銀行分十一次支領紀錄,雖有一、二筆部分因支領時間未吻合,惟已加以說明,但未獲採認,足見再審被告未能依本公司提出事證加以詳查,即推斷臆測認定無進貨事實與實際不合。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三號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四八五號)內「證據及所犯法條」第四項已載明「查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均係虛設行號,而丞厚、丞泓、其笙三家公司均有部分營業行為,因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列進項成本,致丞厚、丞泓、其笙三家公司因虛增成本減少所得...有逃漏情形」。故依上揭檢察官偵查起訴書內容既已敍明丞泓企業有限公司有部分營業行為,並非全係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專司販售統一發票,則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取得其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應屬合法憑證,毋庸置疑云云。惟查原判決既敍明丞泓公司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事實確認係蔡信榮以其妹婿楊紹遠名義登記虛設,主要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牟取不法利益為業,除販賣統一發票與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外,又販賣與非虛設行號廠商,藉以幫助廠商逃漏稅捐,其本身並無進銷貨事實。該公司既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自無銷貨與再審原告之可能。再審原告雖仍主張有進貨事實,但並未提示其實際銷售人,卻堅稱係向丞泓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經查再審原告所提示之三張送貨單上收款人固蓋有公司章外並蓋有當時負責人楊紹遠印章,內容與所開立統一發票相同,並註明「收現」字樣,惟查其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此與所附支付現金明細表及收據共十一張,其簽收人卻加蓋賴金福印章,收款日期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兩者顯有差異,且分十一次領取亦無帳載紀錄可資佐證。又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其股東王子新在調查筆錄供稱有時由蔡信榮,有時由該公司外務員(姓名不詳)收取現款云云,然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出具說明書則指稱丞泓公司經濟狀況欠佳,故常向再審原告調現或親自前來或派



員前來領取現金再由丞泓公司之貨品抵帳等語。以上所述支付貨款方式非但前後相互矛盾,且均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相關帳載資料及其他如驗收單、託運單、過磅單等之證明資料供核,殊難認其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再審被告原核定予以補徵虛報之進項稅額,並無不合等語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猶執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之事實為相同訴求,即不足取。至另稱其公司為製造業,如無購進原物料,當無產品可供銷售,其八十一年度全年進貨共計一七八、五五三、○九三元,加上年結轉原物料、經製成產品銷售,總價額為二○二、○五六、○四八元,進銷存應屬相當,倘如再審被告所稱確無進貨事實,將如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價額高達二億餘萬元一節,縱或實在,亦僅足以證明其有產銷之實績而已,究難憑此資為再審原告與虛設行號丞泓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行為及系爭進貨事實之論據。又審諸所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三及第三四○六、五四八五號起訴書內雖敍及丞泓等三家公司均有部分營業行為,因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列進項成本,致丞泓等三家公司因虛增成本減少所得致該三家公司本身應納稅捐有逃漏情形云云,然仍無法證實再審原告與丞泓公司確有交易行為,自尚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系爭進貨卻取得虛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從而其主張藉此解免補稅裁罰之責任,得受較為有利之裁判,亦非可採。綜上,再審原告所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其遽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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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