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597號
TPAA,87,判,597,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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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伍,經輔導就業,嗣退休脫離就業,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七日分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再審被告請求發給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人力司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鍊鈦字第七○三○號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鍊鈦字第八二一六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駁回,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係以五十五年一月一日國防部規成字第○○一號令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下稱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現行「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依據,然該退伍除役實施辦法與現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為不同年代之國軍退除役法令,因時代背景不同,輔導就業政策變更,有關條文內容完全不同,所發給之「結算單」名稱用途有別,尤其後者公布施行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與再審原告退伍、就業及申領退伍給與時間相差數十年,何能適用。謹申述如次:㈠再審被告於五十五年一月一日公布之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輔導就業軍官,緩發應得退除給與,發給結算單,俟脫離就業時,再依志願申請發給退休俸或退伍金」,第二十一條「輔導就業軍官,於爾後支領退伍除役給與時,其退休俸退伍金,基數內涵,如遇現役軍官待遇調整,得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為再審原告應得退伍給與之依據。㈡現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公布施行,其第二十四條規定:「退除軍官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退除給與,僅發給其軍職年資結算單,俟其公職退休時,再依其志願併文職年資計算,或恢復支領軍職退除給與」,為公布日起輔導就業軍官給與之依據。㈢就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與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分析比較,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係為免就業軍官延後申領退伍給與時,遭受金額數字價值之損失,而特別訂明,應領給與基數內涵,依申領時現役軍官待遇全額給付。雖無軍職年資併文職年資計算之規定,但並不影響就業軍官應得權益。益不可能有重複申領退休給與情事發生,因軍職年資給與已凍結在軍方,若無軍方證明,又何能獲得文職主管機關之承認,至所發給之「結算單」,全名稱為「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內容包括姓名、年籍、官位、給與種類(退休俸、退伍金、勛奬金、眷補)結算標準等,有如銀行開出之儲蓄存單,於申領時照單支付之效力。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除刪除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保證就業軍官,申領退除給與時,按(當時)現役軍官待遇全額



發給文字外,並增加軍職年資併文職年資計算之規定,其所發給就業軍官者為「軍職年資結算單」,而非「退除給與結算單」,名稱不同、用途有別,就立法意旨言,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係為鼓勵退伍就業,保障就業軍官權益而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則為限制就業軍官權益而設,再審原告於五十五依據退伍除役實施辦法退伍就業,由再審被告依該辦法規定發給應得「退伍給與結算單」為憑,為既成之事實,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公布施行,原判決依後法令判處顯有違背既得利益不能剝奪之原則。二、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於五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伍,與當年同時領取一次退伍金之軍職人員身分相同一節,謹說明如次:㈠退伍除役軍官,領取一次退伍金者,於奉到退伍令後,立即可依當時退除給與規定,領到應得退伍給與之全額,從此與軍方脫離關係。㈡再審原告雖於五十五年退伍就業,然依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申領「退伍俸」或「退伍金」時間,尚未確定。於未完成給付手續前,兩造關係仍存續中,且申領給與時間延後,與當年同時退伍者待遇亦不一致,何況再審被告對本案補償金發給亦解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伍除役者,應領給與,已依當時規定全額發給,故無補償。七月一日以後退除者,因未按當時規定核發其他現金給與,故予補償(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聯合報刊登國防部解釋)。」查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再審原告尚在就業中,依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不但尚未領到退伍應得給與,連申領何種給與(「退伍俸」或「退伍金」)亦尚未能決定,迄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分別脫離就業,始決定申領退伍給與,詎料再審被告違反退伍除役實施辦法規定之基數內涵,即不按當時現役軍官待遇全額發給,而擅自以同當時現役退伍待遇,僅發給本俸一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七、八四○元(其中乙○○七三五、八四○元、甲○○六三二、○○○元),短發其他現金給與計一、一○一、一○○元(其中乙○○五八二、四○○、甲○○五一八、七○○元),占再審原告應得給與百分之四四.六,實際所領到之應得給與僅為百分之五五.四,依據以上事實,再審被告早已認定再審原告在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退伍,然遲至今日,尚未領到應得其他現金給與,何能謂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之五十五年六月一日即已退伍,而與當時同時退伍領取到一次退伍金之軍職人員身分相同。三、公務員退休一向依規定一手移交、一手領取退休給與全額,故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政府根本沒有短發或拖欠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情事。自無發給補償金之依據與事實。而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國軍一般退除人員,亦均已依當時規定領得退除給與全額,亦無問題,惟獨再審原告退伍就業,因有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緩發退除給與,待脫離就業,始能申領之規定,以致退伍除役與申領退除給與時間分開,就再審原告言,五十五年退伍,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分別脫離就業,始申領退伍給與,時間分別長達十八年及二十一年,乃軍中特有現象,若當年再審原告申領退伍給與時,再審被告依規定按當時現役軍官待遇全額發給,自不會有申請補發退伍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件發生。本件純係再審被告當年違法,將再審原告視同當時(七十三年及七十五年)現役退伍,僅發給本俸一項,短發其他現金給與所造成。茲政府補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除軍官士官退伍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純係為針對該期間短發退除役軍官、士官,退伍給與其他現金給與之事實而決定,其補償對象,當為該期間內所有被短發者,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申領退伍給與時,再審被告以同當時現役退伍,短發其他現金給與,既有



同當時現役退伍時間之認定,又有短發其他現金給與之事實,自應在補償之列,更何況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亦明定「補償辦法及對象,由行政政院定之」,立法時已預留空間,再審被告又何能不予納入補償,故本案為再審被告之違法,而非無法,若非故意,亦屬失職。四、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分別脫離就業,各持結算單向再審被告申領退伍給與時,再審被告不遵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不但未按照當時現役軍官待遇全額發給應得給與,而僅發給本俸一項,短發其他現金給與,連結算單內明白載明「上校主官加給」亦未發給(按「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職務加給為退伍金基數內涵之一),足證再審被告有違法尅扣之事實。五、茲針對再審被告答辯,指駁如次:㈠、再審被告既承認再審原告為五十六年六月一日退伍輔導就業,退除給與依據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發給,亦承認所發給之結算單,係作為脫離就業核發退除給與之憑單,然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脫離就業,申領退伍給與時,再審被告為何不遵守前述規定,未按當時現役軍官待遇全額發給而僅發給本俸一項,短發其他現金給與,㈡、再審被告既認再審原告與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伍,已支領應得退伍給與全額之軍職人員身分相同,但給與成分竟不相同,顯然違法。㈢、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公布之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內容為:「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而再審原告係五十九年七月一以前退伍,不合該規定,然其內容已明白說明「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即立法時已預留空間,再審被告既能將再審原告同申領退伍給與之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現役退伍而短發其他現金給與於先,自亦可同當時退伍而補償於後,可謂再次違法。㈣、再審被告之答辯,並不反對再審原告之請求,蓋其無反對再審原告請求之依據。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係五十五年依退伍除役實施辦法退伍就業,並以該辦法為應得給與之依據,而其所以引用服役條例細則,無非為淆惑聽,企圖影響判決。又依上開辦法緩發就業軍官應得退伍給與之規定,再審原告於五十五年退伍就業時,不但未能領到應得給與分文,連未來申領「退伍俸」或「退伍金」亦尚未能決定,及到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分別脫離就業,始決定申領「退伍金」時,詎再審被告竟違反該辦法規定,擅自以同當時(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現役軍官退伍待遇,僅發給本俸一項,短發其他現金給與,連退伍給與結算單內載明之主官加給亦予截留,又何能與五十五年同年退伍當時已領取一次退伍給與全額之軍職人員身分相同。又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分別申領退伍給與時,再審被告其所以將再審原告同為當時現役退伍,短發其他現金給與者,是正值政府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短發退休公務員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應得給與其他現金給與期中,如不然,當不致短發,茲政府既對上項期間短發退除軍官(士官)其他現金給與,立法實行補償,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所以規定「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者,乃立法當時,不知該期間內再審被告同樣有不該短發,而擅自以同該期間內現役退伍,短發再審原告早年退伍就業,延後申領退伍給與其他現金給與之特別事實,然該規定內明白說明「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已預留空間,不知再審被告為何將再審原告更改為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伍,使再審原告區區退伍應得,兩頭落空,置再



審原告年老生活於不顧。故無論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或以前退伍,均應發給退伍應得給與全額為不爭之事實,懇祈明察,並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退伍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其中乙○○三○一、三三六元、甲○○二○四、四七八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一次發訖,逾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請依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判決如預備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分別申領退伍給與時,按現役軍官待遇補發短發再審原告應得之退伍給與其他現金給與一百十萬一千一百元(其中乙○○五八二、四○○元、甲○○五一八、七○○元),並自短發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保再審原告權益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係五十五年退役輔導就業,於七十二年、七十五年脫離公職始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七日,請求發給軍職人員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然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除軍職人員,始可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蓋因上開日期以後退休之公務人員依法可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由於軍公教待遇結構相同,為維護軍職人員權益,經立法委員聯署提案立法比照發給在案。至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依法並無發給補償金之依據與事實,故再審被告對是日以前退伍袍澤亦無「法」補償,此乃依法行政之立場。二、八十四年十一月總統公布之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為:「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是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適法性,無庸置疑。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係五十年七月十三日依法由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總統令頒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授權行政院以台五○防字第四二三二號令頒實施。其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軍官退伍除役給與之發放,依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之所定。第二項規定,此項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故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乃依據上開規定,於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由被告陳報行政院台五十三人三四一二號令核定,再審原告指該施行細則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始公布施行,與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差距數十年,並非事實。四、依上開五十三年施行之退伍除役實施辦法規定,退除軍官經輔導就業人員,應緩發退除給與,僅發給其結算單。此項規定,與爾後七十年廢止該項實施辦法,將相關退除給與規定,增定於「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中之規定,均為相同。再審原告均於五十五年六月一日退役經輔導就業轉任公職,其退除給與,依據五十五年一月一日再審被告規成字第○○一號令公布之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輔導就業軍官應緩發退除給與,僅發給結算單,俟脫離就業時,再依志願發給退休俸或退伍金。因結算單係按退伍除役實施辦法核發,僅作為退除軍官轉任公職脫離就業時核發退除給與之憑單。就退伍事實而論,再審原告已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伍,與當年同時退伍,領取一次退伍金之軍職人員身分相同。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發給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補償金,係依法辦理。因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依規定無法發給補償



金,再審原告之訴求,應不予同意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按『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㈡符合前目資格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為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屬人力司以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除軍職人員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係鑒於上開日期以後退休之公務人員依法可補發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因軍公教待遇結構相同,為維護軍職人員權益,乃比照發給,而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並無發給是項補償金之依據及事實,對是日以前退除軍職人員亦無法據以辦理。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係五十九年以前退伍,依上述說明,自無法領取是項補償金,乃否准原告之所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伊等於五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伍,經退輔會輔導就業並緩發退除給與,依退伍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輔導就業軍官如遇現役軍官待遇調整,得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迨伊等屆齡退休,先後於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脫離就業,經向被告洽領,被告僅發本俸一項,其他現金給與則悉未發給,損害伊等權益,伊等雖非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退伍,但在同期間內申領被凍結之退伍給與,被告擅自以視同當時(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現役退伍,同樣發給本俸一項,強留其他現金給與,按理自應為補償對象,方為合情、合理、合法云云。但查原告均於五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伍輔導就業轉任公職,其退除給與依據五十五年一月一日國防部規成字第○○一號令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現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退除軍官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退除給與,僅發給其軍職年資結算單,俟其公職退休時,再依其志願併文職退休年資計算或恢復支領軍職退除給與。上開緩發退除給與規定,旨在避免退除再就任公職人員兼領或重領待遇,並可使渠等於脫離公職時,選擇將軍職年資併計公職辦理退休或恢復軍職退除給與,能享有較高之權益。至結算單係按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及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核發,僅作為退除軍官轉任公職脫離就業時核發退除給與之憑單,就退伍事實而論,原告已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之五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伍,與當年同時退伍,領取一次退伍金之軍職人員身分相同,依前揭規定,自無法發給補償金。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人力司所為否准之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



請求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洵無不合。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五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伍,係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前,非屬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而維持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發給補償金之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又再審原告亦未指出原判決究係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尚不生發見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問題。至其所謂彼於五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伍,經輔導就業,嗣先後於七十二年、七十五年退休脫離就業,再審被告竟僅發給本俸,而短發其他現金給與,應為補償金之發放對象云云,俱屬摭拾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泛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情形,並非有據,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失所附麗,併應駁回。另再審原告預備聲明附帶請求賠償其他現金給與等部分,並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復贅予申論。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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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