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576號
TPAA,87,判,576,199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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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
訴字第八六○一一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林永箕等十人就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三五七-二六二、五三五-十一、五三五-四、三四四-九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八二雲營建字第二八三號建造執照,興建四樓住宅二十戶,嗣後又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人,並經二次竣工展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唯未於規定期限內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由訴外人廖秀枝等二十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依建築法令之規定重新審查後發給八五雲營建字第九六號建造執照。原告因不服而陳情,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建管字第○八一四一九號函復,略以:原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物為「工程中止」...且新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新起造人如有侵權行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該建照重核發案,被告首必派人至現場查勘是否有地上物,若有是否會產生日後新舊起造人之爭議...等。依據內政部⒎⒌台內營字第一八二三七號函釋明甚詳,該工程已符合建築法第七○條所稱工程已近完竣階段者,一切權利義務應責由原起造人為之始合,顯然該承辦人員已違背本法規至為灼然。二、訴願決定理由竟又以原執照作廢後,該建物為「工程中止」新起造人申請建照,如有侵權行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云云...。依此豈不是增訟而勞民傷財﹖按該案如承辦人員核發新起造人之執照,發現新舊起造人不符應先知會原起造人限期異議,予以救濟,相信就不致發生似此重大損失之爭議,為此被告應負該防止而不防止的行政疏忽之責。而被告對於足以損害人民權益,竟以該案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推諉,即予不利之處分,自於法不合,案經原告陳情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又遞遭駁回,亦有違誤,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將一再訴願之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內營字第一八二三七號函:「關於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及查驗,即逕行施工至於完成階段者,其執照作廢後可否改由他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其函示為「㈠、按建造執照作廢後,除法律上規定禁止者外,得由他人依建築法有關規定重新申請領照起造,惟該工程施工已達建築法第七十條所稱之完竣階段者,仍應責由原起造人為之。㈡、原領建造執照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及查驗即逕行施工者,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理。」又建造執照作廢有二:㈠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致執照逾期作廢。㈡未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致執照逾期作廢。內政部前函係指前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且實際開工在執照期限內則依建築法八十七條罰款補辦開工手續後竣工期限仍在規定期限內完工者。二、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物應為「工程中止」查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六○二八九六號函:「㈠、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築物為第五十五條之



第㈠項第四款「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理」㈡、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計劃繼續造建時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分作整個工程一體並以新照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再查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㈠、變更起造人㈡、變更承造人㈢、變更監造人㈣、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以上原照已作廢原起造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建設局申請報備並辦理變更,且新起造人已取得原照逕依內政部前函第二項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核發新照。三、查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再者有關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內一六一○號函示:「一、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在主管機關本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於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二、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再查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而新照起造人與原照起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照起造人出具同意書乙案,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六五號函說明:二、「按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後,其於重新依同法第三十條申請建築執照時,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無願經原起造人之同意。」原建築執照已作廢原起造人未循上述規定聲請保全程序,且新起造人已檢附土地權利證明,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原建築執照,被告依法不得拒絕新起造人之申請。綜上論述,被告依法核發建築執照並無不符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為建築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六五號函釋「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而新照起造人與原照起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照起造人出具同意書乙案,...按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後,其於重新依同法第三十條申請建築執照時,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無須經原起造人之同意。」。本件林永箕等十人就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三五七-二六二、五三五-十一、五三五-四、三四四-九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八二雲營建字第二八三號建造執照,興建四樓住宅二十戶,嗣後又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人,並經二次竣工展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惟未於規定期限內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



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由訴外人廖秀枝等二十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依建築法令之規定重新審查後發給八五雲營建字第九六號建造執照。原告因不服而陳情,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建管字第○八一四一九號函復,略以:原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物為「工程中止」...且新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新起造人如有侵權行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建屋工程已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所稱工程已近完竣階段者,一切權利義務應責由原起造人為之,以及本件核發新起造人之執照,發現新舊起造人不符,應先知會原起造人限期異議,予以救濟,不致發生爭議云云。經查,內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內營字第一八二三七號函:「關於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及查驗,即逕行施工至於完成階段者,其執照作廢後可否改由他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其函示為㈠、按建造執照作廢後,除法律上規定禁止者外,得由他人依建築法有關規定重新申請領照起造,惟該工程施工已達建築法第七十條所稱之完竣階段者,仍應責由原起造人為之。㈡、原領建造執照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及查驗即逕行施工者,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該函係指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經二次展期,仍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依原告上開主張,亦尚難謂工程施工已達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所稱之完竣階段者。次查,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六○二八九六號函:「㈠、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築物應為第五十五條之第一項第四款「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理。㈡、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計劃繼續造建時,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分作整個工程一體,並以新照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再查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㈠、變更起造人。㈡、變更承造人。㈢、變更監造人。㈣、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本件建造執照逾期而作廢,原告並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被告建設局)申報備案及辦理變更,而訴外人廖秀枝等人係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建築執照等文件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原起造人限期異議云云,依法尚屬無據。又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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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