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四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鄭逢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其「地板線槽之接線盒改良構造」係於矩形體四周各具複數線槽接口,中央頂面具一圓形出線口;其特徵在於接線盒自頂面對角線處分割成兩相同三角形殼體,各三角形殼體對角處分設一陰陽交錯之接合部,三角形殼體銜接面以中央為界,一邊設有凸緣,另一邊則設有相對應之凹槽。兩三角形殼體以其對角對應組成矩形體,藉插銷等穿設固定於接合部,並藉具彈性之橡膠墊圈封合固定於三角形殼體之凸緣及凹槽內,可達簡化組裝方式及模具數量以降低製造成本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形態及組裝功效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追加二號「地板線槽之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其差異僅在本案接線盒係由兩三角形殼體組成矩形體,惟本案三角形殼體之成形抽製模具較難實施,其結構未發揮預期功效,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五○四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即被異議案)接線盒形體與引證案地板線槽形體均呈「矩形」整體結構,並於矩形體接線盒(地板線槽)四周各設有數線槽接口,以利線路穿設,則本案與引證案之形體與作用均為相同,由此顯見,本案係屬習知。二、本案係由二個三角形殼體之個體組裝后,再以插銷穿設固定,其實際組裝施工上較為麻煩,且在其製作成型模具中易因二面設有線槽缺口及長形矩口,使之三面抽製程序難以實施,然又於三角形殼體於抽製中其邊緣亦出現毛邊,易使兩個三角形殼體間之組裝密合度欠佳,並尚存有公差,易導致組裝縫隙出現,其防水功效不佳,則本案何以謂為「簡化組裝方式」,難道將二個三角形殼體組裝並以插銷固定,且需考量毛邊、組裝縫隙及其密合度之多種施工程序竟會較引證案一體成型呈矩形地板線槽之結構簡化,爰懇請鈞院詳查。三、綜上述及,本案與引證案之形體結構分析均為「矩形體」,則行政院決定書所持形體結構不同之論點,給予原告不公之判決。請鈞院明鑑,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理由稱本案之形體與作用均與引證案相同,且本案在模具成型、組接上更加麻煩,不具進步性云云。二、惟查本案之主要專利特徵並不在於組合後之矩形體接線盒,而在由二個相同的三角形殼體,將對角處之分別所設之陰陽交錯接合部以插銷穿設固定的構造,其構造特徵與引證案之由四角落及四側分別
形成有弧型及方型凸塊之底座,及四角落及四側設有圓孔之蓋板,而由螺絲穿設螺固之構造並不相同。三、至於起訴理由所稱本案製作時所造成之缺失,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圓其說,故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以「地板線槽之接線盒改良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引證案整體呈矩形體,四周各具複數線槽接口等,均屬一般之線槽構造,引證案由四角落及四側分別形成弧形及方形凸塊之底座,四角落及四側設有圓孔之蓋板而由螺絲穿設螺固之構造,並未揭示本案將兩相同之三角形殼體於對角處之陰陽交錯接合部以插銷固定之特徵,自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亦難稱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無增進功效,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係由兩相同之三角殼體組配為一矩形體接線盒,矩形體四周各設數線槽接口以利線路穿設,本案之形體與功效均與引證案相同;本案三角形殼體之成形模具易因二面設有線槽接口及長形缺口,使三面抽製程序難以實施,無法降低模具成本,甚將減少模具之使用壽命,防水功效不佳,不具進步性等言。然查:本案經經濟部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定:㈠本案由兩個相同之三角殼體組配為一矩形體接線盒,且在矩形體四周各設有數個線槽接口以利於線路穿設之形體與作用,固然與引證案相同,且為一般習用之線槽形體與作用。但本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卻為由兩個相同的三角形殼體,在對角處分別設有陰陽交錯之接合部,並利用插銷穿設固定之設計,其構造特徵與引證案利用四角落及四側分別形成有弧形及方形凸塊之底座,及四角落及四側設有圓孔之蓋板,並由螺絲穿設螺固之構造,顯然並不相同。㈡本案之兩個三角形殼體為相同者,確實具有簡化組裝方式及模具數量等功效上之提昇,引證案並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該系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系機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中系機字第七號簡便行文表暨審查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二、本案可藉適當之射出加工程序進行製程,並無原告所稱三面抽製程序難以實施之缺失。三、原告雖稱本案組合密度及防水功效欠佳,易導致操作之不順暢,無法降低模具成本且易減少模具之使用壽命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所稱缺失尚不足採。四、原告又稱本案組接不易,然查引證案以螺絲鎖合方式進行組裝,不及本案以插銷及扣合方式組裝之速度,本案兩相同三角形殼體確具簡化組裝方式及模具數量等增進功效,前開審查意見書內已有說明,原告所稱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僅係其個人揣測之詞,尚不足採信。依上所述,引證案既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