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563號
TPAA,87,判,563,19980402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劉石城即建進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進貨取得觀鴻企業有限公司等商號開立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計五張,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四八四、六二三元,稅額七四、二三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乃予補徵所漏稅額七四、二三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二二二、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罰,並得停止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以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營業稅。二、原告確有購進砂石,此為被告所承認,觀鴻企業有限公司等,於原告向其購進砂石期間亦有繳納營業稅。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無虛報進項稅額,自不得對原告加處罰鍰。三、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㈠⒉規定辦理。」及「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⑵...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及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再按「...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未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⒉⒎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本處裁罰處分核定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補繳稅款,於申請復查時僅就處罰鍰二二二、六○○元部分表示不服,則本稅七四、二三一元部分已確定在案,合先陳明。三、經查本案系爭發票開立人觀鴻、石億、慶泰、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為許碧雲及其配偶李榮農所設立。因該等公司進、銷貨資料顯著異常,且公司分別設立於高雄縣、市及屏東縣,而開立發票筆跡均相同,於財政部賦稅署查核下游廠商時,該等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辦理停業,且許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中,坦承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渠等設立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僅係單純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七獲取利益。足證原告取得系爭發票其實際銷售人非發票開立人。次查原告取得系爭發票,合計金額達一、四八四、六二三元(未含稅),僅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搪塞,迄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則其持據系爭非實際交易人所開立之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況原告持據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迄本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日前,於八十四年一、二月分當期申報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零,顯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並造成漏稅事實。此首揭財政部⒉⒎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亦有明釋在案。是以,本處以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之事證明確,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七四、二三一元科處三倍罰鍰,金額二二二、六○○元,核依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執詞主張其並未造成逃漏稅事實乙節,顯有誤解,亦於法未合,自不足採據。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㈠⒉規定辦理。」及「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⑵...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



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及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再按「...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未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⒉⒎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進貨取得觀鴻企業有限公司、石億企業有限公司、慶泰企業行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非實際交易人所開立發票計五張,合計銷售額一、四八四、六二三元,稅額七四、二三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經審理結果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七四、二三一元處以三倍罰鍰,金額二二二、六○○元。(原告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補繳稅款,於申請復查時僅就處罰鍰二二二、六○○元部分表示不服,則本稅七四、二三一元部分已確定在案,合先陳明。)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人有進貨事實,不向直接出售人取得統一發票,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觀海公司等有繳納營業稅,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無虛報進項稅額,自不得對原告加以處罰云云。經查本案系爭發票開立人觀鴻、石億、慶泰、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為許碧雲及其配偶李榮農所設立。因該等公司進、銷貨資料顯著異常,又公司分別設立於高雄縣、市及屏東縣而開立發票筆跡均相同,於財政部賦稅署查核下游廠商時,該等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辦理停業,且許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中,坦承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渠等設立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僅係單純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七獲取利益。有調查筆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許碧雲等因虛設行號、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該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原告取得系爭發票其實際銷售人並非發票開立人。次查原告取得系爭發票,合計金額達一、四八四、六二三元(未含稅),僅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搪塞,迄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則其持據系爭非實際交易人所開立之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況原告持據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迄本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日前,於八十四年一、二月分當期申報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零,顯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並造成漏稅事實。被告以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之事證明確,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七四、二三一元科處三倍罰鍰,金額二二二、六○○元,核依法有據。原告執詞主張其並未造成逃漏稅事實乙節,顯有誤解,自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鴻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