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傑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二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三、二八六、一四一元、營業成本一五二、五二一、○七六元、出售資產損失四二○、三一○元,經被告初查時按完工比例法計算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一六○、二四○、二二六元、營業成本為一五一、一○四、○○○元。關於出售資產損失則以該項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八四七、一九四元,減售價四七六、一九○元,認定損失為三七一、○○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期列報之戀曲一九九二工程收入係採完工比例法,其工程預估總成本為二八二、八五七、一三○元,經被告調整該工程之預估總成本為二七三、三一一、一二一元,致調增收入五、○六八、六七一元與事實不符;另皇品名店工程成本重複剔除水塔耗用量及出售資產損失取得成本為九七八、○○○元,財產目錄登載為九二八、○○○元稍有疏忽,檢附相關憑證請重核出售資產損失,案經被告復查重核結果,追認營業成本七三、五○○元及出售資產損失四九、三○六元,而營業收入部分則以原告提示之工程驗收總價與合約書總價相同未准變更。原告就營業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採完工比例法以工程合約書所載估列工程毛利有違核實課稅原則。查營造業工程之得標,經工程實際施工,由於天候、人為、外在環境及物價因素之影響,蓋營造業屬大風險之行業,於結算日仍應依照工程師估計尚需投入成本,並追加減投入成本,方能合理估計工程損益。再者,八十二年間適逢政府取締砂石車違規超載,致砂石價格暴漲,導致淨砂預拌混凝土等建材價格上揚,又逢大家樂盛行、勞動人口工作意願低落、工資大幅上漲,故預估總成本自然較工程合約書記載價格為高。第查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八十一年一月為三○一.六二,八十二年一月為三二二.六五,八十二年度較八十一年度即增加七,本案就合約所載成本為二七三、三一一、一二一元,八十二年度如按成本增加率七計算,則預估總成本應為二九二、四四二、八九九元,已較原告八十二年度預估總成本二八二、八五七、一三○元為高,顯現原告原預估數尚稱合理,被告逕行調減原告原預估總成本,誠昧於事實真相,有悖核實課稅原則。二、又查該工程於八十三年度完工結案時,實際成本為二九二、六六六、四三六元,亦較原告八十二年度原預估總成本二八二、八五七、一三○元為高,顯見原告八十二年度預估總成本亦無不當,另查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乃完工,八十二年度預估總成本是否合理,故被告未待八十三年度結案以併案處理,率爾調減八十二年度預估總成本,似嫌速斷。三、基上理由,顯現原處分有違核實課稅
原則,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一五三、二八六、一四一元,其中包括戀曲一九九二新建工程收入一四六、二○六、七六三元。被告原查按完工比例法依其預估總成本二七三、三一一、一二一元(未含稅)核定該工程本期收入為一五一、二七五、四三四元,本期營業收入為一六○、二四○、二二六元。原告復查時主張其承攬尚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戀曲一九九二工程,自八十一年開工,預計施工期間三年,該工程經其按實際發生及已發包尚須投入之成本預估總成本為二八二、八五七、一三○元,並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本年度收入為一四六、二○六、七六三元,原核定卻逕為調整其工程預估總成本為二七三、三一一、一二一元,惟該預估數係八十一年訂約時之估價、實際發生之成本已較該預估數增加甚多;且該工程於次期(即八十三年底)已全部完工,實際成本二九二、六六六、四三六元,已超過合約成本二七三、三一一、一二一元許多,故應調整本期預估成本。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提示承包戀曲一九九二工程估價單記載未含營業稅之預估總成本二七三、三一一、一二一元(含營業稅金額二八六、九七六、六七七元),截至本期期末累積投入工程成本為一九七、五五七、○一六元,依該預估總成本換算完工比例為百分之七二.二八二八,本案合約總價為二八六、六六六、六六七元(未稅)(含營業稅三○一、○○○、○○○元),則本期收入應為一五一、二七五、四三四元。至原告次期(八十三年度)核定情形,非本案審究範圍,應與本案無關,乃未准變更。原告仍有不服以營造廠商對外承建工程,因變更設計或其他原因造成成本變動而調整預估總成本時,前揭查核準則未有明確規定,惟依財務會計準則應將變動差額於變動年度即行調整估計總成本,原核定未探究系爭工程變動後之預估總成本,仍依變動前之成本計算完工比例,實屬未當為由,訴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持與被告復查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訴稱會計估計變動,影響預估成本等,既無具體證明,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惟原告仍未甘服再訴稱本案因政府取締砂石車違規超載,致砂石價格暴漲,導致淨砂、預拌混凝土等建材價格上揚,又因大家樂盛行,勞動人口工作意願低落,工資上漲致造成成本變動等理由,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復查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以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駁回再訴願。茲原告訴訟仍執與復查、訴願、再訴願時相同主張,其無可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一五三、二八六、一四一元,其中包括戀曲一九九二新建工程收入一四六、二○六、七六三元。被告初查,按完工比例法依其預估總成本二七三、三一一、一二一元(未含稅)核定該工程本期收入為一五一、二七五、四三四元,本期營業收入為一六○、二四○、二二六元。原告以其承攬尚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戀曲一九九
二工程,自八十一年開工,預計施工期間三年,該工程經其按實際發生及已發包尚須投入之成本預估總成本為二八二、八五七、一三○元,並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本年度收入為一四六、二○六、七六三元,原核定卻逕為調整其工程預估總成本為二七三、三一一、一二一元,惟該預估數係八十一年訂約時之估價,實際發生之成本已較該預估數增加甚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提示承包戀曲一九九二工程估價單記載未含營業稅之預估總成本二七三、三一一、一二一元(含營業稅金額二八六、九七六、六七七元),截至本期期末累積投入工程成本為一九七、五五七、○一六元,原查依該預估總成本換算完工比例為百分之七二.二八二八,本案合約總價為二八六、六六六、六六七元(未稅)(含營業稅三○一、○○○、○○○元),則本期收入應為一五一、二七五、四三四元。至原告提示工程驗收總價與合約書總價相同,卻無法提出具體變更設計或其他造成其預估成本超出合約成本變動原因之證據。又原告主張該工程於次期(即八十三年底)已全部完工,實際成本二九二、六六六、四三六元,已超過合約成本二七三、三一一、一二一元許多,故應調整本期預估成本一節,以次期尚未經核定,非本案審究範圍,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意旨之所載,無非謂被告採完工比例法以工程合約書所載估列工程毛利,有違核實課稅原則。惟查營造業投標工程,預估工程之總成本,對於工程施工期間影響工程成本之一般天候、工資、外在環境以及物價波動等因素,當予合理之考量,計入工程總成本之中,原告於再訴願程序中稱本案因政府取締砂石車違規超載,致砂石價格暴漲,導致淨砂、預拌混凝土等建材價格上揚,又因大家樂盛行,勞動人口工作意願低落,工資上漲,致造成成本變動云云,再訴願決定以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不予採認。茲原告雖提出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主張八十二年度物價指數較八十一年度增加百分之七,但依據該物價指數表之記載,八十一年度物價指數亦比八十年度增加許多,若以八十一年度物價指數對八十年度增加程度與八十二年度物價指數對八十一年度增加程度比較,尚屬正常,應在投標時計算工程總成本所預估,難謂有違核實課稅原則,是原告所訴,無可採認。從而,被告所為本案之復查決定(即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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