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541號
TPAA,87,判,541,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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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辛○○
        卯○○
        壬○○
        丙○○
        甲○○
        丑○○
        戊○○○
        辰○○○
        巳○○○
        癸○○
        己○○○
        寅○○
        庚○○
        余清瑞
        丁○○
        午○○
  兼右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乙 ○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六
內訴字第八六○四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辦理高雄小港機場擴建工程,前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委託高雄市政府代為協議收購原告所有坐落小港區○○段三八八地號等土地,並經闢建為機場用地,惟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等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順利取得土地,由交通部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二六八二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四一二○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系爭土地未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等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三一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未加成補償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無非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四三一一號函釋:「本案土地既經貴局函稱已於民國五十七年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否准原告等加成補償之請求。且認本案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稱,應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之,惟是否應予加成補償,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非屬強制性規定,仍視其有必要時,



始得加成補償。二、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及第六條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然查都市計畫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用語定義,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乙詞,而本案系爭土地既屬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由交通部民航局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使用,自應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殆無疑義。內政部上開函釋意圖以行政解釋規範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三、至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否加成補償乙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乃屬當地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職權,他人無法置喙。而本案土地座落於高雄市,並由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度報請徵收,自應依據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八十六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之結果(仍依往例加四成)辦理補償,方始適法。故內政部再訴願決定,認需視有必要時,始得加成補償,似有誤解,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四、另本案土地縱如交通部民航局所言,已於民國五十七年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然查民航局收購之時,原告等僅有承租權,尚無所有權;嗣後因政府公地放領,原告等繳訖地價款,依法取得所有權後,歷經多年爭取,民航局遲至民國八十五年始以機場擴建工程為名,申請徵收。其間民航局雖曾訴請普通法庭確認所有權歸屬,亦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駁回在案。似此,民航局無償使用原告等土地前後將近三十年,不惟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或使用費,迨辦理徵收時,又巧立名目,意圖規避「加成補償」之法律責任,於情、理、法均有未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五十七年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請高雄縣政府代為協議價購,當時系爭土地均為放領中之公地,地主尚未取得產權,無法辦理產權移轉,僅由地主繳交其他證件並開具承諾書,承諾於取得產權後願意會同該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地主取得產權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未被告之,致未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地主取得產權時間為民國五十七年十月),致該局於七十五年六月提起訴訟請求地主會同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最高法院判決,請求權因已逾十五年,罹致時效而消滅,又法院之判決僅係上述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喪失,非為買賣行為無效之判決,該局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使用,原告等陳稱交通部民航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租金或使用費乙節,顯無理由。二、按「依本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示已於民國五十七年收購並經闢建為機場用地,另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三○四三一一號函釋略以,本件土地既已於五十七年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與上開得加成補償之規定不符,不予加成補償,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段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四三一一號函釋規定:「查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之種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已有明文,除本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二七七○六號函所規定者外,其未經開闢使用者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七三九號函釋在案。本案土地既經貴局函稱已於民國五十七年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函釋與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本旨無違,亦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何不符。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高雄市○○區○○段三八八地號等土地,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五十七年間協議價購,當時系爭土地均為放領中之公地,地主尚未取得產權,不能辦理產權移轉,由地主收取價金,並繳交相關證件、開具承諾書,承諾於取得產權後願會同該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地主於五十七年十月間取得產權),民航局並早將系爭土地開闢為機場使用,有承諾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場營字第○四五二八號函,並經本院向該局調取高雄國際機場地籍現況圖核閱系爭土地皆屬現供機場使用無訛,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早經闢供機場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係公共設施使用中之土地,被告否准原告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地價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末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五十七年十月間系爭土地放領後,未及於請求權有效期間內要求地主辦理產權登記,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該局業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償使用。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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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