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惠強染整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惠強染整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住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村○○街75巷6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惠強染整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查惠強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 於88年4 月1 日設立時原有股東為張玉貞、蕭麗姿、蕭又慈 、蕭永昌、蕭閔榮等五人,嗣後於89年7 月14日蕭麗姿、蕭 永昌分別將股份轉讓於蕭宇伶、蕭又慈等二人,再於91年3 月14日股東張玉貞、蕭宇伶、蕭又慈、蕭閔榮、蕭永昌將股 份全數轉讓予張淡,因而惠強公司成為一人公司,並由經濟 部93年6 月10日為廢止登記,惟董事張淡於民國94年8 月29 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而惠強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俾利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請為該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等 件為證。
三、查惠強公司唯一之董事張淡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而該公司為 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股東,故經本院審酌甲○○係張淡之 長子,業經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繼字第450 號、530 號 拋繼繼承全卷查核屬實,本院認以選任甲○○為前開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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