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詹儒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
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原審裁定之受檢查義務人,其 主張原裁定不當而受侵害,揆之前開規定,自得依法提出抗 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 第26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 項等規定,相對人所提出 95年3 月31日陳明狀之繕本,並未依法送達抗告人,剝奪 抗告人於訴訟中公平防禦之權利,原審不察,逕為裁定, 顯有瑕疵。
(二)公司財務狀況之監督,公司法上已設有股東會報告及監察 人查核等機制,公開發行公司並有財務報表及資訊揭露, 接受會計師查核之義務,上市上櫃公司更有獨立董事及獨 立監察人之設置,若法院恣意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人全 年經常性派駐或不同聲請人聲請數位檢查人同時執行職務 之結果,已架空其他監督機制,任令持股百分之三之股東 任意選派檢查人,有可能任令投機者,影響公司正常經營 ,況依法院實務均以公司財務狀況異常時,並提出相關證 據後,應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准予選派 檢查人,因此,選派檢查人並非以持股百分之三為唯一要 件。
(三)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相對 人之陳明狀僅概括表明檢查之範圍,並未敘明其具體理由 及合理性,亦未就其所敘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亦未就相
對人所敘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理由顯有不備。況 相對人所舉陳明狀,認抗告人有危害股東權益之情形為: ㈠股東陳有勝要求查察抗告人之財務報告遭拒。㈡檢查人 曾弘毅查核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遭拒。㈢抗告人存貨有高估 之嫌。㈣抗告人之轉投資有非常規交易等情,然查: ㈠股東陳有勝並未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經抗告人通知並未補正。㈡抗告人依 法提出法定文件供監察人曾弘毅查核,曾弘毅於95年4 月 20日事後提出審查報告書完成審查。㈢相對人質疑抗告人 存貨高估之情形,業據監察人曾弘毅詢問後,由財務人員 與會計師會商說明,監察人即未再提出問題,且相關會計 處理,已由資誠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㈣相對人質疑抗告 人有非常規交易情事,抗告人並未投資上海智基源公司, 再者,相對人並未具體提出行為及證據指明抗告人有何違 反非常規交易,且抗告人與轉投資公司間資金往來,業據 會計師查核完成。再就其他相對人所提聲請檢查範圍,並 未舉提出檢查理由及證據,自無理由。
(四)抗告人為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任令選派檢查人,將 影響投資人信心,造成股價下跌,影響全體投資人權益, 又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未依非訟事件 法第174 條之規定,詢問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亦未敘明 選派檢查人應由抗告人負擔費用之理由,原裁定竟謂抗告 人並未舉證證明選檢查人其經營將受影響之事實,因認抗 告人所述並無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丙○○、鐘小 燕及乙○○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監察人曾弘毅質 疑公司財務及業務運作狀況,且據第三人(即股東)陳有勝 函請要求查察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人曾弘毅即提出 查察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要求,惟相對人公司竟予拒絕,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為此,聲請人甲○○、丙 ○○、鐘小燕及乙○○等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產等 情形,避免相對人遭經營階層不法掏空,以確保聲請人及廣 大股東權益等語,並聲請就附表所示事項為檢查範圍。四、經查:
(一)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本關於公司之 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
任(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 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 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 ,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 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 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 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 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 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東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經原審 核閱無誤,截至民國95年1 月25日止,聲請人甲○○、丙 ○○、鐘小燕、乙○○,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繼續1 年以 上之股數分別為1,166,000 股、399,700 股、672,349 股 及1,086,591 股,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3,926, 986股之1.12﹪、0.38﹪、0.65﹪及1.05﹪,合 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 ﹪,業據相對人於原 審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 代理部出具之持股證明為據,故相對人顯已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並無 不合。
(三)相對人主張已配合監察人曾弘毅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並經監察人曾弘毅於95年4 月20日完成審查報告,本件實 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查:監察人曾弘毅前曾與 聲請人甲○○、翁坤陽於94年11月25日共同向本院聲請選 派檢察人,經本院認其本得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無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之 必要,而聲請人甲○○、翁坤陽所持有之股份未達法定3% 之比例,以94年度司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 ,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並有民事裁定 1 份在卷可稽。如相對人公司業已確實提供業務帳目與財
務報表供監察人查核,曾弘毅自無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理,再者,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第5 次董事會 議事錄第3 點記載:「本公司截至94年12月底存貨帳務處 理報告(附件3)決 定:由曾監察人向李處長調閱相關資 料並洽商處理準則後,會同董事長、李處長與會計師再行 研議」等語,足見,監察人曾弘毅對於抗告人公司截至94 年12月底之存貨帳務仍有研議之必要,監察人曾弘毅就存 貨帳務部份,並未完成審查。況檢查人制度旨在保障少數 股東監察公司財務之權益,與監察人常設監察權制度併行 不悖,自不以監察人完成審查,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抗告人此部份主張,顯非可取。
(三)相對人於原審95年5 月31日陳明狀中,業已具體表明查核 如附表所示檢查項目,並敘明聲請檢查之理由,說明抗告 人之經營對股東權益有危害之虞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公 司是否有非常規之交易,自需調取抗告人相關資金往來帳 目始得查知,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並未以選派 檢查人以「必要性」為其要件,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舉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事實,並無必要性云云,自 不足取。
(四)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 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 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揆之 前開裁定意旨,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任意行使少數股 東權,恣意妨害抗告人公司正常經營之事實,抗告人僅以 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可能影響投資人信心,造成股價下 跌,當然影響其公司經營云云,自有悖於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 明定選派檢查人,保護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精神,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五)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 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 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 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 ,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 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從而,本件檢查人之工 作尚未進行,自無從由法院先行酌定報酬,從而,抗告人 主張原審並未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由 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酌定報酬,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權利之正當行為,原審在審 認駱正森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
附表
┌──┬──────────────────────────┐
│編號│檢 查 項 目│
├──┼──────────────────────────┤
│ 1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5年9至12月份之存貨帳 │
│ │、存貨明細表、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明表。 │
├──┼──────────────────────────┤
│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5年第3、4季與橡果國際│
│ 2 │、北大方正、智基源等公司之交易合約內容、交易價格與貨│
│ │款流向。 │
├──┼──────────────────────────┤
│ 3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智基源公司設立股款 │
│ │資金來源、所有相關合約及所有後續執行情況。 │
├──┼──────────────────────────┤
│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東莞廣台│
│ 4 │電子公司、上海智基公司、上海智基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 │狀況,特別是西元2005年第3及第4季與dragon-kingdom、 │
│ │michigan-holdings 公司相關貨款資金往來之帳目。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