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榮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包有關基隆市長樂國小及東信國 小校舍新建工程之基樁工程、排樁工程及微型樁工程,總計 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225,580 元。詎前開工程完工後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5日及94年11月10日簽 立2 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乃以訴外人源壘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之3 紙支票作為部分工程款之給付,惟屆期提示, 竟無法兌現,屢經追索,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5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2 紙、支票影本3 紙為證,且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25,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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