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42號
PCDV,95,小上,42,2006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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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正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得世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略以:本項工程於完工驗收前有缺失,上訴人並通知被 上訴人前往維修,以利驗收,但被上訴人不願出面解決保固 缺失問題,依合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必 須完成所有工程,配合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尾款,然被上 訴人經上訴人多次通知,均不出面配合處理,亦不回應,故 上訴人已另請其他廠商進行維修,始得以順利完成驗收,則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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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世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