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原告婚後始 發現被告不但素行不良,有吸毒前科,且對家庭不負責 任,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並經常動手毆打原告,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被告即因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 左前額瘀傷(三X三公分)、鼻樑瘀傷(一X一公分) 、右手臂瘀傷(二X二公分)之傷勢。另被告於九十五 年一月間,復因犯竊盜、恐嚇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七月,緩刑三年確 定,揆其所為,不但屬犯不名譽之罪,且其種種不良行 為,已嚴重動搖婚姻中互信互諒之基礎,兩造之婚姻實 已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兩造感情不睦,固曾發生外遇 事件,但在雙方親友之調停下,兩造已不計前嫌,繼 續維持婚姻。孰料被告自此動輒懷疑原告與人有染, 並對原告施以打罵等暴力行為。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原 告所受之傷,即是被告蓄意傷害原告使然,而非如被 告所辯係原告不慎於雙方拉扯中碰撞他物所致。 2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外遇之行為,九十 四年間,原告即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茆麗華(即被告所 犯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在兩造住家附近租屋同居,然 被告卻仍一再以原告八十二年外遇事件指責原告,兩 造因而經常發生爭執,原告傷心之餘,不得已始離家 與被告別居。是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 性,顯然高於原告。
3原告離家後,被告為要求原告返家,乃二度自殺以死 相逼,並揚言要與其所懷疑之對象同歸於盡,原告為
免事態擴大,只得屈從被告之意思,立具所謂之悔過 書,然事實上原告並被告無所指之不正當曖昧行為。 4被告與其所犯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茆麗華乃同居之男 女朋友,九十四年六月間,因茆麗華決定與被告分手 ,被告心有未甘,經常騷擾、恐嚇茆麗華,甚至前往 茆麗華家中取回渠之前送予茆麗華之電腦,因而遭茆 麗華提出告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於該刑案訴訟 中,僅係基於夫妻之義陪同被告出庭,並未有參與被 告之犯罪行為。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原告受 暴照片四幀為憑。
乙、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之前到庭並提出 書狀一紙聲明、陳述如下: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曾發生口角爭執,但並無對 原告惡言相向或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間,曾一度違反忠誠義務,與他人有不正常之往來 關係,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復為被告發現渠與他人 又有不正當之曖昧行為。至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係因 被告勸原告勿繼續與他人有異常往來,遭原告以言語挑 釁,被告一時激憤,致兩造發生拉扯,原告或許因此撞 擊到他物致生輕微瘀傷。
㈡被告固確實有因竊盜、恐嚇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及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 案,非如原告所言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多,且被告亦因 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獲宣告緩刑三年。況被告所犯竊 盜罪,係被告取回前贈與友人茆麗華之電腦,不但事先 有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有再次通知,尤其,被告於動手 搬移該電腦時,原告亦有陪同在場,其對該案過程知之 甚詳,亦屢次陪同被告開庭應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原告有參與該不名譽之罪者,即不得再以此執為訴請判 決離婚之事由。
㈢原告雖又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惟其僅以與同條第一項之事由重複為主張,並未提 出任何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此訴請離
婚並無理由。
證據:提出和解書、悔過書、急診病歷表、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證明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刑事前案紀錄及同院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一七一七號被告被訴竊盜等罪之全部偵審暨執行案卷。 理 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 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可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因犯有竊盜、恐嚇等罪,於九十五年一月 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合併定其應執 行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無諱,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資料及同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 一七一七號被告被訴竊盜等罪之全部偵審暨執行案卷(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八十八號), 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恐嚇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 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指原告於伊竊盜時 ,曾陪同在場參與犯罪,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即不得 再以此執為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 分指責,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曾參與其竊 盜犯行之實施,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