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571號
PCDV,95,婚,571,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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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3 月12日結婚,婚後 發現被告有喝酒、賭博習慣,嗣於80年初兩造至臺中縣生活 居住,然被告喝酒、賭博之習未改,經常放著工作不管,有 時酒醉後至原告服務之學校鬧事,於86年5 月間甚至到校辱 罵並毆傷原告。原告因不堪其擾而回臺北娘家,被告亦因工 作不力致鐵工廠倒閉而北上找原告,請原告原諒力陳痛改前 非,被告並在夜市經營燒烤店生意,原告亦積極幫忙被告夜 市生意,但被告仍不改喝酒、賭博之習性,原告已無法忍受 ,遂回娘家居住,豈料被告於酒後時常騷擾並出言辱罵原告 及其家人,詎被告竟於89年8 月26日至原告家中,對原告之 兄鄧亞洲實施傷害並恐嚇原告及其家人,後被告偶而至原告 娘家騷擾,現不曾聯絡已三、四年之久,期間原告曾接獲鈞 院對於被告賭博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證被告之賭博 、酗酒習性,且兩造實際上已分居長達五年之久,為此原告 認兩造婚姻已生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難以繼續維持 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為證。而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有喝酒、賭博習慣,於86 年5 月間曾到學校辱罵並毆傷原告,並於89年8 月26日至原 告家中,對原告之兄鄧亞洲實施傷害並恐嚇,另被告並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賭博 、酗酒習性未改,且兩造實際上已分居長達五年之久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90年度簡字第116 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被告92年度偵字第20199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告所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所證稱:「(法官問:你知道被告有在夜市經營燒烤店生 意的事嗎?)有,我知道,我是民國89年那時候來臺灣,那 時候他們夫妻倆人在夜市做生意就在我家附近,那時候我去 他們那邊買東西認識他們,後來他們說他們忙不過來,有時 候會打電話請我去幫忙。」、「(法官問:你在那邊有看到 他辱罵原告的情形嗎?)有。」、「(法官問:罵什麼話? 為什麼罵?)罵粗話,罵三字經、五字經都有,他心情不好 賭博輸錢,他會簽六合彩,每期都會簽。有時候在那邊也會 喝酒,有一次十點多,原告先回去,被告酒喝一喝,就去原 告家裡,跟他哥哥打架。」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以該被告亦經送達為處所未明是經依法公 示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就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有喝酒、賭博 習慣,於86年5 月間曾到學校辱罵並毆傷原告,並於89年8 月26日至原告家中,對原告之兄鄧亞洲實施傷害並恐嚇,另 被告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之賭博、酗酒習性未改,且兩造已分居長達五年之久等 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 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 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亦迄今已五年有餘, 被告現復行方不明之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 本生活與夫妻子女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 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 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 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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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