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阮典雄
右聲請人因與阮華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
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