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213號
TPSV,87,台抗,213,199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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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蘇盧城
右抗告人因與上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衡松(原裁定誤為蘇盧城)係相對人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決策均由其所為,竟未經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偽造証券交易稅繳款書,私自將伊所持有上欣公司股份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股移轉與第三人劉南熾等人,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於劉衡松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一案,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連帶將上欣公司之股權以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十元在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股之範圍內,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如無法回復登記,應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劉衡松涉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固由其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有罪。惟劉衡松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劉衡松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犯罪不能證明,僅因與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實質上與諭知無罪者同,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乃竟未經抗告人之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尚有未合等詞。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於刑事法院並未聲請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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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