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巳○○
宙○○
宇○○
地○○
亥○○
酉○○原名廖國龍
申○○
戌○○
未○○
天○○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辰○○
卯○○
癸○○
子○○
壬○○
寅○○原名黃正羽
丑○○原名黃正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玄○○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阮詠芳律師
丙○○
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己○○、庚○○、辛○○、辰○○、卯○ ○、癸○○、子○○、壬○○、寅○○、丑○○共有坐落 臺北縣新莊市○○段327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3 所示327-A 面積131.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戊○○所有坐落臺 北縣新莊市○○段328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3 所示328-A 面 積49.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戊○○、壬 ○○、己○○應將如附圖方案3 所示327-A 面積131.55平 方公尺、328-A 面積49.65 平方公尺,合計共181.20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附圖方案5 所示 供檳榔攤使用未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移除,供原告開設 道路通行使用。
2、確認原告對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華 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14-1 、315-1 、31 7-1地號上如附圖方案9 所示314-1A面積25.19 平方公尺 、315-1A面積4.5 平方公尺、317-1A面積79.68 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對被告瑞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瑞懋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18-1 地號上 如附圖方案9 所示318-1A面積3.79平方公尺、318- 1B 面 積64.62 平方公尺、318-1C面積0.8 平方公尺、318- 1D 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弘華公司應 將如附圖方案9 所示314-1A面積25.19 平方公尺、315-1A 面積4.5 平方公尺、317-1A面積79.68 平方公尺、318-1A 面積3.79平方公尺、318-1C面積0.8 平方公尺、318-1D面 積0.73平方公尺、463-1A面積8.34平方公尺,合計共123. 0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瑞懋公司應將如附圖 方案9 所示318-1B面積64.62 平方公尺、463-1B面積0.86 平方公尺,合計共65.4 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均 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第一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己○○、庚○○、辛○○、辰○○、卯○ ○、癸○○、子○○、壬○○、寅○○、丑○○共有坐落
臺北縣新莊市○○段327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4 所示327-A 面積96.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戊○○所有坐落臺 北縣新莊市○○段328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4 所示328-A 面 積37.2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戊○○、壬 ○○、己○○應將如附圖方案4 所示327-A 面積96.34 平 方公尺、328-A 面積37.20 平方公尺,合計共133.54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附圖方案5 所示 供檳榔攤使用未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移除,供原告開設 道路通行使用。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己○○、庚○○、辛○○、辰○○、卯○ ○、癸○○、子○○、壬○○、寅○○、丑○○共有坐落 臺北縣新莊市○○段327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1 所示327-A 面積71.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戊○○所有坐落臺 北縣新莊市○○段328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1 所示328-A 部 分面積27.3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戊○○ 、壬○○、己○○應將如附圖方案1 所示327-A 面積71.5 平方公尺、328-A 面積27.31 平方公尺,合計共98.81 平 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附圖方案5 所 示供檳榔攤使用未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移除,供原告開 設道路通行使用。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三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己○○、庚○○、辛○○、辰○○、卯○ ○、癸○○、子○○、壬○○、寅○○、丑○○共有坐落 臺北縣新莊市○○段327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2 所示327-A 面積36.2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戊○○所有坐落臺 北縣新莊市○○段328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2 所示328-A 部 分面積14.9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戊○○ 、壬○○、己○○應將如附圖方案2 所示327-A 面積36.2 6 平方公尺、328-A 面積14.94 平方公尺,合計共51.2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附圖方案5 所示供檳榔攤使用未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移除,供原告 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四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己○○、庚○○、辛○○、辰○○、卯○ ○、癸○○、子○○、壬○○、寅○○、丑○○共有坐落 臺北縣新莊市○○段327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7 所示327-A
面積41.3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戊○○所有坐落臺 北縣新莊市○○段330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7 所示330 部分 面積156.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戊○○、 壬○○、己○○應將如附圖方案7 所示327-A 面積41.39 平方公尺、330 部分面積156.48平方公尺,合計共197.87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第五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己○○、庚○○、辛○○、辰○○、卯○ ○、癸○○、子○○、壬○○、寅○○、丑○○共有坐落 臺北縣新莊市○○段327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6 所示327-A 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戊○○所有坐落臺北 縣新莊市○○段330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6 所示330-A 面積 14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戊○○、壬○ ○、己○○應將如附圖方案6 所示327-A 面積0.29平方公 尺、330-A 面積146.08平方公尺,合計共146.37平方公尺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使用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新 莊市○○段326 、338 、338-1 、338-2 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338-2 地號土地上並已 興建建築物。而系爭土地目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雖 系爭土地緊鄰坐落同段325 、325-1 、463-1 地號土地, 惟上開土地為水利地,無法作道路使用,面寬不及4 公尺 且寬窄不一,亦不適宜作為道路使用,故原告自有通行其 他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2、次查,被告己○○、庚○○、辛○○、辰○○、卯○○、 癸○○、子○○、壬○○、寅○○、丑○○等為新莊市○ ○段327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戊○○為同地段328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壬○○、己○○亦為上開 土地上57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 之道路」,則如附圖方案3 部分所示327-A 地號上、寬8 公尺、面積131.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方案3 部分 所示328-A 地號上、寬8 公尺、面積49.65 平方公尺之土 地,目前既為空地停車場,以此部分作為原告通行權行使 之範圍,不僅面積小,又可避免拆除大量地上物,誠為最 有利於社會經濟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 自可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3、再查,被告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華公司 )為同地段314-1 、315-1 、3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上揭317-1 地號土地上7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瑞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懋公司)為同地段 31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上揭318-1 地號土地上75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雖上開土地均已編定為道路用地, 惟目前政府尚無徵收補償作業,則被告弘華公司所有如附 圖方案9 所示314-1A面積25.19 平方公尺、315-1A面積 4.5 平方公尺、317-1A面積79.68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 被告瑞懋公司所有如附圖方案9 所示318-1A面積3.79平方 公尺、318-1B面積64.62 平方公尺、318-1C面積0.8 平方 公尺、318-1D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原告通行權 行使之範圍,亦屬適宜。是原告自可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第2項 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查系爭338-1 地號土地雖編定為道路用地,惟目前現狀為 空地,北側為塔寮坑溪河道阻隔,南側為被告弘華公司及 瑞懋公司所有建物加以阻隔,顯無通行外界之可能。而系 爭325-1 、325 、463-1 號之水利地,雖非不能作為道路 使用,惟上開水利地扣除已有施設加蓋水溝部分,所剩道 路根本不足以供貨車會車通行。
2、按道路若僅能單車通行而無法供兩車交會通行,顯不符供 通常使用之實質內函,亦有危道路交通之安全。今查系爭 338-2 、338 、326 號土地既經編定為工業區,則能供通 常使用之道路,自須能供兩部3.5 噸以上貨車交會通行, 始符工業區土地通常使用標準。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第1 款所定汽車全寬以2.5 公尺為限、第100 條第5 款規定汽車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0.5 公尺,再加計汽車 行駛與道路邊線建物、地上物等設施亦應有適當間隔,若 再考量行人、機車及汽車行駛安全等情,則道路應具有8 公尺寬始足供通常之使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指稱系爭水利地可供通常之通行
使用云云,惟查,系爭325 、463-1 號水利地縱可暫供通 行使用,惟其僅寬3 公尺餘,不僅不能供汽車會車通行, 即便汽車與機車會車通行亦極危險,如稍有障礙物或車輛 拋錨,即形同封閉道路,若有車輛由建國路轉彎進入該水 利地,而適有車輛由該水利地駛出時,將造成無法會車、 亦無足夠空間閃避,此時倒車退入車多速快之建國路又極 為危險,則系爭水利地顯不足供通常之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技術規則條 文節錄、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北府工 新字第0930165187號函、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1-9 、新莊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 4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照片13幀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 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28 號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其所有權人及其住居所之相關資 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庚○○、辰○○、卯○○、癸○○、子○○、 壬○○、寅○○、丑○○、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並無通行被告所有建國段327 、328 、330 號土地以 為聯絡公路之必要: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是以,通行鄰地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倘 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 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仍不得主張 通行權」、「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固應依其現使用之方法判斷之,但通行之目的,僅在 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非在於解決 鄰地之建築或市政問題,是鄰地已有通路且能通行,要不 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不符,抑或無法供消 防車、垃圾車通行,所生之生活上之不便,而要求通行鄰 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 1399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及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按「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而一般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如臨接之面 前道路寬度不合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 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及第118 條第1 項第2 款復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338-1 號土地既為通行之客體,自非據以主張 通行權之鄰地:
⑴原告所有338-2 號土地,倘如原告主張業已興建建物,依 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應指定可供通行之連接道路境界現為建築線,亦 即上開土地應面臨道路或有連接公路之通道,否則無法提 供為建築使用。又原告興建建物施工期間,若無大型施工 機具進場施作,自無法完成大型建物,可見上開土地確有 對外聯絡之通道。而原告所有土地南側鄰接之上開國有土 地,不僅足供一般汽機車及垃圾車通行,如有緊急事故發 生,無論救護車或消防車亦通行無阻。詎原告遽以主張其 等所有上開土地須預留8 公尺寬通道,猶非可取。 ⑵參照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土地均屬未為任何利用 之閒置空地,其南側國有土地通行寬度達3 至5 公尺,顯 見原告利用南側國有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已足為現時通常 使用。況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開國有土地通行使用寬度最窄為3 公尺,且非位於原告 欲確認通行土地之相鄰處,其與同段327 及328 號土地相 鄰通道寬度至少亦有4 至5 公尺,益徵上開國有土地之通 道寬度,業足供原告所有土地對外通行連絡之通常使用。(二)縱原告所有土地確有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之必要,亦應通行 同段314-1 、315 、317-1 及318-1 號土地較為適當: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固 得開設道路,惟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仍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及第 788 條規定至明。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與公路間雖無適 宜之聯絡,惟原告所有338-1 號土地因與同段314-1 、31 5 、317-1 、318-1 號土地相互連接,並經臺北縣政府新 莊市都市○○○○○道路用地,則該等土地將依編定目的 提供為公眾通行使用。是原告於需拆除毗鄰建物,才能與 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下,自以通行上開地號土地,始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證據:提出現況計劃圖、建築線指示申請圖、臺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照片 4 幀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就坐落臺北 縣新莊市○○段327 號等土地,其目前道路實際使用情形, 分別於地籍圖上標示該等地號之道路最寬處(2 點)、最窄 處(2 點)共4 點,並請說明最寬、最窄處各為幾公尺。貳、被告弘華公司、瑞懋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建國段325 、325-1 、463-1 號土地本即作為道路使 用,原告經由該等道路自可與公路聯絡:
1、按「水利法第72條之1 第1 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 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 指導』,係指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 條 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至水利法第92條,係對於私開 或私塞水道者之處罰規定,尤與通行權無關」,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毗鄰之建 國段325 、325-1 、463-1 號土地現即作為道路使用,經 由前開土地即可與建國路相連,則系爭土地顯與公路具有 適宜之聯絡,而非袋地。又上開土地其地目雖為水,惟無 妨於作為道路使用。
2、次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 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 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定有明文。今查系爭土地係 作農業使用,其經由上開土地進出,即能為通常之使用。 另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道 路實際使用情形,毗鄰328 、327 號部分寬度已達5 公尺 ,實際上亦足供會車等之通常使用。
(二)原告主張通行建國段314-1 等土地,顯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
1、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 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著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可經由毗鄰325 、325-1 、463-1 地號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或經由合併拓寬同段322 地號土地而為聯絡, 此實屬損害最小之方式,顯見原告請求自不符前開民法之 規定。
2、又被告所有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其中尚間隔同段325 、325-1 、463-1 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通 行權,顯無理由。而被告所有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作為工 廠使用,其內機器設備與建物如需拆除,均將滅失無法利 用,其處所及方法所生損害實屬過鉅。況被告所有土地雖 編為道路用地,惟其僅為計畫編定,且政府是否徵收闢建 道路,仍屬未定之天。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6 號、92年台上字第13 99號、85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叁、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 測量原告請求之通行權方案與實際通路位置及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甲○○,因其為本件通行權所需之 土地上檳榔攤使用人,則此既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是此部 分之追加,其不甚妨礙其餘之防禦,且被告以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原告該部分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338-2 地號土地 上並已興建建築物,而系爭土地目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雖系爭土地緊鄰坐落同段325 、325-1 、463-1 地號土地
,惟上開土地為水利地,無法作道路使用,面寬不及4 公尺 且寬窄不一,亦不適宜作為道路使用,故原告自有通行其他 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告己○○、庚○○、辛○○ 、辰○○、卯○○、癸○○、子○○、壬○○、寅○○、丑 ○○等為新莊市○○段327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戊○○為 同地段3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壬○○、己 ○○亦為上開土地上57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技術 規則第11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則如附圖方案3 部分所示327-A 地號上 、寬8公尺、面積131.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方案3 部分所示328-A 地號上、寬8 公尺、面積49.65 平方公尺之 土地,目前既為空地停車場,以此部分作為原告通行權行使 之範圍,不僅面積小,又可避免拆除大量地上物,誠為最有 利於社會經濟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自可 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再被告弘華公司為同地段 314-1 、315-1 、317-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上揭317-1 地號土地上7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瑞懋公司為同地段 318-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上揭318-1 號土地上75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雖上開土地均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惟目前政 府尚無徵收補償作業,則被告弘華公司所有如附圖方案9 所 示314-1A面積25.19 平方公尺、315-1A面積4.5 平方公尺、 317-1A面積79.68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被告瑞懋公司所有 如附圖方案9 所示318-1A面積3.79平方公尺、318-1B面積64 .62 平方公尺、318-1C面積0.8 平方公尺、318-1D面積0.73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原告通行權行使之範圍,亦屬適宜, 是原告自可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就備位聲明部 分,則因系爭338-1 地號土地雖編定為道路用地,惟目前現 狀為空地,北側為塔寮坑溪河道阻隔,南側為被告弘華公司 及瑞懋公司所有建物加以阻隔,顯無通行外界之可能。而系 爭325-1、325 、463-1 地號之水利地,雖非不能作為道路 使用,惟上開水利地扣除已有施設加蓋水溝部分,所剩道路 根本不足以供貨車會車通行,而道路若僅能單車通行無法供 兩車交會通行,顯不符供通常使用之實質內函,亦有危道路 交通之安全,系爭338-2 、338 、326 地號土地既經編定為 工業區,則能供通常使用之道路,自須能供兩部3.5 噸以上 貨車交會通行,始符工業區土地通常使用標準,又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款所定汽車全寬以2.5 公尺為限、第 100 條第5 款規定汽車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0.5 公尺,再 加計汽車行駛與道路邊線建物、地上物等設施亦應有適當間 隔,若再考量行人、機車及汽車行駛安全等情,則道路應具
有8 公尺寬始足供通常之使用等語。
二、被告己○○、庚○○、辰○○、卯○○、癸○○、子○○、 壬○○、寅○○、丑○○、戊○○則以:原告所有之338-2 地號土地業已興建建物,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之規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指定可供通行之連接道 路境界現為建築線,亦即上開土地應面臨道路或有連接公路 之通道,否則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又原告興建建物施工期 間,若無大型施工機具進場施作,自無法完成大型建物,可 見上開土地確有對外聯絡之通道,而原告所有土地南側鄰接 之上開國有土地,不僅足供一般汽機車及垃圾車通行,如有 緊急事故發生,無論救護車或消防車亦通行無阻,原告遽以 主張其等所有上開土地須預留8 公尺寬通道,猶非可取,且 參照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土地均屬未為任何利用之 閒置空地,其南側國有土地通行寬度達3 至5 公尺,其通行 使用寬度最窄為3 公尺,顯見原告利用南側國有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已足為現時之通常使用,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與 公路間雖無適宜之聯絡,惟原告所有338-1 號土地因與同段 314-1 、315 、317-1 、318-1 號土地相互連接,並經臺北 縣政府新莊市都市○○○○○道路用地,則該等土地將依編 定目的提供為公眾通行使用,是原告於需拆除毗鄰建物,才 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下,自以通行上開地號土地,始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弘華公司、瑞懋公司則辯以:系爭建國段325 、325-1 、463-1 地號土地本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經由該等道路自 可與公路聯絡,則系爭土地顯與公路具有適宜之聯絡,而非 袋地,又上開土地其地目雖為水,惟無妨於作為道路使用, 而查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其道路實際使用情形,依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毗鄰328 、327 地號部分寬度已達5 公尺,實際上亦足供會車等之通常使用 ,或經由合併拓寬同段322 地號土地而為聯絡,此實屬損害 最小之方式,顯見原告請求自不符前開民法袋地通行之規定 ,又被告所有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其中尚間隔同段325 、325-1、463-1 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通行 權,顯無理由,況被告所有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作為工廠使 用,其內機器設備與建物如需拆除,均將滅失無法利用,其 處所及方法所生損害實屬過鉅等語。
四、查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均係以不同方案請求通行權,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26 、 338 、338-1 、338-2 號土地,是否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或該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
(一)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毗鄰之325 、325-1 、463-1 號土 地,現則已為道路使用,該道路實際使用寬度最窄為3 公 尺、最寬為5 公尺,而系爭土地其中上開338-2 號土地已 興建6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目前閒置無人居住,系爭土 地均可通至上開毗鄰之土地與外聯絡,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現有道路實際使用情形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執是以觀,系爭土地既有道路可資通行 ,已難謂系爭土地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況查原告所有之上述已興建建物之338-2 號土地,距離對 外聯絡之道路最遠,而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之規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於興建之初,即已指 定可供通行之連接道路境界為建築線,亦即上開土地應面 臨道路或有連接公路之通道,否則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 且衡諸常情,原告興建上開建物施工期間,應即有大型施 工機具進場施作及一般汽機車輛往來其間,益見上開土地 對外聯絡之通道應無阻礙。
(二)再查,系爭土地縱確有予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必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須受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即「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是依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各項通行權分案,均須拆除他人之 地上物,其中並有合法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其內機器設備 與建物如需拆除,均將滅失無法利用,此對被告等對土地 之規劃、利用而言,難謂無重大損害,其等土地經濟價值 亦必受極大不利之影響,是原告之各項通行權方案是否已 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非無疑,則原告本件之 請求,顯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三)又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另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 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 而言(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是依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各項通行權分案,均須拆除他人之 地上物,已如前述,此將使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從中割裂, 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可通行以達公路,且系爭 土地毗鄰可通行道路之處大都為空地,自可選擇適當位置 穿越自有土地,再經由前揭毗鄰之既有道路通行位置以與 公路為適宜聯絡,是原告各項聲明請求確認其共有之系爭
土地就被告等各該土地有通行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允 當,尚難准許,其併請求對造應拆除其上之地上物容其通 行,亦併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自無拆除地上物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從而原告(一)先位聲明訴請: 1、確認原告對被告己○○、庚○○、辛○○、辰○○、卯 ○○、癸○○、子○○、壬○○、寅○○、丑○○共有坐落 上開32 7號上如附圖方案3 所示327-A 面積131. 55 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戊○○所有坐落上開328 地號上如附圖 方案3 所示328-A 面積49.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戊○○、壬○○、己○○應將如附圖方案3 所示 327-A 面積131.55平方公尺、328-A 面積49.65 平方公尺, 合計共181. 2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 將附圖方案5 所示供檳榔攤使用未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移 除,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2、確認原告對被告弘華公 司所有坐落上開314-1 、315-1 、317-1 地號上如附圖方案 9 所示314-1A面積25.19 平方公尺、315-1A面積4.5 平方公 尺、317-1A面積79.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瑞懋公司 所有坐落上開318-1 號上如附圖方案9 所示318-1A面積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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