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4年度,15號
PCDV,94,重家訴,15,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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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庚○○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甲○○○ 住苗栗縣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第三欄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等人之大姐,兩造之先父廖明新於民國78年11月 3 日去逝,原告等人於悲慟傷心之餘,另因考量處理父親生 前債務之便利,遂由母親向原告及二姐廖淑蓮等5 人告知謂 :為了處理父親生前債務,由大姐代表所有姐妹繼承,並由 大姐一人代表處理較為便利等語,原告及二姐廖淑蓮始遵母 親意思拋棄繼承,而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日後願平均 分配予原告及廖淑蓮,被告並基於前開協商約定,於78年12 月29日立有承諾書為據。
(二)細譯被告所立之承諾書內容謂;「為保存父親廖明新遺產及 善良運用,暫不拋棄其繼承權,但將來如因而獲得其應繼分 之代價時,願斟酌當時情況適當分配親兄弟姊妹。」等語, 核與前述約定相符,茲再明確釋明當事人真意如下:(1)其中所謂之「親兄弟姊妹」之真意,應僅指原告等人與廖淑 蓮共5 人,而不包含原告等人之親兄弟廖振裕及乙○○,蓋 該兄弟2 人並無拋棄繼承且另已繼承先父遺產 (此部分業經 該二人自承無訛而不爭執)。
(2)所謂「斟酌當時情況」,係指以被告所取得之先父遺產還清 先父債務,倘有剩餘者,即應分配之。
(3)此外,所謂「適當分配」之真意,即指平均分配而言,始為 常理所及。據此,被告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自應將其因繼承 所取得之遺產,平均分配予原告等四人與廖淑蓮廖淑蓮之 部份未經起訴請求)甚明。




(三)被告早已辦妥先父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已取得台北縣鶯歌鎮 ○○○段三○七之一、三九五、三九○、三八九、三八二、 三三○、三四九、三八八、三二九地號土地;台北縣鶯歌鎮 ○○段大湖小段三三八、三三九、三四○、三四○之二、三 四二、三三八之一、三三八之二、三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以 及中壢市○○段六七七、六七三地號土地等土地所有權之部 份持份,此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四)兩造之父親生前所繼承兩造祖父土地1/6 持分,於兩造父親 78年間過世後,由兩造母親、被告 (代表姐妹)、 乙○○、 廖振裕共同繼承。嗣後,於82年間及86年間,兩造母親、被 告、乙○○、廖振裕將其所共同繼承之二筆不同土地分別提 供與建商合建,其中一筆合建(以下簡稱第一期合建)可分 得5 間房子;另一筆合建(以下簡稱第二期合建)則可分得 3 間房子。
(1)第一期合建房子:
1、由被告登記取得乙間:因兩造父親生前對被告有約新台幣( 下同)400 萬元債務,以此折抵。
2、由廖淑蓮(二姐)登記取得乙間:因兩造父親生前對廖淑蓮 有約400 萬元債務,以此折抵。
3、由丙○○登記取得乙間:因兩造父親生前對丙○○有約280 萬元債務,嗣後賣給廖振裕折抵。
4、由廖振裕登記取得乙間:因廖振裕為長子,事後以480 萬元 賣給庚○○,得款金額用來償還父親債務。
5、由母親廖李碧登記取得乙間:嗣後以470 萬元賣給乙○○, 得款金額用來償還父親債務。
(2)第二期合建房子:
1、由廖振裕、乙○○共同登記取得乙間。
2、由四叔登記取得乙間,用以折抵父親債務約450 萬元。3、由被告登記取得乙間,自88年出租迄今,每月租金6, 000元 。
(3)據此可知,原告丙○○之所以曾取得合建建物之所有權,乃 係因折抵父親債務而來,而原告庚○○取得合建建物所有權 ,則係向廖振裕所購買。是以,被告及證人己○○所指原告 丙○○庚○○二人曾受有建物分配,實與「繼承」毫無關 聯。
(五)被告早已辦妥先父遺產之繼承登記,惟被告均拒不辦理移轉 登記,經原告等人屢經催促後,被告竟置若罔聞,遲未依其 所立之承諾書內容履行義務。原告等人先前繫於姊妹情誼, 不願因此破壞姐妹之間多年感情,故未積極主張權利。惟原 告等人之權利卻因被告拒不履行而延宕多年,應無繼續擱置



之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第三欄所載土地所有權持 份,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4 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等姐妹全體於父親死亡後,協商由被告繼承取 得遺產,日後平均分配予原告等人,並於78年12月29日立有 承諾書為據等語,絕非真實。實乃台灣日據時期之繼承法律 及該時台灣繼承習慣,只由男子繼承,而於女子無繼承權, 台灣光復後施行中國繼承法後,已變更男女全部均有繼承權 ,乃由母親承亡父之遺旨,而令按慣例請全體女性子女依法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由母令姐妹提出印鑑證明書後,交 由三叔己○○律師代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獲法 院准予備查,而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但被告為亡父之長女 ,且念未拋棄而得繼承之二弟,均為年輕無知易受他人詐騙 之慮,為保存亡父之遺產及善良運用,而向母親及三叔己○ ○表示不拋棄繼承,而獲得伊等諒解。該承諾書係原告等女 性子女將拋棄繼承所需證件交由母親轉請三叔己○○代為辦 理拋棄繼承時,發覺並無被告之證件,查詢時,由被告經三 叔代擬原稿後再由被告親書出具而表明不拋棄之原因及理由 。此承諾書並非經全體姐妹協商後出具,亦無全體女性子女 繼承人之簽章,且書明由三叔保管,又未具名如原告所主張 協商後書具,亦無載明還清亡父之債務後,分割移轉登記予 原告,豈能曲解為還債後移轉登記。
(二)該承諾書載明被告獲得應繼分之代價時,分配予親兄弟姐妹 ,而迄今尚未變價出售或因遭徵收而獲得徵收之代價,且尚 未到履行分配之時機,原告憑空主張非書立承諾書之兄弟姐 妹決定分配時期即有違誤。又適當分配等語,按當時情況係 指取得土地代價之當時,斟酌情況適當(而非平均)分配親 兄弟姐妹,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土地亦屬無據。被告迄今未曾 取得代價,無提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等既拋棄 繼承權,依法就系爭土地則無繼承權,亦無任何權利可資另 需協商或作承諾書分割登記與他人之權利及義務,不得再因 拋棄繼承而取得亡父之遺產,原告之訴非有理由。(三)再者,亡父遺產之系爭土地,由2 位胞弟、亡母及被告等4 人繼承,但登記前,母親生前所應繼承之持分已登記贈與2 位胞弟名下。故二位胞弟共計已取得3/4 持分,被告僅取得 1/4 持分。原告所拋棄之持分則已由2 位胞弟取得其中之3/ 4 。
(四)原告雖主張經母親向全體姐妹告知以為了處理父親生前債務



,而令全體姐妹拋棄繼承並由被告一人代表繼承而處理較為 便利等,後經全體姐妹協商後始由原告及廖淑蓮等5 人拋棄 繼承,被告則簽立承諾書。然查拋棄繼承與否,於民法又未 規定需要姐妹之協商決議,又未據主張是項協商之原告提出 協商決議書以資證實,所提出之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亦非全體 姐妹簽章之協議書,且未書明是項協商決議之事實及理由。 反而表明不拋棄繼承之原因,係為保全父親遺產。又該承諾 書亦未記明原告等姐妹之應繼分,每人為1/9 ,6 人共為6/ 9 登記與被告(繼承人有姐妹6 人、胞弟2 人、母親1 人, 共計9 人,各為1/9) 。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繼承家父遺 產後之持分,被告僅為2/40,與胞弟廖振裕、乙○○所得繼 承持分(含母親之贈與部分)各為3/40類似,原告主張由被 告代原告等人繼承其應繼分而登記移轉,即非事實。(五)兩造父親於78年11月3 日亡故時,兩造姐妹均已出嫁,不在 娘家,胞弟廖振裕亦已結婚,為以前父親經營砂輪公司之總 經理,因經營不善而為免遭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離家遷出在 外居住,以致家務及家產,均由母親一人全權處理,由另一 胞弟乙○○奉母命協辦。又因子女散居異地而難予集合謀議 家務及家產,家父亡故後無法由全家人會商遺產之分配及清 償債務等事宜。家父於72年間經營砂輪公司不善,後由曹義 雄(廖淑蓮之夫)以家父之土地設定抵押550 萬元繼續經營 公司,藉口要償還父親債務,而後亦經營不善,並結束公司 營業,當時債務仍未償還。據家母稱:原告等姐妹於分別回 娘家時,母親以將來與建商合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或房屋 出售取得之現金,按拋棄繼承人之希望,予以房屋或現金給 付,同意拋棄繼承權,母親亦於原告等交出拋棄繼承權之證 件時,另給付10萬元之現金。嗣後家母提供家父之遺產與家 父之兄弟共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後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即逕分 別以丙○○廖振裕廖淑蓮之夫(曹義雄)等名義登記。 原告丁○○部分亦以桃園觀音鄉之土地還清,足證原告之借 款均已獲得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點:
(1)兩造之父廖明新於78年11月3日死亡。(2)系爭承諾書乃被告於78年12月29日簽立。(3)被告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二)兩造爭執之點:
(1)兩造之母有無分別與兩造達成協議或交代遺產分配事宜?(2)原告得否依承諾書請求?所謂應繼分之代價、適當分配之真 意如何?




四、原告與被告係屬姐妹關係,渠等之父廖明新於78年11月3 日 死亡,開始繼承,廖明新之繼承人共有配偶廖李碧、子女廖 振裕、乙○○、甲○○○丙○○丁○○戊○○、庚○ ○、廖淑蓮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6 件附 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等人之大姐,兩造之先父廖 明新於78年11月3 日去逝,因考量處理父親生前債務之便利 ,遂由母親向原告及二姐廖淑蓮等5 人告知謂:父親之遺產 分成4 分,兄弟2 人每人1 分、母親1 分、姐妹6 人1 分, 為了處理父親生前債務,由大姐代表所有姐妹繼承,並由大 姐一人代表處理較為便利等語,原告及二姐廖淑蓮始遵母親 意思拋棄繼承,而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日後願平均分 配予原告及廖淑蓮,被告並基於前開協商約定,於78年12月 29日立有承諾書為據。被告就該承諾書為其所簽立,並不爭 執,惟否認其母有交代姐妹的部分由其一人代表繼承,並以 :該承諾書係載明其獲得應繼分之代價時,始分配予親兄弟 姐妹,而今系爭土地尚未變價出售或因遭徵收而獲得徵收之 代價;所謂適當分配,係指取得土地代價之當時,斟酌情況 適當,而非平均分配;且履行分配之時機亦未到等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乃兩造之母有無分別與兩造達成協議或交 代遺產分配事宜?原告得否依承諾書請求?所謂應繼分之代 價、適當分配之真意如何?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為證,並據 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廖振裕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等人因 何原因而拋棄繼承?)爸爸過世後,媽媽有講過要把遺產分 成兄弟1 人1 份、媽媽1 份,姊妹6 人1 份,共分成4 份, 為了處理爸爸的債務,媽媽就把姊妹的部分登記為大姐即被 告的名字,當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分給她們」「(你如何得知 此事?)當時我都跟媽媽住一起,我在賣豬肉,媽媽跟我一 起賣豬肉,是媽媽跟我講的」「(你有無看過承諾書?)他 們簽好了,事後我有看過」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二)原告丙○○與被告甲○○○曾於94年6 月17日在電話中討論 分產之事,被告對於丙○○:「你跟姐夫講看看,我是覺得 把它談清楚,以後大家都沒話說,我是覺得說多少你把它分 一分,姐夫給他一份,我是無所謂,...增值稅大家自己 繳...」「我如果跟他們(指其他原告)說,他們可能也 會接受,我也不讓大姐委屈,大家都是爸爸生的女兒,嫁出 去不一樣啦,會被丈夫怪有的沒有的,這一定的,我自己會 感受到啦,所以說姐夫的事,你就給他留一份...增值稅 自己繳...你自己想想看我的建議,再想一想,應該是可 以通吧」之提議,並無反對之意見,僅因顧慮到其夫之反應



,而謂:「這個構想我自己想過了啦」「我的部分(指增值 稅)我也要再出,我自己也要再出」「其實咱們來說是很好 說,你如果要像存證信函這樣子過來,傷害很大」 「我現 在就可以跟他(指被告之夫)說,應該也是沒有問題,我是 怕他被傷害到...阿枝我是沒關係,但是要怎樣婉轉跟他 說比較好...」「要辦不是去阿叔那裡辦,去代書那裡辦 ,跟阿叔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現在要給姐夫交代,從頭怎 麼講比較婉轉,比較好,知道嗎」「我是要如何跟你姐夫說 ,我必須要等到他心情好的時候,看不要說是你講的,說我 自己講的,我如果說你講的,就好像說我是被人牽制的一樣 ...」「我自己應該沒有意見...如果要辦的時候,我 來跟他說才有辦法那個,我跟他溝通啦」各等語,此有電話 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1 件附卷可證。
(三)又該承諾書雖無明確載明姐妹的1 份,由被告代表繼承,惟 該承諾書乃擔任律師之兩造三叔己○○所擬稿,己○○最初 於本院95年1 月25日審理中亦證稱:該承諾書是兩造母親跟 伊講的,伊擬稿後交被告抄寫。此據證人己○○證述在卷。 又廖振裕曾陪同原告等人持承諾書拜訪己○○,請己○○協 助處理分配遺產事宜,據廖振裕證稱:「原告他們和我一起 去找三叔己○○,他說要打電話給大姐講,說他還在的話, 他就會分給他們,第二次我們去的時候,他說如果我們要告 的話,就不理我們。」
(四)被告簽立承諾書時,原告丙○○親自到場當見證人,此有丙 ○○簽名、蓋章之承諾書附卷可證。據原告丙○○主張其乃 奉母命專程攜帶印章前往當見證人。雖證人己○○證稱:因 丙○○與其夫打官司,有關訴訟之事均請教伊,適丙○○在 伊事務所,所以請丙○○當見證人,有關承諾書之內容並非 與原告之協商,所以沒有與丙○○說明承諾書之內容。惟查 ,被告係於78年12月29日簽立該承諾書,而丙○○與其夫李 重堅之訴訟早於78年10月30日宣判,此有台灣高等法院78年 度上字第691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因而丙○○應非因 與其夫之訴訟始在證人之事務所,丙○○主張:「被告代表 姐妹繼承,被告怕人家誤會她要霸佔財產,她不要讓人誤會 ,我媽媽叫我和大姐去三叔那裡,叫我也順便帶印章去,才 寫這份承諾書,還影印一份給我媽媽保管」等語,應符合實 情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認,證人廖振裕業已證稱:其父親過世後,母親交代 要把遺產分成4 份,兄弟1 人1 份、母親1 份,姊妹6 人1 份,為了處理父親之債務,母親將姐妹之部分登記為大姐即 被告之名義,當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分給原告。被告並已因此



簽立承諾書,由原告丙○○見證。94年6 月17日丙○○與被 告在電話中討論分產之事,被告對於丙○○提議姐妹甚或加 上被告之夫每人1 份,亦未表示反對。證人己○○亦證稱: 該承諾書是兩造母親跟伊講的,伊擬稿後交被告抄寫。並於 廖振裕陪同原告等人持承諾書拜訪時表示:伊會打電話給被 告,伊還在的話,就會分給原告,如果要告的話,就不理會 原告等。足見,兩造之母居間主導分配遺產之事,並分別經 兩造同意,自應認雙方就遺產分配之事達成協議。五、末查,該承諾書就雙方如何分配遺產,未明確規定,僅概略 記載:「...將來如因而獲得其應繼分之代價時,願斟酌 當時情況適當分配親兄弟姐妹,...」。惟依前所認,兩 造之母業已交代要把遺產分成4 份,兄弟1 人1 份、母親1 份,姊妹6 人1 份,姐妹之部分由被告代表,當債務處理完 畢後再分給原告,並為兩造所同意。且依證人廖振裕所證, 承諾書雖記載:願斟酌當時情況適當分配「親兄弟姐妹」, 並不包括廖振裕、乙○○兄弟。從而,其中所謂之「親兄弟 姊妹」,應僅指原告與廖淑蓮共5 人,而不包含廖振裕、乙 ○○;所謂「斟酌當時情況」,應係指渠等父親債務處理完 畢後,如有剩餘者,即應分配;而所謂「適當分配」應指平 均分配而言。蓋兩造均屬廖明新之女性繼承人,倘不欲女子 繼承分產,亦應全體子女拋棄繼承為是,豈有原告等人拋棄 繼承,獨厚被告之理。
六、證人乙○○、己○○、廖陳名琴對於兩造之母如何與兩造協 商分產之事,並不在埸;證人即被告之夫方玉珂所證乃兩造 與己○○於餐廳聚餐討論之事,與原告所主張係原告與己○ ○於其事務所討論之事,並非同一事件;是渠等所為證言尚 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協議及承諾書,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依附表一第三欄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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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