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314號
PCDV,94,訴,1314,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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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己 ○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代 理 人 嚴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應給付丁○○新臺幣玖拾萬元,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聲請對被告台北縣私立徐 匯高級中學之債務人丁○○為訴訟告知,其中受告知人丁○ ○已於94年8 月26日受告知之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 頁)。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詢台北 市私立精嘉語文短期補習班、台北市私立東亞語文短期補習 班之立案資料,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2 月15日北市教 社字第09530970300 號函所答復之資料:「台北市私立精嘉 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資料如下:(一)經查該班業經本局 82年5 月11日以北市教四字第18193 號函核准立案。(二) 立案證書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2719號。(三)立案班址 :台北市○○區○○街110 巷6 號1 樓。(四)設立人:庚 ○○1 名。」、「台北市私立東亞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資 料如下:(一)經查本局於93年12月30日以北市教社字第 09339940700 號函核准「台北市私立潛能語文短期補習班」 立案。1、立案證書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5094號。2、 立案班址: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41號10樓之1 。3、 設立人:丙○○先生1 名。(二)該班復於94年3 月3 日申 請變更班名為「台北市私立東亞語文短期補習班」,本局於 94年3 月11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431510500 號函核准該班變 更班名。該班又於94年12月5 日申請變更班名為「台北市私 立加百列文短期補習班」及增加共同設立人戊○○女士並 變更其為設立代表人,本局於94年12月16日以北市教社字第 09439273900 號函核准變更班名及變更設立人為戊○○女士 、丙○○先生等2 名。」(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原



告又於95年3 月16日具狀聲請對台北市私立精嘉語文短期補 習班(設立人庚○○)、台北市私立加百列文短期補習班 (設立人丙○○、戊○○)為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台北市私 立精嘉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人庚○○)已於95年4 月28日 收受受告知之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6 頁),受告知 人台北市私立加百列文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戊○○於95年 5 月13日(本件應送達於受告知人之代表設立人戊○○之起 訴狀繕本及告知訴訟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5年5 月3 日寄存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5年5 月13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 頁),另受告知人台 北市私立加百列文短期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丙○○則因遷 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上述三受訴訟 告知人均未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主 張或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應給付丁○○新台幣( 下同)90萬元,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前述90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己○(即債務人丁○○之債權人)前於民國93年7 月23 日,以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713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丁○○(其獨資商號:台 北市私立潛能語文短期補習班)為強制執行,並陳報查知債 務人對被告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有授課費用債權在案。 經台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強制執行,鈞院遂於94年1 月13日 核發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扣押命令,在300 萬元範圍 內,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被告徐匯高中之授課費用債權或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原證一號)。此一扣押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證二號),原告隨即於收受通知後 10日內,向 鈞院陳報原告已對被告起訴(原證三號),是 前開扣押命令仍有效存續。
(二)由於原告尚執有債務人開立之支票未獲債務人清償,為保全 原告之債權,前蒙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准 許,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05號執行在案。由於 鈞院94年 度執全字第16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債務人與執行 標的(即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均與 鈞院93年度執助字 第2485號廉股相同,故 鈞院將94年度執全字第1605號併入 93年度執助字第2485號廉股辦理,此有 鈞院94年4 月12日 板院通民寧字94年度執全竹字第1605號函可稽(原證四號)



。鈞院嗣後於94年6 月13日及16日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 2485號函(原證五號)告知被告於90萬元及執行費7,200 元 之範圍內併案進行假扣押,被告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三)原告嗣後就前開94年度執全字第1605號假扣押保全之支票債 權,取得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原告聲請 鈞院進行 本件之終局強制執行,蒙 鈞院於94年7 月28日核發板院通 94執日字第24482 號執行命令(原證六號),准許原告向被 告收取債務人之債權金額90萬元及執行費用7,200 元。詎被 告又向 鈞院聲明異議(原證七號)。
(四)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 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著有 明文,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五)鈞院94年6 月16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函(參原證五 號)指出,債務人丁○○對被告之債權,已按被告陳報之數 額予以扣押,且被告就前開函文未曾聲明異議;又在 鈞院 94年2 月17日執行調查筆錄(原證八號)中,債務人丁○○ 自承:「後面所成立的補習班,所有的費用收取及人事安排 仍為我安排收取。」、「我補習班有讓渡給他人,但與受讓 人有約定,仍由我來收取。」末查,證人乙○○即被告徐匯 高中教務主任於94年12月6 日當庭證稱:「我們給付的方式 是付給丁○○。」、「與學校合作的機構沒有變更,一直都 是丁○○與我們接洽,請款也是丁○○來的,在十月份時我 們發現丁○○是以精嘉補習班要來領錢。……十月、十一月 用精嘉來領的,十二月、一月是以丙○○的名義來領的。」 、「問:請問證人不管丁○○用誰的名義來領,他都是本人 來領,在這段時間是否有聽到外師說補習班負責人是否有換 人?答:沒有聽說過補習班有換老闆。」、「問:精嘉或丙 ○○是否有來學校接洽?答:沒有。」、「問:學校是否有 與精嘉補習班來接觸?答:沒有。」
(六)基上事實可知,自始自終均由債務人丁○○與被告接洽授課 事宜,且均由債務人丁○○自行向被告請款及收取授課費用 ,被告亦直接付款予債務人丁○○,與精嘉補習班、丙○○ 及任何其他第三人完全無關。受告知人臺北市私立精嘉語文 短期補習班及受告知人臺北市私立加百列文短期補習班( 最先原名臺北市私立潛能語文短期補習班,後更名為台北市



私立東亞語文短期補習班,最後更名為此)根本從未曾與被 告接洽過授課事宜,故前述二受告知人自非被告就授課事宜 之締約主體,遑論該二受告知人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該 二受告知人嗣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授課費用,顯係 為幫助債務人丁○○脫產,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債務人丁○○對被告徐匯高中確有得收取之債權 存在。
(八)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 月13日板院通93執助廉 字第2485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3 月1 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通知、台北縣私立徐匯高 級中學94年2 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己○94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4 月 12日板院通94執全竹字第160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4年6 月13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通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6 月16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 248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 月28日板院通94執日字 第24482 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8 月9 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24482 號函、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 中學94年8 月3 日民事陳報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民執助字第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2 月17日下午16時執 行(調查)筆錄、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網頁資料等影本 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辛○○、乙○○。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概要:自93年9 月1 日本校開始外委臺北市私立潛能語 文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潛能補習班,負責人丁○○)辦理 外籍老師英語會話課程。93年10月11日發送9 月份上課費。 93年10月13日接奉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8 日板院通93執 助廉字第2485號執行命令,命扣三分之一。93年10月11日潛 能補習班註銷,同年10、11月之上課費係由臺北市私立精嘉 語文短期補習班(簡稱精嘉補習班,負責人庚○○)出面申 領,本校為避免學生受教權受到侵害,乃商請精嘉補習班同 意扣下三分之一,餘款仍予發放。至於93年12月與94年1 月 之上課費用,則完全未予發放。94年1月13日又收到 鈞院 民事執行處94年1 月13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執行命 令,命禁止丁○○收取授課費用等。94年2 月17日鈞院民事 執行處請邱先生與崔女士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到處, 進行詢問,邱先生所述仍相當模糊。94年3 月30日己○撤回 對被告之起訴。精嘉補習班與「東亞」語文短期補習班,來



函索取前開上課費用(被證1 、2), 本校並未支付,仍靜 待法院為終局之處理。94年6 月17日接奉鈞院民事執行處94 年6 月13日及16日接通知,諭94年1 月13日之執行命令暫不 予撤銷,執行金額改為新臺幣90萬元等情。94年8 月2 日接 奉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7 月28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24482 號 執行命令。94年8 月3日 陳報前情,建請債權人起訴,以杜 疑義。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公文書,形式均不爭執。本校自始至今 一貫遵照法律與法院指示進行處理。本件爭點厥為受告知人 丁○○是否為本件執行財產(債權)之債權人,敬請鑒核。(三)證據:提出臺北南門郵局94年5 月23日第49號存證信函(賴 青鵬律師受庚○○即台北市私立精嘉語文短期補習班委任請 求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給付93年10月、11月份未付學雜 費205,200 元)、臺北南門郵局94年5 月23日第50號存證信 函(賴青鵬律師受台北市私立東亞語文短期補習班委任請求 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給付94年1 月月份學雜費552,000 元)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參、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詢台北市私立精嘉語文短 期補習班、台北市私立潛能語文短期補習班(更名為:台北 市私立東亞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丁○○之債權人,原告前於93年7 月 2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7132 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債務人丁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其債務人丁○○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台北市私立潛能語 文短期補習班」因承攬被告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之外語 課程,而對於被告有授課費用之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 月13日以 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扣押命令,在300 萬元範圍內, 禁止債務人丁○○收取對被告之授課費用債權或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一扣押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 ,原告隨即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原告已對被告 起訴,前開扣押命令仍屬有效,原告又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22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 度執全字第1605號執行在案,由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0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債務人與執行標的(即債務人 對被告之債權),均與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485號廉股相同 ,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將94年度執全字第1605號併入93年度執 助字第2485號廉股辦理,有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寧字



94年度執全竹字第1605號函可稽,本院嗣後於94年6 月13日 及16日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函告知被告於90萬元及 執行費7,200 元之範圍內併案進行假扣押,被告並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原告嗣後就前開94年度執全字第1605號假扣押 保全之支票債權,取得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原告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丁○○進行本件之終局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 月28日核發板院通94執日字第 24482 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90萬元及執行費用7,200 元,被告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等語;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 、書函等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1 月13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執行命令、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3 月1 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 2485號通知、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94年2 月22日民事聲 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己○94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4 月12日板院通94執全竹字第16 0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6 月13日板院通 93執助廉字第2485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 年6 月16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7 月28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24482 號執行命令、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8 月9 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24 482 號函、台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94年8 月3 日民事陳報 異議狀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被 告對於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丁○○負有前述債務之事實 ,亦不爭執,故原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逕向被告收取 執行債權額90萬元及執行費用7,200 元,有台北縣私立徐匯 高級中學94年2 月24日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影本、本院 94 年7月28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24482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債務人丁○○因承攬被告學校課程,而對於被 告有上課費用之債權存在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被 告自93年9 月1 日開始外委臺北市私立潛能語文短期補習班 (負責人丁○○)辦理外籍老師英語會話課程,於93年10月 11日發給9 月份上課費,於93年10月13日接到本院民事執行 處93年10月8 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執行命令,命扣 押三分之一,嗣於93年10月11日潛能補習班註銷立案,同年 10、11月之上課費係由臺北市私立精嘉語文短期補習班(負 責人庚○○)出面向被告申領,被告為避免學生受教權受到



侵害,乃商請該精嘉補習班同意扣下全數之三分之一,餘款 仍予給付庚○○,至於93年12月、94年1 月等二個月份上課 費用則完全未予給付,但於94年1 月13日又收到本院民事執 行處94年1 月13日板院通93執助廉字第2485號執行命令,命 禁止丁○○收取授課費用等,94年2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執行債務人丁○○與執行債權人己○及被告到本院民事 執行處詢問,執行債務人丁○○之陳述仍相當模糊,94年3 月30日原告己○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前述精嘉補習班與另一 東亞語文短期補習班則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上課費用,但被告並未支付,仍靜待法院為終 局處理,嗣94年6 月17日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 月13日 及16日通知,通知94年1 月13日之執行命令暫不予撤銷,執 行金額改為90萬元,94年8 月2 日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 7 月28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24482 號執行命令,被告乃於94 年8 月3 日陳報上述情節,建請債權人起訴,以杜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曾於94年2 月17日通知 執行債權人己○、執行債務人丁○○及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至 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調查,依據執行債務人丁○○於當時受 詢問時陳稱:「後面所成立的補習班,所有的費用收取及人 事安排仍為我安排收取。」、「因為潛能補習班已經被撤銷 了,所以不能用潛能補習班去領款,所以用精嘉補習班去領 取93年10月及11月份的授課費用。」、「93年9 月份與第三 人口頭約定,以潛能補習班與第三人訂約,期限一學期,用 補習班統一向第三人收取,再由補習班將各個老師之鐘點費 給予給他,補習班仍有發予外籍老師基本薪資,再發予鐘點 費。」、「我補習班有讓渡給他人,但與受讓人有約定,仍 由我來收取。」等語,此有本院93年度民執助字第2485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至36頁);依據證人證人即被告徐匯高中教務主任乙○○ 於94年12月6 日到庭所述:「我們給付的方式是付給丁○○ 。」、「與學校合作的機構沒有變更,一直都是丁○○與我 們接洽,請款也是丁○○來的,在十月份時我們發現丁○○ 是以精嘉補習班要來領錢。……十月、十一月用精嘉來領的 ,十二月、一月是以丙○○的名義來領的。」、「(問:請 問證人不管丁○○用誰的名義來領,他都是本人來領,在這 段時間是否有聽到外師說補習班負責人是否有換人?)答: 沒有聽說過補習班有換老闆。」、「(問:精嘉或丙○○是 否有來學校接洽?)答:沒有。」、「(問:學校是否有與 精嘉補習班來接觸?)答:沒有。」等情節觀之,當已可推 知實際上與本件被告訂定委託實施外籍語文教師進行英語會



話課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乃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務人丁○○,雖執行債務人丁○○分別以不同之補習班名義 向本件被告收取或請求給付授課鐘點費,然與本件被告接洽 之人始終為該執行債務人丁○○,可見訂定前述委託授課契 約之當事人並無變更之事實,當堪認定;且該執行債務人丁 ○○雖將補習班轉讓與他人,然依據其前述受本院民事執行 處調查時之陳述,並未將其對於本件被告之授課費用債權轉 讓予補習班之受讓人,則執行債務人丁○○雖將補習班讓與 他人,亦無將其對於本件被告之債權讓與他人之事實,亦當 堪認定。
三、按「清償債務事件裁判日期:民國63年08月23日裁判要旨: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此有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前述本院強制執行案件內之執行債務人丁○○對於 本件被告有94年10、11月之上課費用之三分之一及93年12月 、94年1 月等二個月份上課費用全部等債權等節,應認為真 實而可採信,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予逕向執行債務人丁○○之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台北縣私立徐 匯高級中學收取本件原告對於該執行債務人丁○○所得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亦有本院之執行命令可參(見本 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執行債務人丁 ○○相當於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得對執行債務人丁○○執 行之金額,且因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該部分有收取權利 ,故請求判決原告得逕向其債務人丁○○對於其債務人即本 件被告收取前述債權,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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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