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乙○○
鄧元君即準堤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9,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4年10月1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擴張至5,091,036 元( 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95年4 月1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 金減縮至1,945,629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經核並無不 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乙○○於92年1 月30日受原告之委任,施作臺北縣八 里鄉農會(下稱八里農會)之「農業推廣教育中心新建及追 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營造工作,原告於被告乙○○ 於92年1 月3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其中於 第3 條、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三、乙方(即被告 乙○○,下同)為進行本件營造工作,而向第三人訂約買材 料、雇用工人,均不得以甲方(即原告,下同)名義為之。
其因此而發生之債務及費用,亦與甲方無涉。」,「七、在 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對甲方之損失負全部賠償之責:⑴ 乙方違反第3 條之規定,以甲方名譽(應為『義』字之誤繕 )購買材料、雇用工人而負擔債務,致債權人向甲方請求給 付者。...⑶因工程進度遲緩,工作物有瑕疵,或其他違 反契約之情事致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者。 」,並由被告鄧元君即準堤企業社(下或稱鄧元君)為被告 乙○○履行上開委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孰料被告乙○○竟 違反約定,偽造文書擅自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致原告遭所 有廠商追討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二、系爭工程款為12,510,540元(含新建工程11,174,500元,及 追加工程1,336,000 元),扣除其中4.5%應給原告之費用56 2,975 元後,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1,947,565元; 經結算後,原告已給付被告乙○○的款項為9,447,711 元( 原告原已給付被告9,597,179 元,扣除被告乙○○於92年10 月15日寄還原告149,468 元後而得),加上被告乙○○違約 致原告依委託契約第7 條第1 項代被告乙○○支出如附表所 示費用合計5,091,036 元,原告復為被告乙○○支出487,48 3 元(此包含:1、被告乙○○向原告借款419,333 元清償 被告乙○○對訴外人首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盛公司 〉部分泥工粉刷工程款;2、94年4 月8 日請領使用執照費 用50,900元;3、94年4 月13日粗工費用8,00 0元;4、94 年4 月25日鋪設泥土點工工資6,250 元;5、94年7 月15日 1 樓鐵捲門維修換遙控器3,000 元),合計原告支出15,026 ,230 元 。扣除上開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11,947,565元、應 退還被告乙○○的履約保證金1,133,036 元(包含新建工程 900,870 元、追加工程133,570 元,及原告與被告乙○○合 作另一「臺北市立大直國民小學〈下稱大直國小〉游泳池工 程案〈下稱大直國小工程〉98,596元),差額為1,945,629 元,即為被告乙○○違背委任契約所造成之損害。三、就被告乙○○、鄧元君(下稱被告等)爭執5,091,036 元部 分,說明如下:
(一)332,000 元部分:
因被告乙○○施工瑕疵造成業主八里農會本欲追加工程保 固款700,000 元,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就此部分本欲向被 告等求償2 年利息損失168,000 元,後原告與八里農會協 商改為由八里農會自行扣除500,000 元工程款而不追加70 0,000 元保固款,被告等既就業主扣除500,000 元工程款 無爭執,故相互抵銷後被告等仍應連帶賠償原告332,000 元(500,000-168, 000=332,000)。
(二)如附表編號19所示點工100,000 元部分: 此乃原告委請訴外人洪勝雄施作後陽台樓梯、窗沿、落地 窗台等零星工程,此部分工程均為設計圖原有項目,如不 完成根本無法驗收。
(三)如附表編號28所示防水毯及貼隔熱磚工資138,540 元部分 :
查被告乙○○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竟未於屋頂施做防 水毯,造成屋頂漏水,八里農會拒絕驗收,原告只得自行 雇工將屋頂打除隔熱磚、石英磚打除後重新鋪設防水毯, 而「防水毯」及「隔熱磚」均為原設計項目,有單價分析 表第34項次為證(見本院卷第194 頁),被告等辯稱非本 件工程所需,顯屬無稽。
(四)如附表編號23泥工粉刷595,000 元部分: 泥工粉刷部分被告等辯稱發包給首盛公司之金額為1,143, 975 元,首盛公司曾於93年2 月29日請得812,165 元,係 提出協力廠商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付款 票據為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下稱臺北一信 〉、票號UR0000000 、3135、3136、3137、3139、3140號 等6 張,發票人均為被告鄧元君),餘款應為331,810 元 ,原告支付595,000 元實多付263,190 元,應予剔除等語 。惟查被告乙○○當時根本無力清償,前揭支票根本未兌 現,然首盛公司催款甚急,被告乙○○為避免跳票,便向 原告借款請首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拿上開票號3135、 3136、3140號3 張支票面額合計511,300 元(見本院卷第 195 頁),協議後由原告分別於93年7 月1 日、93年7 月 26日、93年7 月26日匯款給陳怡如,金額分別為138,000 元、120, 000元、161,333 元,合計匯款419,333 元至丙 ○○指定訴外人陳怡如帳戶(見本院卷第196 頁3 張電匯 回條),餘款724,642 元(1,143,975-419,333=724,642 )再由原告與首盛公司以595,000 元和解,原告的確再對 首盛公司支付595,000 元,絕無被告等所陳多付263,190 元之情。
(五)如附表編號30所示附件一即抓漏、隔熱磚、30*30 石英磚 、貼石英磚工資、砂、外牆通風網及扶手、棄運等7 項部 分:
被告等辯稱如附表編號30所示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8 重複 ,且所有缺失已由八里農會所扣500,000 元所涵蓋等情, 均與事實不符。查八里農會所扣的500,000 元乃作日後保 固維修之用,與被告乙○○未按圖施工之事無關,如附表 編號30所示之費用乃因被告乙○○偷工減料,未依規劃在
屋頂施做防水毯及隔熱磚,致原告事後需將原鋪設的石英 磚打除後重做防水毯及隔熱磚之費用與保固問題無關。僅 再就如附表編號30所示各項工程內容及相關證物整理如下 :
1、抓漏53,170元:
因八里農會發現屋頂漏水,原告遂雇工抓漏工人即訴外人 莊姓男子發現屋頂竟然未做防水毯及隔熱磚,故有後續拆 除重做費用產生。
2、隔熱磚13,650元:
此為將屋頂隔熱磚打除後重新採購隔熱磚之材料費(1000 塊、單價13元,稅金650 元),如附表編號28所示為工資 部分。
3、30*30石英磚35,700元:
依合約、單價分析表規定屋頂前後部分需鋪設30*30 的石 英磚,因屋頂需重做防水隔熱工程,故需先將原石英磚打 除後重做,此項為2,000 塊石英磚材料費(單價17元,稅 金1700)。
4、貼石英磚工資30,800元:
此項為重貼石英磚工資
5、砂9800元:
此項為貼鋪設隔熱磚、石英磚必須的材料費。
6、外牆通風網及扶手5,800 元:
被告施做外牆通風網及扶手無法使用,原告遂僱請訴外人 王碧山修復。
7、棄運12,600元:
此項乃將屋頂拆除的隔熱磚、石英磚及其他廢棄物清運的 必要費用,原告遂僱請訴外人曹姓男子清運。
(六)如附表編號31所示附件二「屋頂漏水打除修復、外牆打除 抓漏及清潔、一樓殘障坡道及花台破壞修復」等3 項部分 1、屋頂漏水打除修復:
此項乃屋頂打除修復之必要費用。
2、外牆打除抓漏及清潔:
此項亦為屋頂打除及外牆清潔之必要費用。
3、1 樓殘障坡道及花台破壞修復:
此項為維修殘障坡道及花台之必要費用。
(七)至於八里農會扣款500,000 元所維修之地方多為窗戶漏水 部分,與原告請求部分無關。
(八)至於原告復為被告乙○○支出487,483 元 1、向原告借款419,333 元清償對首盛公司泥工粉刷工程部分 工程款,此部分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
2、94年4 月28日請領使用執照費用50,900元。 3、94年4 月13日粗工款項8,000 元。 4、94年4 月25日鋪設泥土點工工資6,250 元。 5、94年7 月15日1 樓鐵捲門維修換遙控器3,000 元。四、八里農會新建工程部分應退還保證金原本固為1,000,000 元 ,然因被告乙○○未付給廠商即訴外人東昱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東昱公司)款項,致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消防證明, 故八里農會於退還保證金時同時將其中99,100元的傳票獨立 切出直接付給東昱公司,故實際上原告所領回之保證金僅90 0,870 元(1,000,000-99,100-30 〈匯款手續費〉=900,87 0)
五、原告依照各和解協議書給付款項給被告乙○○下包之款項均 透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富邦銀)支票付款, 支票均經被告乙○○該等下包簽收。
六、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5,62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承包系爭工程係借用原告之名義前往投標而得標 (即通稱之「借牌」),依當時兩造之約定,係原告應將其 印章交予被告乙○○使用,所有營造之支出均由被告乙○○ 負擔。至於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均由被告乙○○以 原告名義交給八里農會,但為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 ○應按系爭工程款4.5%給付原告作為原告名義之代價,此有 工程營造行政費用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 7頁),所以原告 所提之委託契約並未約定承攬工程款,其因在此。二、被告乙○○承包系爭工程款原為12,510,540元(含新建工程 11,174,500元,及追加工程1,336,000 元),扣除其中4.5% 應給原告之行政費用562,974 元(元以下應採四捨五入,惟 原告採無條件捨去法,所以多算1 元)後,是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之總價為11,947,566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乙○○的款項 為9,447,711 元(原告原給付被告乙○○9,597,179 元,扣 除被告乙○○於92年10月15日寄還原告149,468 元後而得) ,是被告乙○○工程款尚少拿2, 499,855元;另查:(一)原告與八里農會於94年8 月9 日驗收協調會記錄第7 項就 有關2 、3 樓窗戶、頂樓及相關漏水問題,原告同意八里 農會扣款500,000 元部分,被告等亦表同意,則被告乙○ ○尚未請領之款項為1,999,855 元。
(二)被告乙○○給付八里農會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合計1,133, 600 元(含新建工程1,000,000 元及追加工程133,600 元
),應由被告乙○○領取;至於原告將新建工程履約保證 金列為900,87 0元,無端少計99,130元,自非可採。(三)另工程大直國小案保固款90,760元亦應為被告乙○○所有 ,惟原告具名領取後未返還被告乙○○,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乙○○3,224,215 元。三、關於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求償明細表,被告等駁斥如下 :
(一)原告所提出所有求償明細表,僅提出請款單為證,惟未提 出收據原本,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收據原本,否則被告等 不能承認其已付款。
(二)如附表編號19、28所示
如附表編號19所示「點工」100,000 元係訴外人洪勝雄所 承作,如附表編號28所示「防水毯及貼隔熱磚工資」138, 540 元為訴外人羅金城承作,該2 人均非被告乙○○之下 包,而係受原告委託而承作,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 不能擅自指定他人承作,又該「點工」、「防水毯及貼隔 熱磚工資」是否為爭工程所必要,亦非無疑,因此被告乙 ○○拒絕此2 筆款項之給付。
(三)如附表編號23所示
1、如附表編號23「泥工粉刷」595,000 元一節,固為被告乙 ○○之下包首盛公司所承作,惟首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向承包此部分工程總金額為1,143,975 元,丙○○曾於 93年2 月29日請款812,165 元,尚未支付之款項為331,81 0 元,原告何以支付首盛公司達559,000 元之多?顯然多 付263,190 元,應予剔除。
2、首盛公司於93年2 月29日請求預付工程款812,165 元,但 實際上首盛公司請求被告等多簽發支票以備週轉,因此被 告鄧元君共簽發付款人均為臺北一信、票號UR0000000 、 3135、3136、3137、3139、3140號之支票,其中票號3135 、3136、3140號3 張支票面額合計511,300 元並未兌付, 嗣後原告主張該3 張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匯款419,333 元給首盛公司。
3、首盛公司承包金額為1,143,975 元,因當時首盛公司無法 依規定時間進場施工,與被告乙○○協商委請尋找施作人 員(如本院卷第172 頁所示之估價單〈因被告等主張此係 首盛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是下以「首盛公司估價單」稱之 〉編號4 至7 、10、14、15所示7 個項目合計647,180 元 )已另交由訴外人甲○○(又名吳阿輝)承包,如首盛公 司估價單編號11所示項目交由訴外人尤春祥承包,其中如 首盛公司估價單編號10、11所示原報價單發包金額為370,
560 元及3,500 元,但實際給付金額為389,000 元及8,00 0 元均經首盛公司同意,並且已另支付首盛公司現金300, 000 元(為上開票號3139號支票支付現金),則上述首盛 公司尚未受償之工程款應為196,795 元(1,143,975 元- 647,180 元-300,000 元=196,795 元,但首盛公司與原 告協商時,首盛公司並未告知如首盛公司估價單編號4 至 7 、10、11、14、15等8 項已委由甲○○、尢春祥承作, 因此原告給付首盛公司595,000 元,顯然溢付398,205 元 。
(四)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兼論如附表編號28所示) 此2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剔除,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屋頂之防水,貼30×30石英磚,屋頂防水鋪PU隔 熱磚,都是由首盛公司所承包,嗣因首盛公司無法進場施 工,另委由甲○○承作,如屋頂施工不良,應由原告催請 首盛公司或甲○○繼續抓漏防水等補修工作,豈有另外僱 請羅金城再施工而支付如附表編號28所示費用之理?此為 原告應負之責任,何能向被告求償?
2、如附表編號30即附件一所示有關「抓漏」、「隔熱磚」、 「石英磚」、「石英磚工資」、「砂」、「外牆通風網及 扶手」及運棄」共161,520 元,與附表編號28所示「防水 毯及貼隔熱工資」138,540 元顯然重複,且該部分工程並 非被告乙○○委託承作,有無承作之必要亦有可疑,且原 告並無提出收據原本,何能相信?再者,八里農會亦已從 系爭工程款中扣款500,000 元,原告何能再向被告請求如 附表編號28、30所示之款項?
3、如附表編號31即附件二所158,213 元,其請款單大部分均 為原告工地主任詹石賜所寫,復無收據,何能採信?且此 部分之支出係有關「頂樓漏水打除修護」、「外牆打除抓 漏及清潔」等,顯與如附表編號30所示,八里農會復已50 0,000 元,原告何能再向被告等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4、原告雖主張八里農會扣款500,000 元所維修之處多為窗戶 漏水,惟依原告與八里農會協調會載協調結果為「經現場 協調,針對2 樓、3 樓窗戶、頂樓及相關漏水問題,同意 由工程款中扣款新臺幣500,000 元」等語,可見扣款之目 的在「針對2 樓、3 樓窗戶、頂樓及相關漏水問題」,顯 非原告所稱多為窗戶漏水問題。
四、有關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追加之487,483 元部分,係 新追加之部分,在此之前從未主張,比如請領使用執照費用 50,900元、粗工8,000 元、鋪設泥土點工工6,250 元、1 樓 鐵捲門維修遙控器3,000 元都表明「單據後陳」,並無實據
;其次有關此部分其餘主張之419,333 元,何以起訴時未提 出請求?又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419,333 元,應是首 盛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首盛公司將被告鄧元君簽發票 號3135 、3136 、3140號3 張支票合計511,300 元交給原告 ,而由原告撥給419,333 元,至於協議內容則為被告等所不 知,原告不能向被告等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方式請求清償。五、是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於92年1 月30日受原告之委任,施作系爭工程。二、兩造於92年1 月30日簽訂委託契約,其中於第3 條、第7 條 第1 項、第3 項約定:「三、乙方(即被告乙○○,下同) 為進行本件營造工作,而向第三人訂約買材料、雇用工人, 均不得以甲方(即原告,下同)名義為之。其因此而發生之 債務及費用,亦與甲方無涉。」,「七、在左列情形之一者 ,乙方應對甲方之損失負全部賠償之責:⑴乙方違反第3 條 之規定,以甲方名譽(應為『義』字之誤繕)購買材料、雇 用工人而負擔債務,致債權人向甲方請求給付者。...⑶ 因工程進度遲緩,工作物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致 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者。」。三、系爭工程款為12,510,540元(含新建工程11,174,500元,及 追加工程1,336,000 元)。
四、經結算後,原告已給付被告的款項為9,447,711 元(原告原 給付被告乙○○9,597,179 元,扣除被告乙○○於92年10月 15日寄還原告149,468 元後而得)。
五、原告與八里農會於94年8 月9 日驗收協調會記錄第7 項就有 關2 、3 樓窗戶、頂樓及相關漏水問題,原告同意八里農會 扣款500,000 元部分,被告等不為爭執。伍、關於被告乙○○可主張向原告領取款項之爭執事項: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可得4.5%之費用究為562,974 元或562,97 5 元?進而被告乙○○就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一)被告等抗辯因被告乙○○向原告借牌始標得系爭工程,原 告可得之報酬為依系爭工程款4.5%計算費用,以「行政費 用」之名義開立;原告雖未正面就此部分之抗辯表示意見 ,惟就原告於95年4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見 本院卷第18 4至190 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 「...扣除雙方約定的工程總價11,947,565元...」 等情以觀,顯係以系爭工程款12,510,540元減去系爭工程 款4.5%之金額(原告計算得562,975 元)而得;然依通例
,計算元以下之金額宜以「四捨五入」方式進位,是此部 分應以被告計算之562,974 元為妥適。
(二)進而被告乙○○系爭工程款應以11,947,566元(即12,510 ,540 元 -562,974 元=11,974,566元)。二、被告乙○○可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大直國小 工程保固款為若干:
被告乙○○主張其給付八里農會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合計1, 133,600 元(含新建工程1,000,000 元及追加工程133,600 元),應由被告乙○○領取,另大直國小工程保固款90,760 元亦應為被告乙○○所有等情,原告就大直國小工程保固款 部分不為執,惟以: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原固為1,000,00 0 元,惟因被告乙○○未給付其下包東昱公司款項而無法取 得消防證明,故八里農會退還保證金時將其中99,100元的傳 票獨立切出真接付給東昱公司,故原告實際領回之保證金90 0,870 元(1,000,000 -99,100-30〈匯款手續費〉=900 ,870),追加工程部分亦因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等情為辯。 經查:
(一)原告就新建工程保證金所為之上開陳述,無非係提出八里 農會轉帳收入傳票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惟核此傳票上,僅有摘要「本會(即八 里農會)『農業推廣教育中心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指 名: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金額「99,100 」等字之記載,至於傳票外「東昱開發工程公司、柯光展 、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不知係何人所加註,易言之, 單自此轉帳收入傳票上之記載,僅能證明八里農會將此99 ,100 元 之履約保證金交付原告,而無從作為無法取得消 防證明而交付東昱公司之證明。
(二)原告於新建工程、追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均主張要扣除匯 款手續費30元,惟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方式不限於以匯款方 式為之,以交付現金方式亦可,且履約保證金本應全額返 還保證人,於返還過程中如出現任何手續費用,自不宜由 已繳納之保證人再為負擔,是原告主張扣除匯款手續費2 筆合計60元部分,亦非可採。
綜上,被告乙○○可請求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1,133,60 0 元、大直國小工程保固金為90,760元,合計1,224,360 元 。
三、綜合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項第一、二項所述,被告乙○○ 可主張向原告領取之款項為13,198,926元(即11,974,566+ 1,224,360 =13,198,926)。陸、關於原告可主張向被告等請求扣抵費用之爭執事項:
一、按「三、乙方為進行本件營造工作,而向第三人訂約買材料 、雇用工人,均不得以甲方名義為之。其因此而發生之債務 及費用,亦與甲方無涉。」,「七、在左列情形之一者,乙 方應對甲方之損失負全部賠償之責:⑴乙方違反第3 條之規 定,以甲方名譽(應為『義』字之誤繕)購買材料、雇用工 人而負擔債務,致債權人向甲方請求給付者。...⑶因工 程進度遲緩,工作物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致臺北 縣八里鄉農會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者。」,兩造於委託契約 第3 條、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甚明,是被告乙○○就 系爭工程如有上開情事發生時,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先此指明。
二、關於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求償明細表請求部分:(一)除如附表編號19、23、28、30、31所示部分外之其他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是由其支出被 告乙○○下包工程款而使其等完成工程,合計支出如附表 編號1 至28所示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契約終止契約書 、請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命令 、收據、電匯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7頁、第74 至117 頁),被告等雖以原告提出僅係請款單,惟未提出 收據原本,是其等否認原告曾為上開支出等語為辯,惟核 上開契約終止契約書、請款單、收據、電匯回條,若非據 相關被告乙○○下包簽名為證,且原告絕大部分係以簽發 支票方式給付票款予被告乙○○之下包,並非僅係原告單 方片面所製作,是除如附表編號13、19、28所示部分(按 此部分被告等另有實體抗辯)外,原告其餘部分(即如附 表編號1 至12、14至18、19至27所示)應認確已支付,且 符合委託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是原告自可 對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二)如附表編號19、28所示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9所示「點工」100,000 元係訴外人 洪勝雄所承作,如附表編號28所示「防水毯及貼隔熱磚工 資」138,540 元為訴外人羅金城承作,係系爭工程完工所 必要,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被告支出等情,惟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該2 人均非被告乙○○之下包,而係受原告 委託而承作,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不能擅自指定他 人承作等情為辯。經查,依委託契約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 係以「被告違反第3 條之規定以原告名義購買材料、雇用 工人而負擔債務,致債權人向甲方請求給付者」為前提, 是原告非但未證明被告乙○○擅以原告名義向上開2 人購
買材料或雇用工人之情事,且自承該2 人係原告自行僱請 施工,自與前揭要件未合,且核此之所謂「點工」、「防 水毯及貼隔熱磚工資」是否為爭工程所必要,亦非無疑, 因此被告等抗辯此2 筆款項給付非應由其負擔等語,洵非 無據。
(三)如附表編號23所示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代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泥工粉 刷」59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首盛公司出具之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等固就首盛公司為被告乙○ ○下包等情不為爭執,惟否認其尚積欠首盛公司如此多之 款項,其等先以:首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向承包此部 分工程總金額為1,143,975 元,丙○○曾於93年2 月29日 請款812,165 元,實際上首盛公司請求被告等多簽發支票 以備週轉,因此被告鄧元君共簽發付款人均為臺北一信、 票號UR0000000 、3135、3136、3137、3139、3140號之支 票,其中票號3135、3136、3140號3 張支票面額合計511, 300 元並未兌付,嗣後原告主張該3 張支票交付原告,要 求原告匯款419,333 元給首盛公司等情為辯。經查,被告 等抗辯被告乙○○支付首盛公司工程款,無非係提出協力 廠商請款明細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依其 等上開所述,其中票號3135、3136、3140號3 紙支票未兌 付,惟經原告代付419,333 元(此部分原告於下另行主張 );另票號3134、3137、3139號3 張支票合計426,000 元 並無何退票之記錄,應認已給付首盛公司,如上所述,被 告乙○○已給付首盛公司845,333 元(即419,333 +426, 000 =845,333), 尚未給付首盛公司之工程款為298,64 2 元,原告竟對首盛公司支付達595,000 元,顯係溢付29 6,358 元。
2、被告等雖又以因當時首盛公司無法依規定時間進場施工, 與被告乙○○協商委請尋找施作人員,其中如首盛公司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72 頁)編號4 至7 、10、14、15所示 項目係找訴外人甲○○承包,編號11所示項目係找訴外人 尤春祥承包,其中甲○○承包部分尚由原告支付61,200元 結案等情為辯,非惟原告所否認,且核被告等上開提出之 首盛公司估價單,既無抬頭,復無任何人簽名,其中數字 亦不知係何人填寫,此是否係首盛公司向被告乙○○承包 之工程項目,已非無疑;且訊據證人甲○○證稱:「(我 和首盛公司及丙○○)沒有關係,我們是在工地工作認識 的,丙○○負責水泥部分,我則負責磁磚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 頁),復參酌原告給付證人甲○○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61,200元係「貼二丁掛」部分,足見證人甲 ○○與首盛公司施作部分完全無關,又被告等並未聲請訊 問證人尤春祥,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證 明。
3、被告等雖又提出收據一件(見本院卷第215 頁),欲證明 被告乙○○於94年5 月6 日支付現金300,000 元與首盛公 司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等所提上開收據僅係 影本,且在證人丙○○均未到場作證之情況下,難以此紙 收據,即認被告乙○○支付丙○○300,000 元之情事,是 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理。
綜上,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等請求者為298,642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
此2 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剔除,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0即附件一所示有關「抓漏」、「隔 熱磚」、「石英磚」、「石英磚工資」、「砂」、「外牆 通風網及扶手」及運棄」共計支出161,520 元部分,只據 其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明細表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非惟被告等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此部分工程之具 體項目、請款單...等以資證明,已難認與本件工程有 關干係。
2、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1即附件二所示共計支出158,213 元 等情,僅據其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明細表、請款單13件欲 行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38至42頁),非惟被告等所 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係由原告股東詹石賜出具 請領,雖訊據證人詹石賜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2頁〉證人有無看過?)上開收據確實由我所寫 ,那是收尾的開支的證明,目的是跟原告公司請款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2 頁),惟此僅能證明上開 請款單為證人詹石賜所出具,尤以該證人既係原告之股東 兼系爭工程為原告收尾之負責者,其證言自有偏頗原告而 難期公正,自無可採。
3、更有甚者,經核原告與八里農會於94年8 月9 日協調會記 錄,其中協調結果係載:「...針對2 樓、3 樓窗戶、 頂樓及相關漏水問題,同意由工程款中扣款新臺幣500,00 0 元整,由業主自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是原告同意八里農會扣款部分,係包括「2 樓、3 樓窗戶、頂樓及相關漏水問題」,並非如原告所言僅有「 「2 樓、3 樓窗戶漏水問題」,而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 項目與漏水問題有關,是原告既同意由八里農會扣款500,
000 元,自無從再對被告等為請求。
三、關於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追加之487,483 元部分:(一)原告支出419,333 元使票號3135、3136、3140號3 張支票 不致退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支出對首盛公司之工程款,其中由 被告鄧元君簽發票號3135、3136、3140號3 張支票面額合 計511,300 元並未兌付,嗣後首盛公司將該3 張支票交付 原告,要求原告匯款419,333 元給首盛公司等語,業據其 提出上開3 紙支票、電匯回條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被告等固就上開情事不為爭執,惟以: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何不在起時一併主張?是不得在本件訴訟中 請求等情為辯。惟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係在解決被告 乙○○與其下包首盛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糾紛,自與委任 契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意旨相符,當無不能請求之理,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係有理。
(二)原告支出請領使用執照費用50,900元、粗工款項8,000 元 、鋪設泥土點工工資及1 樓鐵捲門維修換遙控器3,000 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4 月28日支出請領使用執照費用50 ,900 元 、94年4 月13日支出粗工款項8,000 元、94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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