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李 宗 德
吳 慶 祥
王林彩緞
王 元 正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燕貽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為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之裁定,改為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十八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無非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台中地院八十年訴字六一○號、原法院八十年重上字八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二八八二號、原法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㈠字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八九號判決確定。依上開八十年訴字六一○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依八十二年重上更㈠字四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依最高法院上揭八九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台中地院竟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而未將其應共同負擔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予以確定,自屬違誤。再抗告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抗告制度既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設,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時,自不得對抗告人為較下級法院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否則即與設立抗告制度之目的相悖,該裁定自難謂為適當。查台中地院係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並非確定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而原法院係認再抗告人對台中地院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對再抗告人為較台中地院更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乃原法院竟將台中地院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之二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確定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且確定訴訟費用總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較台中地院確定之金額多五百六十元。依上開說明,原裁定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