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44號
PCDV,93,智,44,200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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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4號
原   告 吉貝斯瓷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慧明律師
      己○○
被   告 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益窯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朱昌碩律師
被   告 福興榮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路67巷10弄2號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陳益盛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 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 36公分、寬24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一及二版



下半頁(10P版面)一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8條 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著作權 法第89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 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二)被告丁○○福興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興榮公司)之負 責人,從事網版轉寫印刷業務(原證2); 被告乙○○係甲 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等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磁磚 製造業務(原證2); 被告甲○○○裕益窯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益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磁磚製造業務。甲等公 司係裕益公司為拓展業務需要另行成立之關係企業(原證3 )。又「吉貝斯圖樣設計系列中」之「海洋之一」(編號為 F0001 號)及「旅途之二」(編號G0012 號)等圖樣(以下 簡稱系爭圖樣),係原告之受僱人庚○○創作完成享有著作 權並約定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原告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7 日及 90年5 月9 日委託丁○○將上開系爭圖樣轉印成花紙而交付 該等圖樣之原稿予丁○○丁○○竟與乙○○共同不法侵害 前述著作權,由乙○○甲○○○丁○○訂購上開系爭圖 樣之花紙各800 朵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由丁○○於 91年1 月間某日,在上開福興榮公司內,擅自將系爭圖樣重 製成花紙,再以每朵花紙4 元之價格轉售予乙○○及甲○○ ○,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乙○○甲○○○於 取得系爭圖樣之花紙後,復加工於所生產之腰帶花磁磚上, 並將磁磚編號為「V708A 」(即海洋之一)及「7402」(即 旅途之二)。乙○○甲○○○明知上開腰帶花磁磚為侵害 吉貝斯著作財產權之物,乙○○陸續售予協成建材行、台昇 建材行、玉光建材行、永昱建材行、國凱建材行等,於原告 91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停止侵害行為後,乙○○仍出售予萬 人建材行,甲○○○則轉售予勝利建材行。(部分事實請參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如 原證27,以下簡稱為刑事判決)。
(三)不爭執事項:
1、丁○○係福興榮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網版轉寫印刷業務; 乙○○係甲等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磁磚製造業務;甲○○ ○為裕益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磁磚製造業務。




2、「吉貝斯圖樣設計系列中」之「海洋之一」(編號為F000 1 號)及「旅途之二」(編號G0012 號)等圖樣,係原告 之受僱人庚○○創作完成享有著作權並約定由原告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請參刑事判決第壹、一) 3、原告之負責人戊○○與辛○○、乙○○丁○○於91年8 、9 月間,於「上豪味餐廳」吃飯,商討著作權侵權事宜 。
(四)爭執事項:
1、原告與乙○○丁○○是否達成和解,原告之負責人戊○ ○是否放棄民事追訴權:
(1)原告的確接受辛○○先生之居中協調,餐宴中要求甲等公 司不得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但被告乙○○當時竟私下與 戊○○耳語稱:「今天是大家都有朋友在,給你一個面子 ,若妳真要告我,也是告不成。」,被告毫無誠意,雙方 不歡而散,協調並無法成立,原告亦無放棄民事追訴或達 成和解。事後原告發現甲等公司已明知原告擁有著作權, 卻持續侵害原告著作權,將仿品售予他人,原告始訴追被 告法律責任。
(2)原告與乙○○丁○○91年8 月時並未達成和解,如前述 ,嗣後原告發現被告甲等公司持續侵害其著作權,於91年 12月23日發函要求停止侵害(原證4), 甲等公司隨即於 同年月31日回函表示:「來函指稱本公司侵害吉貝斯公司 著作權云云,恐有誤會。蓋本公司出品磁磚向來信譽良好 ,磁磚上之設計圖樣均非本公司所仿冒自他人作品」(原 證11),若雙方於91年8 月上豪味餐廳吃飯時即和解,甲 等公司自應回函主張前述和解事實,惟其回函隻字未提, 更顯見雙方並無達成和解。
(3)原告之負責人並未表示放棄對被告等人之刑事追訴,經刑 事判決認定,自無放棄民事追訴之理,以下為刑事判決第 3 頁第壹、二內容:「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到吉貝斯公司的時候,許小姐告訴我,王先生有侵 害她的著作權,我是跟大家都是朋友,請吃個飯就好,給 一個面子,讓我當和事佬,許小姐說好」、「(檢察官問 :戊○○當時吃完飯有說不追究嗎?)應該有,請吃飯就 表示不追究,但戊○○有無說不追究我不確定。是我自己 認為請吃飯就是表示不追究」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3 、 194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吉貝斯公司負責人戊○○並未 明白表示放棄對被告等人之刑事追訴,是被告乙○○上開 辯解,顯有誤會。」
2、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不付版費即可重製原告圖案之花紙出



售之約定,意即,是否被告等重製或散布之行為不須原告 同意或授權:
(1)刑事判決第5 頁第一、 (二)2-5 內 容參照:「2.被告丁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訂購一次或訂購數量少之情形 ,需支付版費;訂購數量大者,無須支付版費。3.如需支 付製版費,會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註明,本件並未通知告 訴人支付製版費,亦未向告訴人請求製版費等語(詳前開 審判筆錄),則依前開證人戊○○及被告丁○○所稱:訂 購數量少者需支付製版費,訂購數量多者,無須支付製版 費之原則,本件被告丁○○理應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請求 告訴人支付系爭圖樣之製版費,而告訴人亦應支付系爭圖 樣之製版費始為合理。然被告丁○○既未通知告訴人支付 製版費,亦未向告訴人請求製版費,告訴人如何知悉須支 付系爭圖樣之製版費?且於此情形下,若謂視為告訴人放 棄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其不合理之處甚明,而告訴人 又豈會與被告丁○○為此一對其不利之約定?4.本件告訴 人既向被告丁○○訂購數量甚多之系爭圖樣花紙,自無須 支付系爭圖樣之製版費甚明。5.被告丁○○上述辯稱:告 訴人未支付系爭圖樣之製版費,視為放棄該等圖樣之著作 財產權,伊有重製系爭圖樣之權利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憑信。」
(2)雙方並無不付版費即為棄版、即可轉售他人之習慣或約定 ,若未付版費,印刷廠會虧損,依商業常理,自應提高花 紙售價,或另行請求給付製版費,而非重製著作、散布未 經著作權人同意之重製物。
(3)原告從未拋棄著作權:若原告與被告約定無著作權,則無 需大費周章,要求美工人員設計圖樣,並委事務所作見證 (原證1)。
(4)原告系爭海洋之一著作權亦曾遭案外人銓虹企業有限公司 侵害,銓虹企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損失後雙方和解,原告 向鈞院檢察署撤為告訴(原證28),此亦可見,原告並無 拋棄系爭海洋之一著作權,業界亦無將他人著作權轉賣之 習慣,被告所言不實。
(5)被告無版費之虧損需彌補:
①有關被告丁○○稱未付版費,即必須轉賣他人彌補虧損 ,然本案海洋之一、旅途之二,原告已分色完成,儲存 於光碟片,被告僅需將光碟片檔案開啟,曝光於網板上 即可進行印刷,只需數秒鐘之時間,且用以曝光之網版 可重複使用,為生財工具,被告並無? 色700 元之成本 支出,被告稱轉售他人是為彌補版費之成本支出,僅為



脫罪,亦非事實。
②原告委託印刷量大,並無被告於93年4 月22日刑事答辯 訴第5 頁所述之:「不超過1000張,? 張4 元,未付版 費,不夠成本,所以雙方約定可以轉售他人,貼補損失 。」之情形:原告委託被告丁○○印製海洋之一共1700 0 朵(900714訂4000朵、901122訂3000朵、910516訂20 00朵、910904訂3000朵、911221訂3000朵、920113 訂 2000朵)、旅途之二7000朵(於900103訂),被告丁○ ○之利潤可觀,並非不再賣給他人會不敷成本(以上可 參被告丁○○自行提出之被證一歷年交易明細表)。 (6)系爭圖樣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重製或散布 等權利均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侵害,乃著作權法22第1項及第28條之1 之規定,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不付版費即可重製原告圖案之花紙出售之 約定,被告等重製或散布之行為自當須得原告同意或授權 。
3、被告等是否知悉原告有著作財產權:
(1)被告等均為印刷專業,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應知之甚 詳,不能諉為不知。若被告不知,何以請證人辛○○宴請 原告負責人戊○○居中協調,並表示歉意。
(2)被告乙○○及甲等公司之部分:
①93年8 月12日檢察官偵訊稱「丁○○賣給我花紙就有告 訴我圖案是吉貝斯的」(刑事詢問筆錄第4 頁倒數第7 行-原證22)。
②原告與乙○○丁○○於91年8 月商討侵權事宜,原告 於91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甲等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權(原 證4), 甲等公司隨即於同年月31日回函(原證11), 乙○○難謂不知原告著作權。
(3)被告丁○○及福興榮公司部分:被告福興榮公司聲請傳喚 之證人辛○○先生於93年4 月22日證稱:91年8 月被告乙 ○○及丁○○曾透過辛○○為居間協調者約原告吃飯,針 對侵害著作權乙事提出道歉。乙○○丁○○一再辯稱原 告二著作權因未付版費係棄版無著作權,既然認為無著作 權且未侵權,則毋需道歉。被告道歉之行為,明顯可見被 告知悉原告之著作權並因畏懼法律之處罰之故。 4、被告等之損害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故意 且情節重大」:原告提起著作權告訴後,被告等明知未經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繼續販售仿品,可見被告長期以來,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有以下資料可稽: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



被告丁○○:「若客戶委託印刷,未給付製版費,你是否 即將該著作再印刷給他人?」,丁○○回答:「當然會賣 」(原證19)。
(2)被告福興榮公司除將不法重製之花紙售予被告甲等公司, 並曾售予峻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泰公司),此亦 經峻泰公司坦承(原證15)。
(3)被告福興榮公司持續提供前述二美術著作之花紙予被告甲 等公司,甲等公司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再出售予國凱建材行 (原證24)及玉光建材行(原證25),原告分別於93.12 .9 、94.3.16於前述二處購得旅途之二及海洋之一(甲等 公司版號V708,然被告為規避,將版號改為2701),甲○ ○○則轉售予勝利建材行(原證12),可見被告等人於明 知著作權之情形下實施犯罪。
5、被告侵權行為之經過:乙○○甲○○○明知上開腰帶花 磁磚為侵害吉貝斯著作財產權之物,於91年8月著作權侵 害調解不成後,乙○○陸續售予協成建材行台昇建材行 、玉光建材行、永昱建材行、國凱建材行等,原告91年12 月23日發函告知後,乙○○仍出售予萬人建材行,甲○○ ○則轉售予勝利建材行
6、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散布權: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為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為著作 權法第2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丁○○,擅自將系爭圖樣重製成花紙,再將花紙轉售 予乙○○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乙○○及甲○ ○○於取得系爭圖樣之花紙後,復加工於所生產之腰帶花 磁磚,乙○○陸續售予協成建材行台昇建材行、玉光建 材行、永昱建材行、國凱建材行、萬人建材行,甲○○○ 則轉售予勝利建材行,侵害原告之散布權。
(五)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
1、有關被告稱福興榮公司於91年1 月將「海洋之一」及「旅 途之二」印製成花紙,各800 張,共1600張,每張4 元部 份不實:花紙計費方式:「張」與「朵」之換算:1 張花 紙之長寬為40*60 公分,以本案「海洋之一」及「旅途之 二」為例,1 張花紙可放下16朵,1 朵可燒製成1 塊磁磚 ,若印製1600張花紙,即可燒製成25600 塊磁磚。價錢部 分,應是以「朵」計費,1 張花紙有16朵,1 張應是64元 (16*4) ,1600張,應為102400元。此計價方式可參原證 18歷年交易明細表「海洋之一」 (福興榮版號1667)4000



朵,每朵4 元,共16000 元,「旅途之二」 (福興榮版號 1177)7000 朵,每朵4 元,共28000 元。 2、被告福興榮公司不可能只印刷1600張花紙(1 張有16朵, 1600張有25600 朵)售予甲等公司:一套腰帶磚由繪圖人 員先構思圖案後,繪製彩色原稿→電腦分色處理→修飾→ 完稿→存入光碟→交印刷廠印刷成花紙→印刷廠以機器全 自動印刷(1 色換1 個網版,例如:「海洋之一」及「旅 途之二」均有四色,每件必須換網版四次,色色重疊始能 呈現彩色圖案),印刷廠開機後所消耗之釉藥、人力、電 力等均有一定成本,印刷廠為求經濟效益每次開機均會印 刷數千朵,此由原告委託福興榮印刷海洋之一共17000 朵 、旅途之二7000朵(原證18),數量均龐大即明,被告福 興榮公司稱「海洋之一」及「旅途之二」各只印800 張, 共1600張(1張16朵), 即25600 朵,可製成25600 隻腰帶 磚,僅原告一家,即需訂購24000 朵,然被告甲等公司銷 售予協成、台昇、吉村、永昱、萬人等建材行,甲等公司 於全省各縣市均有經銷商,市面上流通之腰帶磚有數十萬 隻,甲等公司不可能只有向福興榮買25600 朵。 3、被告福興榮公司及甲等公司之獲利計算:被告等一再辯稱 其獲利微薄,原告之索賠實為勒索,惟被告等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甚豐:保守估計被告販售仿品之時間為30個 月(原告自91年10月自甲等公司搜證到仿品開始至今已約 2.5 年(30個月),被告至今尚持續販售予國凱、玉光等 建材行,如前述),腰帶磚銷售量依被告自承數額保守估 計為25600 隻,每支售價平均保守估計為50元(由協成等 建材行購買之價錢平均,如下表),獲利約四成,可估算 被告之仿冒行為,為其謀取至少1,536 萬元之不法利益( 25600*50*0.4*30=15,360,000),且原告所搜證之區域僅 嘉義、台南、花蓮、桃園、台中、台北等六個縣市(請參 第五點之表列),被告於全省各縣市均有經銷商,其銷售 數量及獲利可觀,原告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因被 告之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要求賠償額500 萬元,為原 告損害之保守估計,請鈞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 於100 萬至500 萬之間斟酌。
(六)證據:提出臺南東寧路郵局91年8 月7 日第253 號存證信函 、吉貝斯圖樣設計、裕益窯業有限公司腰帶磚部門新址啟事 、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91年12月23日照南律字 第911223-3號函、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乙○○名片及請款 單、出貨單、協成建材有限公司楊集焜名片、台昇建材行吳 財福名片及91年11月6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毗貿易有限



公司吉村建材周麗梅蔡淑惠名片吉91年11月2 日統一發票、 吉村建材行蔡淑惠92年1 月1 日回覆函、陳春明名片及91年 10月29日收據、萬人建材有限公司陳佳維名片及92年1 月16 日送貨單、92年1 月15日統一發票、照片、力鼎律師事務所 張振興律師九十一(力鼎)字第六十六號函、勝利建材行李 桶生名片及91年11月7 日估價單及12月26日回函、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26日93年度偵字第2387、12884 號 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福興榮企業有 限公司、乙○○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11月24日板檢博日九十三偵12884 字第80390 號呈、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26日93年度偵字第12884 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裕益窯業有限公司甲○○○)、臺 北縣鶯歌鎮公所92年7 月17日北縣鶯民字第0920012277號函 、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92年6 月10日92年民調字第24號 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48號處分 書(被告裕益窯業有限公司甲○○○)、設計圖樣、客戶 交易明細表、92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節錄)、92年3 月16 日偵查筆錄(節錄)、送貨單、統一發票、玉光磁磚行94年 3 月16日估價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 事判決、刑事撤回告訴狀(92年度偵字第14633 號,被告銓 虹企業有限公司、陳英賜)、銓虹企業有限公司與吉貝斯瓷 磚有限公司92年11月17日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裕益窯業有限公司乙○○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前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 號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確有影響本件裁判結果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因上開 案件判決而撤銷裁定。查被告因不服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業 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證一), 是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並未終結。為此,爰請求鈞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禱。(二)原告非系爭「海洋之一」、「旅途之二」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人,本件請求殊屬無據:
1、被告係因91年1 月間向丁○○購買系爭「海洋之一」及「 旅途之二」圖樣(以下稱「系爭圖樣」)花紙各800 朵( 小張)使用而涉訟。其餘原證一所列「吉貝斯圖樣設計」 其他圖樣,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前均未曾見 過或有任何接觸,概與被告無涉,合先敘明。




2、勞工提供其勞務及報酬給付請求權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2 號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94年5 月11日庭訊時結證綦詳:「(庚○ ○是你們吉貝斯的正式員工?)她剛來的時候是在元裕陶 瓷工業社的員工,勞、健保都是在元裕陶瓷工業社,後來 成立吉貝斯公司名義上被分配到吉貝斯公司,但實際上勞 、健保、薪水都是在元裕陶瓷工業社」(被證二),可知 系爭圖案原著作人庚○○乃受僱於元裕陶瓷工業社,由元 裕陶瓷工業社調派其至原告公司服務。而元裕陶瓷工業社 與吉貝斯公司係二不同之主體、人格(被證三)。揆之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3 、6 款、著作權法第11條規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及93年度台上字939 號裁判意旨(被證四),元裕陶瓷工業社方為庚○○之雇 用人而享有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與原告無涉。此亦戊 ○○係以元裕陶瓷工業社名義請福興榮公司製成系爭花紙 故也(被證五)。
3、原告雖佯稱庚○○於89年1 月3 日簽立讓與契約書(詳原 證一),將系爭圖樣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公司云云,然庚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 月22日偵訊時,結 證稱:「我沒有簽卷附的讓與合約書」(被證六),可知 上開契約書應係原告臨訟製造。原告非系爭圖樣之著作財 產權人,灼然明甚,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假設語氣)認原告公司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 被害人,然其已因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而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1、91年8 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小姐片面聲稱原告 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於未明系爭圖樣究有無 著作權(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究為 何人所有?原告公司是否確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情形下, 雖對原告之主張心存狐疑,惟為維商誼,思及雙方日後或 有合作共創利潤之契機、避免孳生疑義紛爭,於未要求原 告公司提出任何證明其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文件 ,仍依其所請請客道歉以息事寧人。
2、被告係以每張(朵)花紙4 元,一次向丁○○購買1600張 (朵),每片磁磚售價21元,總售價僅3 萬3600 元 ,扣 除成本,獲利甚微,不到7 千元(被證七),然被告宴請 戊○○等人吃飯及唱歌即耗資2 萬元,此為身為同業之戊 ○○所明知,被告確已將可能之獲利用罄。
3、證人辛○○於前述刑事案件94年5 月11日庭訊時結證稱: 「在請吃飯之前,許小姐(即戊○○)有說請吃飯事情就



算了,以後不要再犯了,所以我才打電話話給乙○○」; 「請吃飯是許小姐要求的」;「是乙○○付錢的,一共二 萬元左右」;「(許小姐說要請吃飯解決事情嗎?)有。 她有跟我說請吃飯賠個不是,這樣事情就解決了。」(被 證八),及其於鈞院結證稱:「也就是吃這頓飯後,以後 事情就解決了,當時吃飯的用意在這裡」;「這一頓就算 了是他(戊○○)講的」。原告當庭並稱:「對證人(辛 ○○)所言沒有意見」(詳鈞院94.04.21庭訊筆錄第2 、 3 頁),可知戊○○代表原告公司表示「事情就算了、解 決了」,其要求之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請吃飯、道歉」, 而被告亦依其要求履行無訛(被證九)。雙方既已達成和 解,並已履約完竣,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法 理灼然。
4、被告與戊○○素昧平生,若非戊○○要求被告請吃飯即不 予追究,被告為息事寧人、避免麻煩,如何可能莫名其妙 宴請不相識之陌生人吃飯唱歌?且若非雙方已達成和解, 則戊○○於席間或其後應會提出請求被告賠償及要求回收 等方案,多所磋商,而自吃飯斯時起迄至本件起訴達二年 有餘均未為之,益證雙方當時確已達成和解。
5、至於原告臨訟偽稱被告雖已請吃飯唱歌並道歉,惟竟私下 向戊○○耳語稱:「今天是大家都有朋友在,給你一個面 子,若妳真要告我,也告不成」,故雙方不歡而散,協調 無法成立云云,實屬子虛。蓋被告乙○○向來待人誠懇客 氣,上開措詞絕非被告語言,矧被告既已誠意請客且當眾 道歉(詳被證九),焉有自尋麻煩故令和解破局之理?(四)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按「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 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自原告公司91年8月間出 面向被告主張侵害其系爭圖樣著作財產權時起(被證十), 迄至93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五)被告乙○○確不知系爭圖案有著作權,核無任何與丁○○共 同不法著作財產權情事:
1、被告乙○○係以市價相當之價格購得系爭圖案花紙,主觀 上認為係合法使用:一般窯磁業者向轉寫印刷公司購買其 展示之「花紙」,均認為係印刷廠自己設計、或其已合法 取得著作權,或為沒有著作權之棄版圖案。此與消費者至 商店購買商品(如史努比圖案貼紙)同,認為支付價金當 然取得該商品之所有權得自由黏貼,無侵犯著作權的問題



。被告乙○○係以每小張(朵)花紙4元之相當市價向丁 ○○一次購買共1600張(被證11),總售價僅3 萬3600元 。設如(假設語氣)被告行險違法,斷無可能未圖獲取暴 利,卻仍以相當市價,卻僅購買少數花紙之理,事理灼然 。
2、被告乙○○係因丁○○告稱系爭圖案為沒有著作權之棄版 圖案方始購買之,此丁○○於被告被訴後,願出具「證明 單」擔保由其負所有責任故也:
(1)被告公司向與福興榮公司購買所需花紙燒製磁磚,雙方合 作多年,被告丁○○販售之花紙,從未涉有任何侵害著作 權情事。
(2)被告丁○○究有無取得系爭圖案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 意,其與原告各執一詞,非無爭執,被告實無法獲悉二人 之內部約定及丁○○究有無違法使用系爭圖案情事。揆之 被告丁○○自始至終均稱系爭圖案,原告因未付版費為棄 版之圖案花紙,依其與原告多年之交易慣例與默契,此即 表示原告放棄權利,伊得將之出售(被證十二)等語,可 知丁○○主觀上既認為並無侵犯原告著作財產權情事,則 其焉有可能於出售系爭圖案時告知被告系爭圖案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其理至明。被告乙○○於購買系爭花紙時 既經丁○○表明為無著作權之物,而以相當代價購得,自 認係合法使用,不疑有他。
(3)戊○○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稱:「(有 無同意丁○○將你的圖案製作成花紙)有。」(被證13) 、丁○○於同案93年3 月19日偵訊時稱:「別家我也賣」 (被證十四),及其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 95年1 月17日庭訊時結證綦詳:當時被告乙○○向伊購買 花紙時,伊確跟乙○○表明那是棄版的,沒有著作權的問 題。大約在92年的時候,乙○○說我之前告訴他,這二個 圖案沒有問題,為何現在又有問題,所以他要我簽證明書 給他(被證15)。可證被告丁○○因自始認為可合法使用 系爭圖案,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故到處販售且向購買者稱 係棄版圖案,無著作權之問題,被告乙○○因信其詞而以 相當市價一次購買其「已經原告同意而製作完成之花紙」 ,核無任何知悉系爭圖案有著作權,而與丁○○共同為不 法侵害情事。
(4)被告乙○○係於91年1 月份向被告張福仁購買系爭圖案, 且戊○○係「以元裕陶瓷工業社名義與福興榮公司約定, 請福興榮公司製成花紙」;「我(戊○○)都是以元裕陶 瓷工業社名義與福興榮公司交易」(詳被證五),而原告



公司遲至91年8 月7 日方函請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 事務所認證其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詳原證一)。 職是,被告乙○○(91年1 月)購買系爭圖案花紙時,焉 無可能未卜先知有侵犯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91年8 月方 對外出名表彰為系爭圖案之權利人)情事?彰彰明甚。 (5)91年8 月間戊○○片面稱原告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要求被告請吃飯道歉即不再追究云云,被告乙○○本於 商場以和為貴、請吃飯係小事一樁,且多結交同業亦有利 於商務等考量,於未明原告公司是否確為著作財產權人? 之情形下,乃依原告所請請客道歉以息事寧人。詎原告經 被告宴請吃飯,表示算了、不予追究之意後。時隔二年有 餘,其雖明知被告係以每張(朵)花紙4元 ,一次向丁○ ○購買1600張(朵),每片磁磚售價21 元 ,總售價僅3 萬3600元,扣除成本,獲利甚微,不到7千 元(詳被證七 ),且被告宴請其吃飯唱歌已耗資2 萬元,超支獲利甚夥 等情。然為圖暴利,竟獅子大開口,漫天要求被告賠償 486 萬元(被告甲等公司資本總額之4.8 倍)鉅款。且將 被告當年請吃飯之美意,穿鑿附會、曲解為係被告明知其 為著作財產權人,自認有侵權行為,否則焉會請客道歉云 云,殊無足採之。
(六)被告乙○○對於購買系爭圖案花紙時是否知悉該等圖樣為原 告所有乙情,並無供詞不一情事: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筆錄雖有被告稱:「不知該 等圖樣是吉貝斯的」及「丁○○賣伊花紙時就有告訴伊, 該等圖樣是吉貝斯公司的」之記載,暨被告於鈞院上述刑 事案件庭訊時又稱「丁○○說系爭圖案是棄版圖樣才買的 」等語。實則,被告上開陳述,並非供述不一。查被告乙 ○○於91年1 月間向丁○○購買系爭圖案花紙時,丁○○ 僅稱系爭圖案為吉貝斯公司戊○○小姐交付伊製作之棄版 圖樣,沒有著作權的問題,然未說明系爭圖樣為何人所有 ?故而被告有上開陳述,三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原告故 昧於事實真相與被告陳述之全貌及真意,採鋸箭法,擷取 被告片斷陳述之記載以為被告明知其為系爭圖案著作財產 權人之證據,洵屬無據。
2、上開事實,徵之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元裕陶瓷工藝 社而非吉貝斯公司之說明;戊○○於鈞院上述刑事案件結 證稱:「我都是以元裕陶瓷工業社的名義與福興榮公司交 易」(詳被證五);被告丁○○於鈞院上述刑事案件亦結 證綦詳:「(當時乙○○跟你買花紙時,你有無跟乙○○ 表明那是棄版的,沒有著作權的問題?)有的」(詳被證



十五);其於95年3 月28日庭訊時亦陳述綦詳:「(告訴 人【即原告】委託你製作系爭圖案花紙時,有無告訴該圖 案的著作人為何人?)沒有」、「(有無跟你講系爭圖案 吉貝斯有著作權?)沒有。」(被證十六),及原告公司 於91年8 月7 日方函請照華事務所認證其為系爭圖案之著 作財產權人(詳原證一)等情,可知系爭圖案對外向以元 裕陶瓷工業社為交易名義人,縱原告公司本身,亦遲至91 年8 月方表彰其為權利人,則丁○○焉有可能於91年1 月 間出售系爭圖案花紙予被告時,即告知被告乙○○吉貝斯 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事理灼然。
3、矧「供述不一」,於證據評價上並非自白犯罪,無任何證 據能力。退萬步言,縱(假設語)為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確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參照),方為 實質真正,法理灼然。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係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證明被告乙○○明知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與 丁○○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負 任。
(八)被告核無任何明知原告公司為系爭圖樣著作財產權人,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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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麗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興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貝斯瓷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益窯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人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昱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成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