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56號
PCDM,95,訴緝,5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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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CHEN WEN PEI」及「甲○○」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簽帳單上偽造「乙○○」、「CHEN WEN PEI」及「甲○○」之署押,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逃兵 而遭通緝,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利用與乙○○同居之便,未得乙○○同意及授權 ,擅自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乙○○申辦寶島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信用卡接續二次,插入櫃員機 內,輸入乙○○之信用卡之密碼,以此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不 正方法,自上揭櫃員機中取得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提領六千 元、四千元各一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乙○○上揭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未 經乙○○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七月二十六日、七 月三十日,連續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及 持乙○○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亦未得乙○○之首肯,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 月七日,連續在附表一、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提示上開信 用卡予特約商店之店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 人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持卡人即為持卡 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以簽帳刷卡結帳,並由丙○○在 簽帳單(應為三聯式,分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 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覆寫式各聯均有簽名)之持卡人



簽名欄分別偽造乙○○之簽名,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 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之簽帳單 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各聯之存根除附表三編號二之 交易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外,均或由持卡人收存或因已逾 保存年限而滅失),由不知情之職員收執核對,以表示該名 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 ,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乙○○本人、特約商店及發 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丙○○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享有服 務、修理車輛或居住之利益(以此方式詐得利益詳附表一、 三);八十八年二月間丙○○發現上揭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已遭乙○○剪斷無法使用,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證明書之掛失 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以偽造上揭掛失證明書,向 寶島商業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一張而行使,同年月十二日委 由不知情之林渭鍵,以乙○○之印章一枚,在親領卡登記表 上客戶簽名欄上,盜用乙○○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一枚,領得 寶島商業銀行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並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 八日,未得乙○○之同意,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 ,以上揭方式,持卡消費,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CHEN WEN PEI 」之簽名,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申請人乙○○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詐得修理車輛、住宿及美容等服務之不法利益(以 此方式詐得利益詳附表二)。嗣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持其友人甲○○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在臺北市○○○路二八二號三樓「金寶則酒店」 招請服務小姐及飲酒消費後,趁甲○○酒醉之機會,未得其 同意,接續取用上揭信用卡支付服務費用,使酒店服務員誤 信,係甲○○同意下所為,並在各筆消費簽帳單上(應為二 聯式,分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覆寫式各聯均 有簽名)偽造「甲○○」之簽名,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足生 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甲○○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詐得酒店小姐服務之不法利益(以此 方式詐得利益詳附表四)。嗣經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收到帳單後發覺有異,始報警 查知上情。
二、丙○○因不滿乙○○欲與之分手,一言不合,以傷害之犯意 ,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四一九巷二十五號五樓之一乙○○之租屋處,以棉被、 枕頭等物摀住乙○○臉部,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乙○ ○,致其受有鼻部皮下瘀血一乘以一公分、左嘴角皮下瘀血 約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臉部擦傷約零點二乘以一公分 及下嘴唇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板橋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甲○○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合,復有證人林渭鍵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即酒店服務員應玉秋於警詢中之證詞足按,並有卷附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中營字第三七四號 函及所附歷史資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表、寶島商業銀 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寶銀信託字第八八六五五號函及所 附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帳單、親領卡登記表、簽帳單三 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寶銀信託字第八八○四七一號函及 所附信用卡掛失證明書及親領卡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月結單及簽帳單一紙可 證,且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 文書之一種。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信用卡掛失證明書,自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 持用上揭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銀行之 櫃員機中取得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未經告訴人乙○ ○、甲○○之同意,持告訴人申辦之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 又行使偽造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證明書,盜用告訴人乙 ○○之印章一枚,申請補發告訴人乙○○上揭寶島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詐得特約商店消費利益等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



又傷害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簽 帳單、信用卡掛失證明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一日內,先後二次在上揭自動櫃員機內提領款項, 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獨立性低,係為取款之同一目的而為 ,係接繼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即被告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 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 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 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 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 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 詐欺得利罪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上揭持信用 卡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但未論及所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名,則有未合,惟已經公訴 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已予補述,再被告行使寶島商業銀行 信用卡掛失證明書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及盜刷甲○○ 之信用卡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本 院判決有罪之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 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傷害罪等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擅自取用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購物,致使銀行及 持卡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 性及金融秩序,被告又對告訴人乙○○為傷害行為,犯罪後



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改,並將告訴人乙○○刷卡帳單清償完 畢,此有卷附各銀行之消費明細表足稽及其刷卡消費之金額 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數罪 ,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就上揭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卷存被告至特約商店消費所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簽帳 單一式三聯(詳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及一式二聯 (詳附表四編號二),均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並非被 告所有,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之簽 名(詳附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 其他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雖均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或已逾保存期限,或行使後已交予被告,為被告 所有,均因年久,廢棄而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上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 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 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 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 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已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條修正理由為,配合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 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 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訂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現行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 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 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 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 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 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 ,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 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 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 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 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本件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係屬於但書「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 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倍,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實施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丙○○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
│行各項交易一覽表                  │
├──┬─────┬─────────┬───────┤
│編號│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交易金額   │
├──┼─────┼─────────┼───────┤
│ 1 │87年3月9日│某商業銀行新莊行前│預借現金2筆, │
│  │     │櫃員機。     │金額分額為新臺│
│  │     │         │幣(下同)6000│
│  │     │         │元與4000元。 │
├──┼─────┼─────────┼───────┤
│ 2 │87年3月10 │僑洋汽車商行。  │持卡消費交易,│
│  │日    │         │金額為7308元。│
├──┼─────┼─────────┼───────┤
│ 3 │87年7月26 │百麗旅社有限公司。│持卡消費交易2 │
│  │日    │         │筆,金額分別為│
│  │     │         │1680與1510元。│
├──┼─────┼─────────┼───────┤
│ 4 │87年7月30 │志信車行。    │持卡消費交易,│
│  │日    │         │金額為2000元。│
└──┴─────┴─────────┴───────┘
┌──────────────────────────┐
│附表二:被告丙○○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
│行各項交易一覽表 │
├──┬─────┬─────────┬───────┤
│編號│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交易金額   │
├──┼─────┼─────────┼───────┤
│ 1 │88年2月25 │志信車行。 │持卡消費交易3 │
│  │日 │      │筆,金額分別為│
│  │     │         │5000元、5000元│
│  │     │         │、5000元。(有│
│ │     │ │簽帳單三紙,上│
│ │ │ │均有「CHEN WEN│
│ │ │ │PEI」之簽名各 │
│ │ │ │一枚。  │
├──┼─────┼─────────┼───────┤
│ 2 │88年2月26 │百麗旅社有限公司。│持卡消費交易,│
│  │日 │  │金額為1880元。│
├──┼─────┼─────────┼───────┤




│ 3 │88年2月28 │天津美容坊。 │持卡消費交易金│
│  │日 │         │額為2500元。 │
└──┴─────┴─────────┴───────┘
┌──────────────────────────┐
│附表三:被告丙○○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
│行各項交易一覽表 │
├──┬─────┬─────────┬───────┤
│編號│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交易金額   │
├──┼─────┼─────────┼───────┤
│ 1 │87年4月24 │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持卡消費交易金│
│  │日 │限公司。 │額為6800元。 │
├──┼─────┼─────────┼───────┤
│ 2 │87年11月7 │志信車行。   │持卡消費交易,│
│  │日 │         │金額為7000元。│
│ │     │ │(有簽帳單一紙│
│ │ │ │,上有「乙○○│
│ │ │ │」之簽名一枚)│
└──┴─────┴─────────┴───────┘
┌──────────────────────────┐
│附表四:被告丙○○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43677│
│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各項交易一覽表 │
├──┬─────┬─────────┬───────┤
│編號│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交易金額   │
├──┼─────┼─────────┼───────┤
│ 1 │88年9月21 │星辰視聽社。 │持卡消費交易金│
│  │日 │      │額為20000元。 │
├──┼─────┼─────────┼───────┤
│ 2 │88年9月21 │武享企業有限公司。│持卡消費交易,│
│  │日 │  │金額為4000元。│
│ │ │ │(有簽帳單一紙│
│ │ │ │,上有「甲○○│
│ │ │ │」之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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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麗旅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