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翁翠霞(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係九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辛○○;九鼎公司涉案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格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乙○○;格麗斯公司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乙○○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實際負責人,而其配偶即被告甲○○則係榖粒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穀粒公司;穀粒公司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負責人,渠等夫婦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或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事 先透過林子芸(另案審理)事先掌握臺北縣內學校採購案相 關預算內容後,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迄同年十二月 七日止,分別以偽造之他人公司名義或借用他人證件連同渠 等實際負責之多家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下 列六所國小相關採購案之投標:㈠三重市興榖國小「改善環 境設備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霞、被告甲○○夫婦二人基 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或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借用傑匠辦公室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傑匠公司,負責人為吳明潓;傑匠公司涉案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明潓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九鼎公司、格麗斯公 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 九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得標;㈡三 重市三重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 霞、被告甲○○夫婦二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竟執持偽造之丁南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丁南公司,負責人為曾阿錦)證件,連同借 用之傑匠公司證件及渠等實際負責之格麗斯公司共同以不為 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由格麗斯公司以
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元得標;㈢新莊市民安國小「教學櫥具 設備乙批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霞、被告甲○○夫婦二人 基於首揭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明知未經同意 或授權,竟執持偽造之東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 司,負責人朱慶豐)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穀粒公司、 九鼎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 標,而由穀粒公司以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得標;㈣板橋市信 義國小「校園環境整修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霞、被告甲 ○○夫婦二人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由渠等實際負責之穀粒公司、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共 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九鼎 公司以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得標;㈤板橋市埔墘國小「大同 樓四樓學年辦公室設備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霞、被告甲 ○○夫婦二人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借用傑匠公司之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九鼎公司、穀 粒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 ,而由九鼎公司以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得標;㈥板橋市文聖 國小「校園環境整修工程暨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共 同被告翁翠霞、被告甲○○夫婦二人復承首揭概括犯意,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由渠等實際負責之穀粒公司、九鼎公 司、格麗斯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開採購 案之投標,而由九鼎公司以九十七萬七千元得標。因認被告 甲○○與共同被告翁翠霞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 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
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東穎公司 負責人朱慶豐、丁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即九鼎公司會 計人員己○○、九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辛○○、格麗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乙○○、傑匠公司負責人吳明潓、翁玉英之配偶簡 宗賢、九鼎公司員工子○○及證人黃東榮、季信豪分別於調 查局、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即九鼎公司員工壬○○於偵查中 之證述(此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七月 七日補充理由書所增列之證據方法);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函及所附傳票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所附傳票資料、調 查局彙編之「三重國小等經辦採購案涉嫌舞弊金額統計表」 ,及上開三重國小、文聖國小、興榖國小、民安國小、信義 國小、埔墘國小等學校採購案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榖粒公司之負責人,並與翁翠霞 原為夫妻關係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 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翁翠霞簽立離婚證明書,自 此時起夫妻關係不睦,伊不可能與翁翠霞共同參與本件國小 採購設備投標案,且伊並不認識林子芸,亦未參與三重國小 、文聖國小、興榖國小、民安國小、信義國小、埔墘國小等 學校之採購投標案,而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九鼎公司員工 ,均證述伊未指示他們去參與投標;本件國小採購案投標, 全係伊前妻翁翠霞的行為,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榖粒公司之董事長,而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辛○○、乙○○,此分別有上開公司之 經濟部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惟關於九鼎公司、格麗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
①證人即九鼎公司會計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鼎 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辛○○,但實際負責人是翁翠霞,甲 ○○在九鼎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當時格麗斯公司得標後,丁 南公司的押標金存入簡宗賢(即己○○之夫)帳戶,而傑匠 公司的押標金是存入伊帳戶,是因當時翁翠霞請伊開支票去
幫其繳押標金,後來翁翠霞說沒有得標,所以退回時當然是 存入伊我帳戶,而伊丈夫簡宗賢部分也是如此,翁翠霞當時 跟伊借兩個名義的支票,所以用伊跟簡宗賢名義去銀行開銀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伊任職九鼎公司期間,甲○○有到過九 鼎公司,因兩家公司距離很近,但是甲○○沒有參與九鼎公 司的業務,而甲○○與翁翠霞因為是夫妻,當然會到九鼎公 司來;伊於八十九年間在九鼎公司擔任會計時,沒有跟甲○ ○或穀粒公司有任何業務接觸;伊在三重、民安、信義國小 標案中,負責作帳,上開標案是翁翠霞指示伊做什麼,伊就 做什麼;甲○○在九鼎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且取回之還押標 金,甲○○沒有無指示伊如何處理,甲○○與九鼎公司間沒 有股東或任何合資關係;法院提示之離婚協議書(即離婚證 明書)上見證人己○○簽名,是伊本人簽名,甲○○與翁翠 霞簽了離婚協議書後,兩人就各自做自己的事業,翁翠霞負 責九鼎公司,甲○○負責穀粒公司,這兩家公司沒有合作的 時候,因公司性質不同;格麗斯公司的會計是翁翠霞請伊幫 忙做,格麗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乙○○,但實際上執行業務 者是翁翠霞,甲○○沒有參與格麗斯公司之業務,因為甲○ ○在做穀粒公司,跟這些都沒有關係;穀粒公司成立時有請 九鼎公司幫忙規劃,我們有賣家俱給他們,之後兩家公司就 沒有任何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 )。
②證人即九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九鼎公司一開始負責人是登記甲○○,後來他們去算命,翁 翠霞說伊八字比較重,所以就請伊掛名當負責人,九鼎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翁翠霞,因公司業務都是翁翠霞在處理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即格麗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是翁翠霞請伊掛名當格麗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翁翠霞,是翁翠霞請伊吃飯時有一起聊過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④證人即參與上開部分國小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勘查工作之九 鼎公司前任員工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去招標學 校做過現場勘查,且法院提示之調查局卷第一百九十八頁「 委託代理授權書」上代理人壬○○,是伊的簽名,當初是我 們九鼎公司老闆翁翠霞從網站上下載投標案,並前去領標完 後,才去送標單,都是翁翠霞指派伊去的;伊剛進九鼎公司 時,甲○○與翁翠霞是夫妻,後來雙方好像離婚;翁翠霞指 派伊參加興穀國小投標案時,甲○○並沒有在場,甲○○從 來都不會在九鼎公司,因為我們兩家公司(指九鼎、榖粒公
司)是不同的公司,且兩家公司決策是不相干的;另法院提 示之調查局卷第二百十八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壬○○ ,是伊的簽名,伊有參加三重國小改善教學環境採購之標案 ,但伊與傑匠公司沒有關係,而會代理傑匠公司去參加三重 國小採購投標案,應該是老闆翁翠霞要我們寫什麼,我們就 寫什麼;三重國小這件標案,翁翠霞是在公司指示伊代理的 ,當時甲○○不會在場,翁翠霞也不會跟甲○○聯繫;法院 提示調查局卷第九十九頁埔墘國小「大同樓四樓學年辦公室 設備採購案」開標紀錄備註欄傑匠公司壬○○是伊簽名,這 也是老闆翁翠霞指示伊去參加的;一般流程都是翁翠霞把投 標資料交給伊,伊再把資料填一填就去參加投、開標;伊當 時任職九鼎公司,會代表傑匠公司與九鼎公司一起參加投開 標,伊是照著老闆的指示去做;伊進入九鼎公司服務後,看 到甲○○會在走廊走來走去,因而認識甲○○;而九鼎公司 參與學校投標案中,伊印象中好像沒有無遇到縠粒公司有一 同參加同一所學校的投標案;九鼎公司參加投標案,一般都 是翁翠霞上網看有何投標案,就指示我們下面業務去辦理, 因為我們公司人員不多,所以就投標事務不用開會討論;伊 任職九鼎公司期間,並沒有與甲○○有業務上往來或接觸; 上開三家學校(指興穀國小、三重國小、埔墘國小)投標文 件都是老闆翁翠霞交給伊的,伊任職九鼎公司期間,甲○○ 沒有參與九鼎公司的業務,且上開三個標案進行期間內,甲 ○○沒有參與標案之會議或討論;伊在九鼎公司是負責標案 、跑業務,標案就是老闆叫我們領標,然後填資料,資料是 依據翁翠霞指示的內容填的,包括用那家公司名義去投標, 填好後就到學校去送標,但不一定是同一個去送標,送完後 等開標,開標時有時要到場,有時不需要到場,也不一定是 填寫標單的業務去,如果沒得標,有人在場就直接領押標金 回來,如果沒有在場,就事後再去領押標金,領回押標金後 ,如果翁翠霞在場就交給翁翠霞,如果翁翠霞不在就交給財 務己○○;伊記不起來是否有用傑匠公司的名義去投標,老 闆翁翠霞一般都是把公司名稱等標單上需要的資料寫在紙上 交給我們轉載,伊使用過的公司名義頂多兩三家,而伊的認 知,這兩三家公司與九鼎公司應該沒有關係;九鼎公司負責 人從頭到尾就是翁翠霞,因從伊進入九鼎公司後,所有事情 都是翁翠霞在處理,伊有看過辛○○,但好幾個月才會來一 次,都是喝個茶就走了,從來不會參與或談公司的事情;伊 去開標時要帶公司大小章,投標時只要把標單填好直接去送 標或用寄的就可以了,標單上要蓋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 翁翠霞會拿給我們蓋,蓋完再還翁翠霞;伊知道穀粒公司是
做跟電腦有關業務,甲○○並未指示伊參加任何投標案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⑤證人即參與上開部分國小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勘查工作之九 鼎公司前任員工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 間任職於九鼎公司,當時公司人員有壬○○、丁○○、庚○ ○、己○○、翁翠霞,伊不認識甲○○,但看過王本人,因 穀粒公司就在九鼎公司旁邊,所以常會碰到;法院提示調查 局卷第二百十八頁三重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之退還 押標金申請書上之子○○簽名,是伊簽名,當時伊並未任職 於傑匠公司,伊會代理該公司,是翁翠霞在公司(指九鼎公 司)交待的,當時甲○○不在場;伊去領回三重國小的押標 金,是公司(指九鼎公司)出的,領回來後伊交給負責會計 的己○○;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二百十九頁民安國小投標案 之退押標金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伊的簽名,這也是翁翠霞在 九鼎公司指示伊我代理東穎公司的,伊並沒有在該公司上班 ,當時甲○○沒有在場;伊在九鼎公司很少看過甲○○,甲 ○○很少會走進來公司,伊不知道甲○○進來做什麼,因伊 沒有特別去留意;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一百八十頁興榖國小 驗收紀錄上子○○是伊的簽名,當時是翁翠霞指示伊去興穀 國小驗收,且興穀國小的採購案是翁翠霞決定要參加,伊不 記得參加過幾間國小的投標案,都是翁翠霞跟丁○○交待伊 就去,參與國小投標案時九鼎公司並沒有有無開會或討論, 且伊只是個員工;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二百二十頁信義國小 校園環境整修採購案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之子○○是伊本 人簽名,當時伊未任職格麗斯公司,伊會代理該公司,是翁 翠霞在九鼎公司交待的,當時甲○○不在場,伊去領回信義 國小的押標金是公司出的,領回來後伊交給己○○;伊任職 九鼎公司期間業務負責範圍內並沒有與甲○○有業務往來或 接觸,而上開四家國小投標案是翁翠霞或丁○○提供伊文件 資料去參與投標,伊與穀粒公司之間並沒有業務往來,也有 機會參與上開四個標案之會議或討論,且伊任職九鼎公司期 間,甲○○亦沒有無參與九鼎公司的業務;就伊所知,甲○ ○與翁翠霞是夫妻關係,伊不知道他們感情如何,也不知道 甲○○去九鼎公司找誰,甲○○在九鼎公司沒有擔任職務, 伊沒有看過甲○○跟翁翠霞討論九鼎公司的事情,甲○○在 公事上也沒有指示伊過,而伊代表公司去參與投標時用的公 司名義及填寫標單內容都是翁翠霞指示的,翁翠霞會拿該次 要代理的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給 伊,伊就照上面的資料填標單,標金都是上面跟伊說多少, 伊就填多少,甲○○並沒有指示伊參與任何標案過;翁翠霞
有指示伊同時用好幾家公司名義去投標同一間學校的採購案 ,伊都是照翁翠霞指示辦理,代理人就用公司其他同事名義 ,其中丁南、穀粒公司部分,伊沒有印象,其他公司(指東 穎公司、格麗斯公司、傑匠公司)翁翠霞都有指示伊使用投 標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⑥證人即參與上開部分國小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勘查工作之九 鼎公司前任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前受雇於九 鼎公司,負責辦公司屏風組裝,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二百二 十九頁之三重國小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其上記載丁南公司 委派戊○○前往領取押標金,伊沒什麼印象,伊當時工作性 質是在外面跑,上面只要任何與公司有關的事情都可以指示 伊去做,至於指示的人,伊也不清楚;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 一百二十六頁民安國小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其上記載九鼎公 司委派戊○○前往領取押標金,有此一事,是翁翠霞指派的 ;伊與甲○○應算認識,是在九鼎的辦公室同一棟大樓認識 ,甲○○應該沒有到九鼎公司過,甲○○也沒有在九鼎公司 擔任工作,伊亦沒有聽過穀粒公司,而甲○○好像是做電腦 公司的;伊去領取民安國小之退還押標金後,就拿給公司, 有時候回到公司大家都已經走了,所以就把東西放在桌上; 九鼎公司有七名員工,壬○○、丁○○、庚○○、癸○○、 子○○等人都是九鼎的員工;甲○○不會指示伊去辦事情, 因為甲○○不是我們公司的,且伊受僱翁翠霞期間,被告甲 ○○並沒有對伊有任何業務上指示或與伊有任何接洽;九鼎 公司員工內丁○○負責管理我們,其資歷比較深,癸○○比 伊晚到,子○○比伊早進公司,黃、葉工作內容跟伊一樣, 伊對壬○○、己○○沒印象,公司會記是何人也沒有印象, 公司除了老闆外還有女生,但是何人並沒印象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
⑦證人即參與上開部分國小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勘查工作之九 鼎公司前任員工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鼎公司負責 人是個女的老闆娘,伊沒有見過今日到庭的被告甲○○,伊 在九鼎公司沒有待很久,對甲○○沒有印象,伊任職九鼎期 間有跟著到國小組裝過,但不記得是那間國小,伊只是去看 施工現場而已;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二百頁興穀國小採購標 案中傑匠公司委託代理授權書上癸○○之簽名,不是伊簽名 的,伊沒有參加本件開標,且伊在九鼎公司任職三個月期間 沒有參加過任何開標,應徵時是跟女的老闆娘面試的,不是 今日到場證人己○○;伊在九鼎期間沒有聽過穀粒公司,也 沒有跟甲○○交談過,且伊任職三個月期間,甲○○沒有對 伊有業務上指示或任何接觸;九鼎公司負責人除了老闆娘外
,伊不知道有無其他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 六日審判筆錄)。
⑧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九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共同被告 翁翠霞,且係共同被告翁翠霞或九鼎公司另名主管級員工丁 ○○分別指示上述證人,以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穀粒公 司或丁南公司、傑匠、東穎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國小設備 採購投標案之投標、領回押標金或至現場進行勘查、驗收等 工作,且證人壬○○、子○○、戊○○、癸○○等人更明確 證述被告甲○○並非九鼎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九鼎公司 之經營,且被告甲○○或其所經營之穀粒公司亦未與渠等有 何業務之往來或接觸。是以,依據上述證人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甲○○辯稱其未非九鼎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指示上開九 鼎公司員工參與上述採購案之投標等語,尚堪採信。 ⑨至證人辛○○、乙○○於偵查中雖以關係人身分陳稱:甲○ ○與翁翠霞是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 其二人於偵查中並未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陳述,渠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自不 得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況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與其二 人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證人翁玉英上開審理中證述及證人 壬○○、子○○、戊○○、癸○○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均不相合,復參以證人壬○○、子○○、戊○○、癸○○ 前開審理中證述情節,俱徵九鼎公司及格麗斯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經營者應為共同被告翁翠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為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或其有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行為。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翁翠霞共同涉嫌以不為價格之 競爭方式,參與上開六所國小相關設備採購案之投標,而其 中三重市興穀國小「改善環境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為格 麗斯公司、傑匠公司、九鼎公司,最後得標廠商係九鼎公司 ;三重市三重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 為格麗斯公司、傑匠公司、丁南公司,最後得標廠商係格麗 斯公司;板橋市信義國小「校園環境整修採購案」之投標廠 商為九鼎公司、榖粒公司、格麗斯公司,最後得標廠商為九 鼎公司;板橋市埔墘國小「大同樓四樓學年辦公室設備採購 案」之投標廠商為九鼎公司、榖粒公司、傑匠公司,最後得 標廠商為九鼎公司;板橋市文聖國小「校園環境整修工程暨 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為九鼎公司、榖粒公 司、格麗斯公司,最後得標廠商為九鼎公司;新莊市民安國 小「教學廚具設備乙批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為東穎公司、九 鼎公司、榖粒公司、格麗斯公司,最後得標廠商為榖粒公司
等情,此有上開六所國小之採購案卷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茲 上開興穀國小、三重國小採購案部分,被告甲○○所負責經 營之穀粒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國小採購設備之投標;且參與上 開國小採購投標或場地勘查之證人壬○○、戊○○、子○○ 、癸○○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並非九鼎公司 之負責人或經營者,被告甲○○亦未對渠等有業務上指示或 接洽行為,已如前述。另「丁○○」雖曾代表九鼎公司、傑 匠公司、丁南公司參與上開埔墘國小、三重國小、信義國小 、民安國小等採購案之投標、勘查或驗收工作,而「庚○○ 」亦曾以榖粒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參與前述信義國小採購案之 領取退還押標金事務,此固分別有埔墘國小之開標(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驗收紀錄(以上附於埔墘國小採 購案卷)、投標廠商為格麗斯公司之三重國小退還押標金申 請書(附於三重國小採購案卷)、投標廠商為丁南公司、傑 匠公司之三重國小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以上附於調查局卷第 二二九、二一八頁)、投標廠商為九鼎公司之信義國小退還 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為榖粒公司之信義國小退還押標金 申請書、開標紀錄(以上附於信義國小採購案卷)、民安國 小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於民安國小之採購案卷)各一份 在卷及扣案可稽,然「丁○○」、「庚○○」經本院依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證人壬○○、子○○、戊○○、癸○ ○、辛○○、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丁○○」、「 庚○○」均係九鼎公司之員工,而非榖粒公司員工;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庚○○」參與上開 國小採購標案之投標、勘查、驗收或領回押標金等工作,係 受被告甲○○之指示或授權所為,自難以此推認證人丁○○ 、庚○○參與上開採購投標之相關事務,係受被告甲○○之 指示或授權所為。
㈣再查,本件固有人以榖粒公司名義參與埔墘國小之採購標案 ,但上開板橋市埔墘國小採購案卷資料內,並無被告甲○○ 所經營之榖粒公司參與該學校投標之相關資料;且辯護人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提出榖粒公司於八十七年 間所簽立之資訊系統支援服務合約書影本共七件(上開資訊 系統支援服務合約書均係被告甲○○所經營之榖粒公司與廣 豪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且合約書上均有各該契 約當事人及代表人之印文、簽名、聯絡住址及電話,核屬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契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上開 合約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而該合約書上之榖粒 公司及甲○○之印文,與以榖粒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上開國
小採購案卷內之民安國小合約書、文聖國小投標廠商聲明書 、信義國小投標單上榖粒公司及甲○○之印文,經審理中當 庭以肉眼比對結果,上述二者之印文大小均不相同,其中民 安國小合約書上之印文較大,印文字體亦不相同;另將上開 投標文件上榖粒公司及甲○○之印文,與榖粒公司於經濟部 登記案卷內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相比對,其中信義國 小投標單內之印文與上開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極為相似,而 民安國小之合約書、文聖國小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榖粒公司 、甲○○之印文與上開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字體不符等節, 業據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並 記明筆錄可稽,復有上開經濟部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是本 件以榖粒公司名義參與民安國小、文聖國小之投標文件上榖 粒公司及甲○○之印文,與辯護人所提榖粒公司於八十七年 間所簽立之合約書、經濟部登記事項卡上之榖粒公司及甲○ ○之印文均不相符,且上述以榖粒公司名義得標之新莊市民 安國小採購案之承辦校長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未 與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榖粒公司人員有過接洽,亦不知道該 公司負責人是誰,伊並沒有聽過甲○○這名字等語,而承辦 上開採購案之民安國小總務主任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伊沒有看過在場的甲○○,也不認識甲○○等語。據上所 述,上開以榖粒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或得標之民安國小、埔墘 國小、文聖國小之相關設備採購案,能否逕認係被告甲○○ 所親自參與或其指示、同意他人參與,顯有疑義。至上開信 義國小採購案之投標單資料上榖粒公司及甲○○之印文,雖 與前開榖粒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文極為相似,然該信義國小 採購案卷內榖粒公司名義之投標相關資料,被告甲○○堅決 否認係其簽名、蓋章後所出具,並否認係其指示或同意他人 簽名、蓋章後所為,且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上開投標文件上 「甲○○」之簽名,亦與卷附收件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第二頁申請人簽名欄上「甲○ ○」之簽名及被告甲○○歷次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甲 ○○」之簽名,二者運筆、轉折、書寫方式均不相同,則上 開信義國小之採購標案是否係被告甲○○指示或同意他人參 與投標,亦有疑義。此外,公訴人所引其餘證據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他人以偽造之其他公司名義或借用 他人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多家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 之競爭方式參與上開六所國小採購案投標之行為。 ㈤末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翁翠霞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協議離婚,嗣於八十九年四 月八日為離婚登記,復於同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申
請結婚登記,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離婚登記,迄 今被告甲○○仍處於離婚狀態等情,有被告甲○○與共同被 告翁翠霞簽立之離婚證明書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與翁翠霞二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今係屬離婚之狀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 共同被告翁翠霞雙方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七日止仍為夫妻配偶關係一節,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縱認被告甲○○與翁翠霞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仍具有夫妻關係,然夫妻各有獨立之人格,且 為獨立之行為主體,自難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翁翠霞係 夫妻關係,即推認被告甲○○有偽造他人公司名義或借用他 人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多家公司,並與同案被告翁翠霞 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開六所國小採購案之投標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翁翠霞二人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或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而事先透過另案 被告林子芸事先掌握臺北縣內學校採購案相關預算內容一節 ,惟另案被告林子芸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甲○○、翁翠霞等 語,被告甲○○亦堅決否認其認識林子芸,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翁翠霞二人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或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事先透過林子芸 事先掌握臺北縣內學校採購案相關預算內容一節與事實相符 ,自難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引證人 即東穎公司負責人朱慶豐、丁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於調查局 之證述、證人即傑匠公司負責人吳明潓、翁玉英之配偶簡宗 賢、黃東榮、季信豪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壬 ○○、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函及 所附傳票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所附傳票資料、調查局彙 編之「三重國小等經辦採購案涉嫌舞弊金額統計表」等項證 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他 人以偽造之其他公司名義或借用他人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 責之多家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開六所國 小採購案投標之行為。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 項、第五項規定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等罪 嫌,或與共同被告翁翠霞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認其與共 同被告翁翠霞有共同涉犯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六、共同被告翁翠霞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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