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甲○○○之長子,對於甲○○○應扶助、養育及保 護,朱萬龍則為其弟。甲○○○之夫朱武男已於88年6月12 日死亡,甲○○○則因糖尿病等疾病,曾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截肢手術,而後朱萬龍、乙○○即將甲○ ○○送至安養中心居住,惟因甲○○○病情惡化,自92年8 月16日起即陸續在景美醫院治療,期間並因病情嚴重,於92 年9月26日送至該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健康狀況甚差,亦無 財產與謀生能力,顯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嗣其弟朱 萬龍明知甲○○○為無自救力之人,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犯意,於92年10月10日上午至景美醫院辦理甲○○○出 院手續,於是日上午7時許,將坐在輪椅上,無法自由行動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甲○○○棄置在景美醫院門口,即自行離 去(朱萬龍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路人因憐憫甲○○○之 情況,將之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由江翠派出 所警員將之送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救治。其後乙○○明知其 對於甲○○○應扶助、養育及保護,對於甲○○○若不為必 要救助,甲○○○生命將發生危險,竟基於遺棄之犯意,對 於被遺棄之甲○○○去處毫不關心,從未打聽甲○○○之去 處,對於甲○○○之狀況亦未予聞問,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 扶助、養育及保護,使無自救力之甲○○○之生存受有危險 。嗣甲○○○於同年11月18日由臺北縣街友外展中心轉介至 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安置,於93年1 月9 日因糖尿病引發慢性 腎衰竭病逝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景美醫院95年4
月3日景美醫字第95018號函、臺北縣立醫院95年4月17日北 縣醫歷字第095000201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表及病歷影本 、臺北縣立仁愛之家95年3月31日北縣仁社字第950000409號 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4月13日北縣板戶字第 0950004011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甲○○○死亡證明書各 乙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 295條、第294條第1項則未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先敘明。按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 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 人等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 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 有危險者而言;且倘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 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 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其母甲○○○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 之義務,竟對於長期罹患糖尿病等疾病,右下肢截肢,病況 時而危急,無自救力且已遭朱萬龍遺棄之母,不聞不問,不 為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使甲○○○之生存受有危險,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94條 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95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 被告為被害人林朱玉燕之長子,卻對其母之病況、生活不加 聞問,為消極遺棄行為,使被遺棄之母輾轉於醫院及臺北縣 立仁愛之家,惡性雖不如以積極行為遺棄母親之朱萬龍重大 ,然惡性亦非輕,且被害人於送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室 就診時仍堅提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段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