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47號
PCDM,95,訴,747,200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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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一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供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總重零點伍壹公克)、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本體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吸管壹支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本體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殘渣吸管壹支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供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總重零點伍壹公克)、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本體壹支、注射針筒叁支、上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本體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 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 月八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 午五時許起(起訴書就開始施用之時間略載為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至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至五時許間之某時止,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永佳賓館」二0五號房間內 、三重市天台廣場某廁所內及中和市○○路一一八0號八樓 之六等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後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起(起訴書就開始施用之時間略 載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 六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止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永佳賓館」二0五 號房間內、中和市○○路一一八0號八樓之六等處(起訴書 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 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 為警查獲:㈠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甲○ ○與張家榮(另案審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 號「永佳賓館」二0五號房間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 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毛重0‧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 用罄,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空包裝重0‧五一公克)、 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 一組;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張家 榮(另案審理)騎乘機車搭載甲○○,在臺北市○○○路與 延平北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分別供其 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持以舀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吸管 一支、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一支;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邱琮棋、林俊志、林冠霆(原 名林志龍)、鄭慧心(後四人另案審理),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一一八0號八樓之六,同為臺北市東區憲兵隊人員查 獲,並扣得非供甲○○所施用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東區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三包、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



筒三支、吸食器一組(以上係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查獲)、含 殘渣之吸管二支(以上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上開三次分別經警察及憲兵隊人員查 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其第一次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 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三次查獲所 採集之尿液檢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尿液檢體編號一0一六七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驗通知書(代號95憲東B02)、臺北市東區憲兵隊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第二次查獲採集尿液 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尿液檢體編號00二四 六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 卷足憑。另上述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0‧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 用罄,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空包裝重0‧五一公克)無 誤,此有該局編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壹第00000 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且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扣案含殘渣之吸管二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認 分別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毒品反應,有該隊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 七月八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又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 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 犯罪行為 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 (五)小點:「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 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 海洛因殘渣),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含安非他命殘渣)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數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 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 ,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均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僅略載被 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 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未起訴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行為,既與上述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 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其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兼衡被告就 讀專科學校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 懲。
三、沒收部分:
 ㈠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  、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扣案海洛因殘渣吸管一支內之海洛因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第一級毒品,又扣案安非他命殘 渣吸管一支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則係第二 級毒品,俱如前述,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 塑膠)袋三只(總重0‧五一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與 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扣案 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物;又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上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扣案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則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或供其持以施用之毒品或施用上開毒品時所使用之物 ,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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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六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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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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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止血帶 │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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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塑膠鏟管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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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塑膠湯匙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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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小毛刷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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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海洛因殘渣袋 │四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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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塑膠分裝袋 │六十五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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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海洛因 │一包(毛重二十七‧五六│
│ │ │公克、淨重二十六‧五六│
│ │ │公克) │
├──┼───────────┼───────────┤
│十 │海洛因 │一包(毛重二十三‧九二│
│ │ │公克、淨重二十三‧三二│
│ │ │公克) │
├──┼───────────┼───────────┤
│十一│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0‧八一公克│
│ │ │、淨重0‧六三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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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疑似海洛因 │二包(總毛重0‧九一公│
│ │ │克、總淨重0‧五三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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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疑似海洛因 │一包(毛重0‧九三公克│
│ │ │、淨重0‧七五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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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動電話 │三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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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留有疑似海洛因殘渣之不│一個 │
│ │銹剛長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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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注射針筒 │二十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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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玻璃管 │四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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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酒精燈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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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吸食器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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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行動電話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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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漏斗 │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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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金屬濾網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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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塑膠圓盆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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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玻璃燒杯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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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安非他命半成品(俗稱黑│二瓶 │
│ │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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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