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巷二之一號四樓之「 華梵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梵國際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以下簡稱華梵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 銷貨之事實,竟僅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 報酬,而答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姓成年男子擔任華梵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 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及與該鍾姓男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該鍾姓男子以華梵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同欣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 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銷售額為一百六十 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以供同欣公司作為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八萬三千零九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另甲○○及前揭鍾姓男子為避免稅捐 稽徵機關察覺,乃自興海味商行取得金額總計為四百一十二 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三張,充作進項憑證,並將 此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華梵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所營事業資料(交查卷第 二一至二二頁)、華梵公司九十三年度查詢營業稅申報資料 (同前卷第一三一頁)、華梵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業稅進項來 源明細(同前卷第一三三頁)、華梵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業稅 銷項去路明細(同前卷第一三七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彙加明細表(同前卷第一四三至一四 五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同前卷第二二七 頁)等附卷可稽,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 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 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 認⑴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 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 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 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 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項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 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 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 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 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
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 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華 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華梵公司並未銷貨予同欣公司,竟以虛開發票 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前揭鍾姓男子間就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而該 鍾姓男子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與屬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 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 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即無從與該鍾姓男子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說明】。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 之利益尚微,在本案中之分工,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起訴書雖載稱華梵公司除交 付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同欣公司外,亦交付同為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佳洋電腦科技有限 公司、蕃薯網科技有限公司,另除向興海味商店取得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外,亦向美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然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擔任華梵公 司之負責人,而前開交予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佳洋電腦科 技有限公司、蕃薯網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均在九十 二年,另向美昱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日期亦在九 十二年間,故此部分因與被告擔任華梵公司負責人之任期不 相重疊,且被告亦未供承其曾參與此部分統一發票之開立及 收受,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檢察官乃當庭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予以減縮,基於公訴一體原則,其此項訴訟行為應 生法律上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究,附 此說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 二罪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 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稅捐稽徵法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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