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八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執行紀錄,執 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九十四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丙○○前 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正在監執行中)。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 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以供自己代步使用,並 將部分機車供作其搶奪他人財物之用。其間,己○○復承前 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夥 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丙○○(起訴書就丙○○此部分竊盜 犯行誤載「另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 正刪除),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七號前麵攤,趁甲○ ○在上開麵攤吃麵,並將皮包一只放置旁邊而不注意之際, 己○○即自甲○○後方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安泰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銀行VISA白金卡、中國信託銀行慈濟白 金卡、中國信託銀行晶片金融卡、現金卡各一張、身分證及 影本二張、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利樂福利卡各一張 、印鑑三枚、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美金 四十元、眼鏡一副、悠遊卡四張、鑰匙二串、電話簿一本、 對帳單二紙等物)得手,俟甲○○發現後,己○○已搭乘在 旁接應由丙○○騎乘之車號NC二─四三八號機車(該機車
係己○○前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機車)逃離現場。三、己○○、丙○○二人均因缺錢花用,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 十六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己○○騎乘機車搭 載丙○○,其二人均頭戴安全帽,並趁人不備而從後方行搶 之方式,連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路人之財物。嗣經警於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 安街口尋獲己○○所所丟棄之車號QB五-一二七號機車( 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機車);於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二0二號前尋獲己○○所丟棄之車號N三 九-六二六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三之機車);於同月七日 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一號前,尋 獲己○○所丟棄之車號WRZ-二六一號機車(即附表一編 號四之機車);於同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與大安路口,尋獲己○○所丟棄之車號IAF-七五0 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五之機車)。警方另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 八號前先查獲丙○○,又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 縣樹林市○○街二0七號十二樓之五查獲己○○,且於同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己○○帶同下,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二0七號旁起獲車號NC二-四三八號機車(即附表一編 號六之機車)、PNJ-五四0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七之 機車),而查悉上情。
四、己○○又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七一號地下室丁○○所經營之「知 音卡拉0K」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據 扣案),毀壞該店鐵門並踰越鐵門後,侵入該店內(侵入他 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啤酒五箱、「好酒不 見」洋酒一箱、「威鵲」洋酒四瓶、高梁酒共十瓶、音響一 組等物;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 市○○街一一二號寅○○所經營之「海帝王餐廳」外,將該 餐廳牆壁之冷氣窗破壞,並將窗上冷氣機往內推開後,由冷 氣窗鑽入夜間無人居住之上開餐廳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冷氣窗,竊取金門高梁 酒九十瓶、洋酒十箱、紅酒八箱、卡拉0K音響二組、現金 一萬元等物。嗣經警在上開卡拉0K店、餐廳內分別採得指 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與該局檔存己○○ 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共同被告己○○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被害人壬○○、戊○○、卯○○、 林小萍、子○○、乙○○、丑○○○、李慧芬、辛○○、癸 ○○、庚○○、丁○○、寅○○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 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述作成情況,均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上開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搶奪被害人 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 告丙○○上述竊盜、搶奪犯行,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且被告二人上述竊盜、 搶奪犯行,亦據機車失竊被害人壬○○、戊○○、卯○○、 林小萍、子○○、乙○○、丑○○○、皮包失竊之被害人李 慧芬、搶奪被害人辛○○、癸○○、庚○○、知音卡拉0K 店負責人丁○○、海帝王餐廳負責人寅○○分別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並有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車輛車牌 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四 紙、贓車照片八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四0二00四九五號鑑驗書(知音卡 拉0K店失竊部分)、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五0 0三一四八七號鑑驗書(海帝王餐廳失竊部分)各一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竊取「知 音卡拉0K」店內財物,是伊臨時起意想偷的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 一百頁)。至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林德勝二人嗣於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上午,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乘機車外出尋覓行竊目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 ,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街時,見被害人翁國柱駕用之車號 九一0三-MQ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內有絲襪、褲襪 、拖鞋等貨物共十五箱及汽車音響一組等財物,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被告己○○把風,另案被告林德勝持客觀上對人 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破壞車門,侵入車內,以 車內車主所留備用之汽車鑰匙啟動竊取該車輛及車內上開財 物等情,已據被告己○○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一份在卷 可憑。是依被告己○○上開供述,其竊取「知音卡拉0K」 店內財物,及其與另案被告林德勝共同竊取車號九一0三- MQ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應各係臨時起意而竊取他人 之財物,復參以被告己○○上開二件竊盜案件所竊取財物之 性質及竊盜型態均不相同,是被告己○○竊取「知音卡拉0 K」店內財物之犯行,與本案其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及被 害人甲○○之皮包,及另案竊取車號九一0三-MQ號自用 小客車(含車內財物)等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另案竊取上開車 號九一0三-MQ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財物)之犯行,即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又被告丙○○另案被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 五分許,騎乘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車號:QV7 -165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四十四號前,徒手搶奪林佳滿之皮包等情,固據本院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稽。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搶奪他財物前,並沒有計劃要搶幾件,因伊當時有 負債,又有債權人來催討,籌不出錢才想去搶錢來還債,剛 好己○○當時也缺錢,所以才一起去搶奪;伊九十四年七月 十六日搶奪他人財物後,因良心不安,過意不去,有想說不 要再做這些不勞而獲的事,但事後因為經濟上壓力,債權人 又來催債,剛好「阿華」騎一部機車來借伊,才想說自己一
個人再去搶,所以才會再犯八月十二日這一件搶奪等語。是 依被告丙○○上開供述情節,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同 月十三日、同月十六日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後,另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搶奪被害人林佳滿之財物,應係臨時 起意而搶奪另案被害人林佳滿之財物,則被告丙○○上開如 附表二所示及另案搶奪被害人林佳滿之財物等犯行,並非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自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 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 人共同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 被告。
3、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規定。
4、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5、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機車及竊取被害人甲○○ 皮包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其竊取「知音卡拉0K」店內財物之竊盜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竊取「海帝王餐廳」內財物之 竊盜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核被 告丙○○竊取被害人甲○○皮包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搶奪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又被告己○○、丙○○二人就上揭竊取被害人 甲○○皮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竊盜機車及竊取被害人甲○○之竊盜犯行,被告己○○ 、丙○○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竊盜機 車及竊取被害人甲○○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一節,容有誤會。又被告己○○竊取「知音卡拉0K」 店內財物及竊取「海帝王餐廳」內財物之竊盜行為,亦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其會去竊車是因為準備要去 搶奪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十頁),且如附表二編 號三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亦指稱搶嫌當時騎乘車號P六 五-六八0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失竊機車 )搶奪其皮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 己○○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係為供日後搶奪時騎乘使用, 是被告己○○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加重竊盜及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丙○○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搶奪二罪間, 亦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再檢察官未 對被告己○○竊取「海帝王餐廳」財物之竊盜犯行起訴, 但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被告己○○竊取 「知音卡拉0K」店內財物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屬裁 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見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所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所犯竊盜之次數達 十件之多,且行竊機車供搶奪之用,參與搶奪之犯罪情節 較重,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丙○○至本院審 理中對於犯行始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己○○竊取附表一所示 機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因非屬 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 竊取「知音卡拉0K」店內財物時,其持以破壞該店鐵門 之扳手一支,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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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 點 │失竊機車 │
├──┼───┼────┼────────┼─────┤
│ 一 │壬○○│94年7月 │臺北縣樹林市三俊│車牌號碼P6│
│ │ │16日上午│街196號前 │5-680號重 │
│ │ │8時許 │ │型機車 │
│ │ │ │ │ │
├──┼───┼────┼────────┼─────┤
│ 二 │戊○○│94年7月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車牌號碼 │
│ │(車主│17日上午│路143號前 │QB5-127號 │
│ │登記為│6時30分 │ │輕型機車 │
│ │許爾倫│許 │ │ │
│ │) │ │ │ │
├──┼───┼────┼────────┼─────┤
│ 三 │卯○○│94年7月 │臺北縣新莊市新樹│車牌號碼 │
│ │ │25日上午│路579號前 │N39-626號 │
│ │ │8時許 │ │重型機車 │
├──┼───┼────┼────────┼─────┤
│ 四 │林小萍│94年8月 │臺北縣新莊市富國│車牌號碼 │
│ │ │4日上午7│路128號前 │WRZ-261號 │
│ │ │時許 │ │輕型機車 │
├──┼───┼────┼────────┼─────┤
│ 五 │子○○│94年7月 │臺北縣新莊市四維│車牌號碼 │
│ │(車主│24日晚間│路152巷31號前 │IAF-750號 │
│ │登記為│11時許 │ │重型機車 │
│ │張阿蜂│ │ │ │
│ │) │ │ │ │
├──┼───┼────┼────────┼─────┤
│ 六 │乙○○│94年8月 │臺北縣新莊市公園│車牌號碼 │
│ │(車主│4日凌晨2│路66號前 │NC2-438號 │
│ │登記為│時許 │ │重型機車 │
│ │林育如│ │ │ │
│ │) │ │ │ │
├──┼───┼────┼────────┼─────┤
│ 七 │蔡吳金│94年8月 │臺北縣樹林市俊英│車牌號碼 │
│ │枝 │12日晚間│街83號前 │PNJ-540 號│
│ │ │7時許 │ │(起訴書誤│
│ │ │ │ │載PNG-540 │
│ │ │ │ │)重型機車│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搶奪之過程│
│ │ │ │ │及搶奪之財│
│ │ │ │ │物 │
├──┼───┼────┼────────┼─────┤
│ 一 │辛○○│94年7月 │臺北縣泰山鄉泰 │己○○騎乘│
│ │ │12日下午│林路二段與中港 │不詳車號之│
│ │ │3時30分 │南路口 │機車搭載紀│
│ │ │許 │ │建煒,沿路│
│ │ │ │ │尾隨辛○○│
│ │ │ │ │,並利用陳│
│ │ │ │ │金池在左述│
│ │ │ │ │地點停等紅│
│ │ │ │ │燈時,由紀│
│ │ │ │ │建煒下手搶│
│ │ │ │ │奪辛○○之│
│ │ │ │ │金項鍊一條│
│ │ │ │ │、手機一支│
│ │ │ │ │、鑰匙一串│
│ │ │ │ │等物後,即│
│ │ │ │ │騎乘上開機│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
├──┼───┼────┼────────┼─────┤
│ 二 │癸○○│94年7月 │臺北縣新莊市雙 │己○○騎乘│
│ │ │13日下午│鳳路31號前 │不詳車號之│
│ │ │6時許 │ │機車搭載紀│
│ │ │ │ │建煒,在左│
│ │ │ │ │述地點,自│
│ │ │ │ │癸○○後方│
│ │ │ │ │,以快速行│
│ │ │ │ │駛方式靠近│
│ │ │ │ │癸○○,由│
│ │ │ │ │丙○○下手│
│ │ │ │ │搶奪癸○○│
│ │ │ │ │之手提袋一│
│ │ │ │ │只(內有現│
│ │ │ │ │金四萬三千│
│ │ │ │ │五百元、三│
│ │ │ │ │星牌手牌手│
│ │ │ │ │機一支、L│
│ │ │ │ │V皮夾一只│
│ │ │ │ │GUCCY│
│ │ │ │ │手提袋一只│
│ │ │ │ │、南山人壽│
│ │ │ │ │AIG信用│
│ │ │ │ │卡一張)後│
│ │ │ │ │,即騎乘上│
│ │ │ │ │開機車逃離│
│ │ │ │ │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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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庚○○│94年7月 │臺北縣新莊市幸福│己○○騎乘│
│ │ │16日上午│路710巷內 │所竊得之車│
│ │ │11 時29 │ │號P65-680 │
│ │ │分許 │ │號機車搭載│
│ │ │ │ │丙○○,在│
│ │ │ │ │左述地點,│
│ │ │ │ │由庚○○右│
│ │ │ │ │前方靠近,│
│ │ │ │ │並由丙○○│
│ │ │ │ │下手搶奪陳│
│ │ │ │ │明珠之皮包│
│ │ │ │ │一只(內有│
│ │ │ │ │金融卡八張│
│ │ │ │ │、身分證二│
│ │ │ │ │張、IC卡三│
│ │ │ │ │張、現金一│
│ │ │ │ │千元等物)│
│ │ │ │ │後,即騎乘│
│ │ │ │ │上開機車逃│
│ │ │ │ │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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