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妻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明知「沈 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 歐足金」、「林淑美」、「林美麗」、「梁添貴」、「陳義 順」、「高宗賢」等十一人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 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三四七巷四弄五號三樓,由乙○○邀集如附表一所示會員 四十九人(含會首六十一會,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員十一人, 所餘會員四十九人),丁○○擔任會首,兩人並偽以上揭十 一人之名義參加為會員,致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四十九人因之 陷於錯誤而參加前開互助會,並分別於同日交付第一期會款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乙○○與丁○○,乙○○、丁○○ 共同以此等詐術詐得會首首會會款四十九萬元。隨後,乙○ ○並立即將其虛列之會員「炎仔」轉讓予壬○○。乙○○、 丁○○並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詎其二人又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承續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 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未熟識之機 會,在上址內,連續十二次冒用未到場之寅○○(四次)、 子○○(一次)、張莉萍(一次)、己○○(二次)、卯○ ○(一次)及其虛列之「阿慶」、「阿花」、「沈春美」「 林淑美」、「梁添貴」、「陳義順」、「高宗賢」(各一次 )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前開會員之姓名及記載表示標息為 三千元之數字,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該標金參加競標之意思 ,而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十六紙,並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 之。乙○○、丁○○以偽造之標單得標後,再分別告知當次 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以較 高之標息所標取,以此詐術致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七千元(會款一萬元扣除標
金利息三千元為活會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七千元),足以生 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前後共詐取會款四百二十 四萬九千元供己花用(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得標之利息 、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總 計乙○○、丁○○共同以前開方法詐得會款合計四百七十三 萬九千元(即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加四十九萬元)。迨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標(該次並未開標),己○○、庚○○ 、癸○○等人相互核對互助會會單,始知受騙。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 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 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 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四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己○○、庚○○前於八十九年間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指訴被告與其妻乙○ ○明知並無資力,用以會養會之方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在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三四七巷四弄五之二號,召開民 間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六十一會,採內標制,會款每 會一萬元,於每月十五日開標(按:即本件互助會),詎其 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 開標的,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告訴人己○○、及卯○○、子○ ○、辛○○等人所標取,致告訴人己○○、庚○○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錢予乙○○等情節,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持他人遭竊之支 票調現借款而違犯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等罪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依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供參(均 附於本院卷宗)。惟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辛○○嗣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共犯乙○○詐欺一案時證述
稱:伊有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有收取 會款及主持開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卷宗㈠第二00頁),證人戊○○亦於同日調查程序中證稱 :主持開標有時係被告夫妻,有時只有乙○○一人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二00頁),證 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審調查時陳稱:該互助會 會首係被告,開標、收取會款均係乙○○所為,開標時被告 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 二三三頁),證人壬○○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案調查時證 稱:會錢伊是拿給乙○○或被告,開標是由乙○○主持,被 告則坐於旁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 宗㈡第二六頁)。則前開證人之證詞既為前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前所未見,自屬發現新證據,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其起訴程序自仍適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乙 ○○、告訴人己○○、庚○○以及證人甲○○、歐秀錦、尤 坤雪、周鳳寶、壬○○、林美麗、梁添貴、李靜宜、寅○○ 、子○○、陳有林、卯○○、丑○○、戊○○、張伯光、謝 姿樺、丙○○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共犯乙○○詐欺案件時 所為之供述、該案承審法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之 陳述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犯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所 為之供述,均係向法官所為者,自均得為證據。次查,告訴 人己○○、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 甲○○、告訴人己○○、庚○○分別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各一 紙、林美麗及梁添貴之戶籍資料各一份、切結書一紙等書面 資料,均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述各項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因認皆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前述互助會名義上之會首一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互助會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伊從來都沒有在管,因為會員大 部分是伊朋友,所以會首才會用伊名字,但是會員都是伊太 太去召集的;有時伊太太不在家,其他會員要拿會錢給伊太 太,伊就先把錢收起來再交給伊太太;伊沒有主持開標,但 開標時是伊下班時間,伊都會在家裡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僅以自己及配偶歐秀錦(互助會會單誤載為歐秀 金)、妹尤坤雪、妹夫周鳳寶名義參與由共犯乙○○召集、 被告擔任會首之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共計四會,其間 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並未以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而 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未實際參與前開互助會等情,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共犯乙○○詐欺一案囑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當時伊在臺北,乙○○表示一個人不 要寫二個名字,故伊以自己及妻歐秀錦、妹尤坤雪、妹夫周 鳳寶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該會會首係被告,伊 並曾以尤坤雪名義標取會款,後於八十七年年中,該互助會 進行至三分之一時,伊即向乙○○表示以死會應繳納之款項 與活會已繳納之款項抵銷,並表示不再繳納死會會款,將該 三會活會還給乙○○,伊僅參與上揭四會,未以其他人之名 義參與,亦無乙○○所述之伊或尤坤雪標走十個會之情形, 且伊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並有其 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歐秀錦、尤坤雪 、周鳳寶於本院審理同案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 :伊三人均未參與乙○○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等語相符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一二二頁及 第一三三頁),堪信為真。是甲○○既係以自己及歐秀錦、 尤坤雪、周鳳寶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四會,並僅以 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而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等三人僅 係甲○○之人頭,本身均未參與前開互助會,則甲○○、歐 秀錦、尤坤雪、周鳳寶自不可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 當屬無疑。至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乙○○偽造文 書等案件時到庭改稱:伊有幫乙○○招十個會員,編號四七 至五六均是伊召集的,後來他們有的不跟,楊靜慧、炎仔過 給壬○○、歐足金過給陳錦蘭,阿慶、阿花、歐秀錦、甲○ ○四人過給粘金興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五九八號卷宗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五之一頁),與前
開事證不符,況甲○○於同一庭期始稱伊標取尤坤雪、張昌 榮二會,惟經該案受命法官告以其在本院審理乙○○詐欺一 案囑託高雄地院所訊問回答之要旨後,旋即改稱伊只標尤坤 雪一會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 號卷宗㈠第一二五之一頁),前後所述不一,彰彰甚明,足 見甲○○前開翻異並附和共犯乙○○辯解之證言,顯係事後 迴護共犯乙○○之詞,不足採信。至甲○○所提出之讓度書 影本四紙(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卷宗㈠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與上揭事證不符,又無 法證明其為真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且就甲○○參與前開互助會之情況,共犯乙○○於本院審理 其詐欺一案調查時本供述:楊惠靜、炎仔、阿慶、周鳳寶、 尤坤雪、張昌榮、阿花、甲○○、歐秀錦、歐足金均係甲○ ○以其等名義參加,後甲○○將其中三會讓與粘金興云云(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八六頁反面) ;後改稱: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甲○○、歐秀 錦、歐足金、吳先生、林鈺娟均係甲○○以其等名義參加, 後甲○○將其中三會讓予壬○○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四五頁反面及第四六頁反面),末 則改稱:沈春美、炎仔、阿慶、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 阿花、甲○○、歐秀錦、歐足金均係甲○○以其等名義參加 ,後甲○○將其中六會讓予壬○○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一一三頁及第一六八頁)。共犯 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再改稱:沈 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都是甲○○找來 參加互助會的(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 八號卷宗㈠第三四頁),其前後所陳出入甚多,已不足採信 。再參以共犯乙○○就沈春美及阿花有無得標一節,始則辯 稱:沈春美係借用卯○○之名義得標,故沈春美之會應係死 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八四 頁),又改稱:沈春美之互助會已借予歐秀錦投標云云(見 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四六頁),再改 稱:係阿花借用沈春美名義得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七二頁),亦徵其供述反覆,對實 際情形顯有諸多隱瞞。從而,共犯乙○○既將「沈春美」、 「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 等六名會員推託為甲○○之人頭,而為甲○○所否認,且該 六人之會確非屬甲○○所有,已認定如前,足見乙○○係偽 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 」、「歐足金」等六人名義參加其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
會甚明。
㈢其次,觀諸證人壬○○於本院調查共犯乙○○詐欺一案時具 結證述:伊以自己及華碧慧名義參與前開互助會各一會,丁 ○○之友人甲○○並讓與伊三會(壬○○誤記為四會,此觀 之其敘述共參與五會,其中二會係以自己及華碧慧名義參與 ,則餘三會顯係受讓他人而來),故伊共有五會,會單上係 記載伊自己、華碧慧、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炎仔,末 會伊則忘記係登記何人名義,伊參與之五會其中四會死會, 一會活會,何會活會伊已不記得,另伊弟弟陳筠堂亦參與一 會係死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 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及共犯乙○○於本院調查其詐欺一 案中供述:壬○○僅剩一會活會,係登記吳先生之名義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七一頁), 則壬○○自己參與及受讓他人讓與之互助會共五會,會單上 係分別記載其自己、華碧慧、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炎 仔、王先生之名義,自屬無疑。惟前述以炎仔名義登記之一 會係共犯乙○○偽以其名義入會,茲如前述,則共犯乙○○ 偽以炎仔名義入會向不知情之會員詐取首會會款後,即立即 將其虛列之會員「炎仔」轉讓予壬○○,亦殆無疑。至於上 揭數會均非甲○○讓與壬○○,固據甲○○於本院審理共犯 乙○○詐欺一案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將 以自己及歐秀錦、周鳳寶名義入會之三會互助會返還予乙○ ○,至於乙○○找何人頂替伊則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一二五頁),雖足以認 定會單上所載之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等人非甲 ○○讓予壬○○,惟本院查無證據證明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 一會、王先生該二人亦係共犯乙○○偽以其名義而入會,從 而,自不能僅憑不知何人將以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 先生名義入會之互助會讓予壬○○,即遽認該二人亦係共犯 乙○○偽以入會,附此說明。
㈣另就林淑美、林美麗、陳義順、梁添貴、高宗賢等五名會員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犯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時, 命共犯乙○○所提出之通訊地址以利傳訊到庭作證,共犯乙 ○○雖提出得標人簽收之記事本二本為證,並陳稱:該五人 之地址是林淑美寫給伊的,依址均找不到人,而林淑美係伊 小吃店之同事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五九八號卷宗㈠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嗣改稱:林美 麗是伊一起上班的同事...林淑美說他要去緬甸,去跟他 妹妹林美麗收會款即可...伊都跟林淑美聯絡,是林淑美 叫伊直接向林美麗拿錢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宗㈠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及第二一 九頁);而被告則於該案中陳稱:梁添貴是伊的朋友,跟伊 同梯,當兵在一起,伊不知其年籍,很久沒有聯絡云云(見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宗㈠第一七 七頁),惟經該案承辦法官查詢林美麗、梁添貴之戶籍資料 (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宗㈠第 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之二頁),並傳訊彼二人到庭作證,均 證稱:不認識乙○○及被告,沒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得標人的簽單亦非彼等所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宗㈠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 ;林美麗更證稱:伊並沒有名為林淑美的姐姐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宗㈠第二一九頁 ),與共犯乙○○及被告前揭所辯無一相符,且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會首召集合會,為便利收取及交付會款、聯絡開標 及防止會員倒會,就會員之聯絡方式,均應知之甚詳,豈有 一問三不知之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共犯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證稱:伊每個月都有去標 會,從來沒有看過那些人(指林淑美等人)去標會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宗㈠第一五 七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李靜宜則證稱:(問:簽收單是 何人寫的?)前半部是伊幫媽媽寫,至於得標人的簽名、電 話、地址是何人寫的,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宗㈡第七頁),堪認被告及共 犯乙○○上揭辯解均屬向壁虛構,不足採信。渠等有虛列林 淑美、林美麗、陳義順、梁添貴、高宗賢等五人名義參與系 爭互助會,欺瞞其他會員一節,堪予認定。至於前述筆記本 上得標人捺按之指紋究為何人,經送鑑定結果,因紋線不清 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五四六六九號鑑驗書一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 號卷宗㈡第二十一頁),亦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㈤再者,共犯乙○○未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寅○○、子 ○○、張莉萍、己○○、卯○○之同意,即以該五人之名義 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共 犯乙○○詐欺一案時指訴:伊以王利明(二會)、自己(二 會)及王續博名義共參如與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五會,其中二 會死會,三會活會,但停標後發覺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遭乙○○冒標二會,另寅○○ 遭冒標四會、子○○、卯○○均遭冒標一會,因伊數人均係
活會,惟告訴人庚○○之會單上係記載伊數人均係死會等語 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以及同署八 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本院八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八 二頁反面至第八三頁、第一七二頁),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 會單及告訴人庚○○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九五頁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九 頁。至告訴人己○○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就戊○○標取 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沈春美標取會款 之時間係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庚○○提出之 互助會會單,其上就戊○○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沈春美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有所不同,固據告訴人己○○、庚○○陳明無訛(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 第三一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 八三頁),並核與上揭互助會會單二紙記載之內容相符,惟 告訴人庚○○於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其於開標後聽聞共犯 乙○○表示係何人以何標金得標,立即將之記載於互助會會 單上,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共犯乙○○詐欺案件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犯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昧陳明屬實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一二0頁及 第一七0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卷宗㈠第三七頁及第一五七頁),則其於互助會會單上所載 之得標人與得標金額顯係共犯乙○○於開標後立即告知,較 告訴人己○○事後聽聞共犯乙○○或其他會員告知得標人及 得標金額後再記載於其所有之互助會會單上,應較為正確, 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庚○○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認定共犯乙○ ○冒標之時間及金額,先予說明。
㈥又寅○○及其親戚以施文海、劉麗雲、蔡明穎、蔡明昌、蔡 珮玲、楊秀珍(二會)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 示互助會共九會,並依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十 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餘五會則均 係活會等情,並據證人寅○○於本院調查共犯乙○○詐欺一 案時證述:伊與親戚共以施文海、劉麗雲、蔡明穎、蔡明昌 、蔡珮玲、楊秀珍(二會)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如附表 一所示互助會共九會,其中四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四月三十、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剩五 會則為活會,伊未曾將前開九會借予乙○○或他人投標等語
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卷宗㈠第二五七頁 )。另子○○以自己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二會,現 二會均係活會,亦為證人子○○於本院調查共犯乙○○詐欺 一案時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召 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會款係被告收取,該二會現 均為活會,不知為何會單上記載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得標等語甚明(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 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以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是會單上既係記載寅○○、 子○○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冒標期間得標而為死會,然寅○ ○、子○○確未曾於前開時間投標並得標,則顯係共犯乙○ ○偽以其二人名義冒標,應屬無疑。至共犯乙○○雖辯稱: 係告訴人己○○同意借予陳有林、周鳳寶投標,張莉萍同意 借予周鳳寶投標,卯○○同意借予歐秀錦投標云云,惟甲○ ○、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不可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 得標,業如前述,且共犯乙○○所述:係告訴人己○○同意 借予陳有林、周鳳寶投標云云,亦為告訴人己○○所堅詞否 認,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共犯乙○○詐欺案件時堅稱:伊 不認識周鳳寶,另伊曾詢問陳有林,陳有林表示自己有參與 乙○○召集之該互助會,無庸借用伊名義投標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 七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二四 頁),核與證人陳有林於本院調查共犯乙○○詐欺一案時證 述:伊太太曾以伊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一會,該會 業以伊名義得標而為死會,伊未曾借用告訴人己○○名義投 標並得標,因伊自己亦有跟會,何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語 析相符合(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三 0五頁至第三○六頁),且衡諸常情,如會員同意將其活會 借給其他會員標取會款使用,即不可能再出面主張自己為活 會會員之理,是告訴人己○○前開指訴應非子虛。況共犯乙 ○○於陳有林陳述前開證詞後,於同日隨即改稱:當初陳有 林太太與告訴人己○○均知道該互助會不好得標,故在尚未 投標時,陳有林太太即表明欲借用告訴人己○○名義投標, 但後來陳有林與渠太太來投標時係以陳有林名義投標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三0六頁), 而否認陳有林曾以告訴人己○○名義投標並得標之情事,是 應係共犯乙○○以告訴人己○○名義冒標,洵屬無疑。再告 訴人己○○、庚○○該二人之互助會會單並記載張莉萍係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且共犯乙○○亦供承 :該次係周鳳寶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云云(見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八四頁反面),足認八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確有人以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甚明。而 周鳳寶或以周鳳寶名義參與前開互助會之甲○○均未曾以張 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分據證人周鳳寶於本院審理共犯乙○ ○詐欺一案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未參與上 開互助會,亦不認識乙○○,亦未以張莉萍名義投標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一二二頁至第 一二三頁及第一二五頁),及證人甲○○於同案承審法官囑 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亦未以張莉萍名義投標 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一 二五頁)。參佐共犯乙○○本供稱:係周鳳寶借用張莉萍名 義投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 八四頁反面),同日又改稱:係張莉萍借用周鳳寶名義得標 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八七頁 ),嗣又改稱:係陳春秀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云云(見本院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七二頁),前後互核 ,實有諸多矛盾,洵無足採,堪認張莉萍部分亦係遭共犯乙 ○○冒標,當屬無疑。另卯○○現仍係活會,亦據證人鐘英 妹妹於本院調查共犯乙○○詐欺一案時陳明:伊現係活會, 且並未同意借予何人投標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一六五頁)。至共犯乙○○雖陳稱: 伊曾向卯○○配偶丑○○表示卯○○參與之互助會可否借予 歐秀錦投標,丑○○同意等語,固核與證人丑○○於本院調 查共犯乙○○詐欺案件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因伊 太太卯○○有二會沒有標,故被告向伊表示要將卯○○之一 會借予歐秀錦投標,伊同意,伊一開始並未跟卯○○表明此 事,過很久後,才告知卯○○此事,伊不知何以卯○○於法 院中表示不知此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 四五號卷宗㈠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惟歐秀錦並無參 與共犯乙○○召集之該互助會,已如前述,則非會員之歐秀 錦如何商請卯○○配偶丑○○之同意而以卯○○名義投標並 得標?是應係共犯乙○○向丑○○佯稱:會員歐秀錦欲以卯 ○○名義投標等語,致丑○○不知有詐而同意,經丑○○同 意後,共犯乙○○即逕自偽以卯○○名義投標並得標,堪以 認定,準此以觀,卯○○部分應亦係遭共犯乙○○冒標一節 ,亦堪採認。
㈦又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業已標取四十次(含首會),現仍剩 二十一會活會,業據共犯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八四頁),惟就該二十一名活
會會員究係何人,其本供述:寅○○五會活會、告訴人己○ ○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活會、卯○○二會活會、子○○二 會、戊○○、張莉萍、陳春秀、辛○○、郭美、楊靜惠、吳 先生各一會活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卷宗㈠第八四頁及其反面),繼又供稱:寅○○五會活會、 告訴人己○○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活會、卯○○二會活會 、子○○二會活會、丙○○、張莉萍、沈春美、陳春秀、辛 ○○、郭美、張伯光、廖阿春、楊惠靜、炎仔及阿慶各一會 活會,壬○○自己三會,又自甲○○處受讓三會,故壬○○ 共有六會,其中一會係活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四五頁反面及第四六頁反面),嗣又改 稱:寅○○五會活會、告訴人己○○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 活會、卯○○二會、子○○二會、郭美、辛○○、張伯光及 吳先生(甲○○讓予壬○○之會)各一會活會,另戊○○以 丙○○名義得標,故丙○○係活會,阿花借用沈春美名義得 標,故阿花係活會,陳春秀借用張莉萍名義得標,故張莉萍 係活會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 號卷宗㈡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足亦以 佐證共犯乙○○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甚明 。
㈧另查,開標時均需書寫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三千元之標單, 已據共犯乙○○於本院審理其詐欺一案時供承無訛(見本院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一六八頁),且倘係 未到場之會員得標,共犯乙○○即表示係該得標之會員寄標 一節,亦分據告訴人己○○於該案審理時指訴:開標時要寫 標單,但乙○○都說是別人寄標,得標之人均有寫標單,有 時有寫名字及標金,有時僅寫會單上之編號及標金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卷宗㈠第二三頁反面)及告 訴人庚○○於該案審理時指訴:伊每次開標均有到場,乙○ ○均包辦十幾張標單,每次均係抽到乙○○書寫之標單,乙 ○○均表示係他人寄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 四五號卷宗㈡第一七0頁)甚明。而共犯乙○○係偽以「沈 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 歐足金」、「林淑美」、「林美麗」、「梁添貴」、「陳義 順」、「高宗賢」等十一人之名義入會,已認定如前,其中 「梁添貴」、「高宗賢」、「林淑美」、「阿慶」、「阿花 」、「陳義順」「沈春美」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有告訴人庚○○所提之
前開互助會會單可參(其中高宗賢部分標單誤載為八十六年 七月十五日),另前開會員寅○○、子○○、張莉萍、己○ ○、卯○○均係活會,亦無寄標之情形,已認定如前,職是 ,共犯乙○○應係冒用寅○○(四次)、子○○(一次)、 張莉萍(一次)、己○○(二次)、卯○○(一次),及其 虛列之「阿慶」、「阿花」、「沈春美」「林淑美」、「梁 添貴」、「陳義順」、「高宗賢」(各一次)之名義,在標 單上偽造前開姓名之署押及於標單上記載標息三千元,提出 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所標取會款則供己花用,殆屬無疑。 至於共犯乙○○另陳稱:林美麗之會亦為死會云云(見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宗㈠第一五七頁 ),與會單所載不符,本院經核亦認林美麗一會並未標取, 仍為活會,是共犯乙○○上揭所陳應係記憶有誤所致,附此 敘明。
㈨至被告雖迭否認伊有參與共犯乙○○冒標詐財之犯行。惟證 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說被告在巿 公所清潔隊當司機,會首是被告,伊想說被告在公家機關做 事,比較不會為非作歹,所以才會跟該互助會,伊偶爾會去 開標現場,伊去的時候,被告都有在那裡坐鎮、共同主持開 標、翻日曆,會錢伊也有交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及第八頁);證人即 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乙○○說被告做會首 ,因為被告與伊是鄰居又是同事,被告在公家機關工作,薪 水比較固定,所以才跟一會,被告有收了好幾次會錢,除了 第二次開標是由伊先生去的,每次開標伊都有前往,被告都 有在場,被告夫妻會一起主持開標,有時開標、有時翻日曆 、有時算標單、有時開標單看誰得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參與開標時,被告有時候有在,有 時候會翻日曆、開標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此互助會會首係被告,伊去參與開標的,被告有在 現場翻日曆或數哪一個抽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稱:伊去參與開標時,被告夫妻都有在場,被告會 去翻日曆及開標單,有時伊在路上遇到被告,會將會錢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共犯乙○○詐欺一案時證稱:主 持開標有時係乙○○一人,有時係被告與乙○○二人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二00頁);
證人壬○○亦於同案調查時陳稱:會款伊有時拿給乙○○, 有時拿給被告,開標由乙○○主持,被告則坐於旁邊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㈡第二六頁)。質 諸前開證人證述渠等參與本件互助會開標親眼見聞之事實以 及繳交會款之情形,顯見確有實質參與此互助會之運作,則 其對於其妻乙○○冒偽詐欺之行為,焉有毫無所悉之理?復 觀諸卷附被告與共犯乙○○同列為立書人而載有「本互助會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連會首 共計六十一人,截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共已標四十個會 ,由於其中有十個會已被尤坤雪等人標走後,就再也避不見 面,至使本會首須負起賠償之責任,為了保障二十一個活會 之會員的權益,經商議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停標此 會,往後於每個標期就收取三十個死會來平分攤給二十一個 活會,每會分攤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整,須於每月二十五 日交付給活會者,如遇加標時,須於每月十日交給。另外十 會,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 二十一次由會首賠償另外十個會,每會平均分擔四千七百六 十二元整給二十一個活會者,如有不便,敬請見諒」之切結 書一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二0 八頁),衡情,倘被告均未參與此互助會之運作,豈有願與